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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限公司与靖江市**心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限公司与被告靖**心**为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查跃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13年8月起,我司即在被告指定的经营场地经营米*等品牌商品,被告于次月的10-20日给我司结算上月实现的商品销售额。2014年4月20日,我司与被告对账,被告确认结欠我司货款232231.38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司货款232231.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了2014年4月20日被告确认的对账函以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8月起,原告在被告指定的经营场地经营米*等品牌商品。2014年4月20日,原告至被告处对账,被告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32231.3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理应及时给付原告,其长期拖欠,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被告应当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32231.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应诉,系其放弃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靖江市*心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无锡*限公司货款232231.3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30元减半收取计241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被告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30元(户名:泰*政局,开户行:泰*农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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