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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有限公司与靖江市**心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靖**心**为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日,我司与被告签订供应商进场经营合同1份,约定我司在被告指定的经营场地经营圣弗莱户外休闲品牌商品,被告于次月的10-20日给我司结算上月实现的商品销售额。如任何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应按违约事实发生时我司销售总额的10%支付守约方违约金。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应付我司货款186172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司货款186172元、支付违约金186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2012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供应商进场经营合同1份,经营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联营合同关系,合同到期后,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仍按原合同执行。

2、2013年5月21日至12月20日被告出具的结算通知单,证明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86172元。

3、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7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开票义务。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形成证据链,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供应商进场经营合同1份,约定原告在被告指定的经营场地经营圣弗莱户外休闲品牌商品,经营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按照售后结算原则,次月的10-20日在被告的财务部对上月实现的商品销售额进行货款结算,被告每月从原告商品总销售收入中分别倒扣16+1%作为被告的收益;结帐时,被告在结算货款中扣除相关费用及其他代扣款后,余额部分结算给原告。原告对销售货款(扣除被告的收益后)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及清单,对于原告开具的低于17%的税票,差额部分由原告补齐。如任何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应按违约事实发生时原告销售总额的10%支付守约方违约金。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重新签订经营合同,原告仍在被告处经营,被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应付货款。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的结算通知单确认应付原告货款186172元(其中合同经营期限内应付货款30503.53元)。原告已履行了上述开票义务,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结算通知单确认应付原告货款186172元,理应及时给付原告,其至今未付,显属不当,依法应当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86172元。原告要求被告依据2012年7月1日签订的经营合同支付违约金,因本案欠款仅有30503.53元是在合同经营期限内形成的,其余欠款均是在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后形成的,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在2012年7月1日合同到期后仍按原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617元,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内,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0503.53元,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3050.35元。被告未到庭应诉,系其放弃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靖江市*心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熟*有限公司货款186172元、支付违约金3050.35元,合计189222.3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70元减半收取计2185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2125元(被告负担部份,原告已垫支,被告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70元(户名:泰*政局,开户行:泰*农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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