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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士蛙(上海**有限公司与嘉兴嘉**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博士蛙(上海*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嘉兴嘉*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博士蛙(上海*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嘉*展有限公司签订《国际中港城联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联营期限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合同履约金100000元。事后,双方经协商,于2013年2月28日终止协议,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从联营场地撤离。根据约定,被告最晚在合同终止三个月后返还履约金100000元。于撤柜后20日内结算营业款94101.40元,原告为此发公函给被告,但均未给予回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合同履约金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营业款94101.40元;3.被告支付2013年3月2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息6%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博士蛙(上海*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国际中港城联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2011年3月双方签订联营相关协定,约定具体事宜。

2.收据,2011年3月24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履约金10万元,被告未返还。

3.供应商结算单,原被告确认2013年2月份结算金额94101.4元,被告至今尚未结算。

4.增值税发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算货款事实。

5.确认收到发票凭证,被告确认收到结算货款发票,但至今尚未结算。

6.公函,原告曾催讨欠款,但被告置之不理。

7.律师函及EMS底单,原告曾委托律师催讨,但被告仍然置之不理。

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国际中港城联营合同及补充协议》、银行收取10万元保证金的凭证、货款的增值税发票等均系原件,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未到庭对证据予以质证,故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际中港城联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遵守,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合同已终止,根据合同规定,合同终止三个月后,被告应当返还保证金10万元、在原告撤柜20天内结算营业款94101.40元;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被告应当返还保证金及支付货款,逾期应当承担逾期利息,但利息应调整为年息5.85%。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嘉兴嘉*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博士蛙(上海*有限公司合同履约金100000元、货款94101.4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5.8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其中94101.40元从2013年3月21日算起、100000元从2013年6月1日算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4元,由被告嘉*展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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