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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限公司与苏州**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限公司诉被告苏州*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徽*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了一份《苏州至合肥专线合作经营协议》,约定:1、乙方(被告)“合肥线人员”成本费用按月甲乙双方共同平摊,甲方(原告)“合肥线人员”成本费用按乙方“合肥线人员”成本费用打九折按月甲乙双方共同平摊。2、乙方合肥原仓库“退租”或“转让使用”前甲方合肥仓库暂不收费,待乙方合肥原仓库“退租”或“转让使用”后,甲方合肥仓库租金暂按10000元/月计费,甲乙方按月共同平摊。3、苏州传话物流港内乙方六间库房(K301-306库)“合肥线”按肆间房租费用承担,甲乙方按月共同平摊(备注:420000/六间库房租/年)。…5、经营中产生的车辆支出费用(提、运、送)按实际支出成本按月由甲乙双方共同分担。6、经营所得利润甲乙方共同平均分享,对合作经营需要追加的投入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平摊。7、甲方月办公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的三分之二打九折由甲乙双方共同平摊,乙方月办公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的三分之二打九折由甲乙双方共同平摊。8、单证操作系统由于双方公司现都在用的是蓝桥软件,由甲方给乙方一账号接口,合肥线货物“单证”单独电脑打印。合同有效期从2013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甲乙双方如在合作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实际合作经营了两个月,其后,被告即单独停止营业,并将其在苏州传话物流港内的库房予以转让。在合作期间原告垫付了大量资金,多次联系被告决算合伙期间费用并支付其应承担费用,但是被告却一直不予理睬。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苏州至合肥专线合作经营协议》;二、被告支付原告251097.59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了一份《苏州至合肥专线合作经营协议》,约定:1、乙方(被告)“合肥线人员”成本费用按月甲乙双方共同平摊,甲方(原告)“合肥线人员”成本费用按乙方“合肥线人员”成本费用打九折按月甲乙双方共同平摊。2、乙方合肥原仓库“退租”或“转让使用”前甲方合肥仓库暂不收费,待乙方合肥原仓库“退租”或“转让使用”后,甲方合肥仓库租金暂按10000元/月计费,甲乙方按月共同平摊。3、苏州传话物流港内乙方六间库房(K301-306库)“合肥线”按肆间房租费用承担,甲乙方按月共同平摊(备注:420000/六间库房租/年)。…5、经营中产生的车辆支出费用(提、运、送)按实际支出成本按月由甲乙双方共同分担。6、经营所得利润甲乙方共同平均分享,对合作经营需要追加的投入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平摊。7、甲方月办公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的三分之二打九折由甲乙双方共同平摊,乙方月办公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的三分之二打九折由甲乙双方共同平摊。8、单证操作系统由于双方公司现都在用的是蓝桥软件,由甲方给乙方一账号接口,合肥线货物“单证”单独电脑打印。合同有效期从2013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甲乙双方如在合作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

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实际合作经营了两个月,其后,被告即单独停止营业,并于2014年1月10日将其位于苏州传话物流港内的库房予以转让。在双方合作经营期间,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垫付运费、中转费571349.04元,收回运费为28988元,五星物流垫付运费40130.08元,收回运费3538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垫付的运费、中转费138155.48元;合作期间货损赔款1293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半赔款6467.5元);因为被告和客户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导致客户拒付运费181149.22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半运费90574.61元);另合作之前被告欠原告运费15900元。综上,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251097.59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讼至法院。

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苏州至合肥专线合作经营协议、房屋及资产转让协议、资产转让证明、大车运费单证、合肥区域中转费用明细及单证、办公及杂支费单证、伙食费单证、苏州小车提货费单证、赔款凭证、返货支出单证、购置资产单证、工资表、话费充值证明、电话及宽带费单证、水电费票据、被告收取的费用明细、凭证及因被告原因客户拒付费用凭证、被告发货清单等书证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限公司和被告苏州*限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苏州至合肥专线合作经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原、被告双方实际合作经营两个月后,被告停止营业并将其在苏州传话物流港内的库房对外予以转让,导致原、被告双方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方在合作经营期间原告垫付的运费、中转费及其他各项费用251097.5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安徽*限公司和被告苏州*限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苏州至合肥专线合作经营协议》;

二、被告苏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限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合计251097.5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6元,财产保全费177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7642元,由被告苏州*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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