裁判文书详情

衣念(上海**有限公司与宿迁市**理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衣念(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衣念)诉被告宿迁市*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一百)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衣念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迁一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衣念诉称:2011年6月23日,双方签订联营合同一份,约定由我方在被告提供的位于宿迁一百商场2楼A4号场地设置专柜用于经营ELAND少淑女服装。期限三年。经营方式以零售为主,统一使用被告提供的销售小票,在被告的收银台交款…被告每月15日办理上月货款结算,每次结算前,双方对实际销售额进行确认,对方扣除相关费用后,余款为我方所有。我方开具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对方…由于被告经营该商场不善,未能及时向我方结算2014年6、7、8三个月货款,金额合计274988.89元。后几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4988.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宿*一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的诉称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销合同书》1份、6、7月结算清单和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联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既然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具体结算方式,被告宿迁一百就应按照约定及时结算,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货款金额问题:其中2014年6、7月份的销售金额172596.49元(68832.36+103764.13),由于原告提供了由被告统一印制的结算清单,并有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结合联销合同的相关内容,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至于8月份110130元,就该月明细表的形成情况原告解释为“由被告楼层经理史彬彬所出具”,在原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该经理有权代表被告公司出具该明细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月销售金额不予确认。综上,被告宿迁一百公司应向原告上*公司结算金额为172596.49元。被告宿迁一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宿迁市*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衣念(上海*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72596.49元;

二、驳回原告衣念(上海*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5元,公告费520元,合计594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214元、37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2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为46010104000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