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美**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有限公司等联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公司)、福州影**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影响动漫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法院”)于2014年9月13日作出(2013)鼓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公司以及北**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福建**公司、福州影响影响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玉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鼓**法院一审查明,福建**公司、福州**公司策划根据夏**改编的《金大班的最后一夜》剧本,在中国大陆拍摄电视连续剧《金班》,双方以福州**公司名义申报,并于2008年7月17日获得国家**视总局电视连续剧《金班》拍摄制作备案公示。2008年10月7日,福建**公司、福州**公司(为乙方)与北京**公司(为甲方)就联合拍摄电视连续剧《金班》一事,签订《联合摄制合同》一份,并于2008年10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联合摄制合同》及《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了:甲方(即北京**公司)与乙方(即福建**公司、福州新**限公司)共同合作根据夏**编剧的《金班》剧本,在中国大陆拍摄电视连续剧《金班》;甲方负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该剧在中国大陆境内拍摄立项报批等事宜,并委托其关联公司即北**公司具体办理相关手续及代理发行;该剧将以大陆国产电视剧的运作形式进行制作,摄制使用甲方指定的电视剧制作单位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方有义务予以必要的配合,该剧拍摄立项报批所产生的实际费用由剧组支付,鉴于该合同签署前乙方已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该剧立项报批工作,甲乙双方同意于该合同生效后三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到国家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由甲方及其委托的公司负责该剧立项报批等工作;因甲方暂未申领到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甲方在该剧的发行上可以其关联公司北**公司的名义发行该剧;双方按投资比例共同拥有该剧的全部版权及收益,该剧的所有广告赞助收益扣除该收益相关税收及成本开销之后(含实物赞助收益),由甲方、乙方按投资比例享有权益;甲方保证在中国大陆(中国大陆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地区的发行收入不少于人民币(下同)760,000元每集(上述收入中含发行税收、发行、宣传、行政等费用),在计算收入分成时,不足此数之款额由甲方负责补足,甲方并保证该剧在海外(不包括台湾)等地区的发行收入不少于美金18,000元每集(上述收入中含发行税收、发行、宣传、行政等费用,该收入的50%海外收益归台湾**公司和台湾盈**有限公司所有),在计算收入分成时,不足此数之款额由甲方负责补足;甲方负责该剧的全部发行工作,因负责发行工作产生之税收、发行、宣传、行政等费用,不得超过发行收入总额的12%,结算时可在收入中扣除;该剧取得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发行放映许可证或通过令后七日内,甲方首先返还乙方已支付的该剧投资款1,000,000元。该剧的总收入在扣除发行工作产生之税收、发行、宣传、行政等费用后甲乙双方按89.2%:10.8%的比例分成;发行周期从广**局颁发发行放映许可证之日起计,甲方应于6个月内与乙方就该剧国内外发行收入总决算,如发行收入超出保底金额则按实际金额结算,如未达保底金额则按保底金额结算;双方与电视台的所有购销合同原件须交由对方核实;若甲方及代理发行方迟延结算,甲方及代理发行方应按国内外发行总收入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延期结算违约金;若甲方及代理发行方迟延支付乙方盈利的,则应按每日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有纷争双方同意交予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及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福建**公司、福州**公司依约支付了投资款1,000,000元,并依法向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办理了转立项手续,将福州**公司原立项报批的30集电视连续剧《金班》的报备机构由“福州影**限公司”变更为“北京唐**有限公司”,集数由30集变更为36集。

根据《联合摄制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每集实长48分钟,集数最长不超过32集,故《联合摄制合同》约定的电视剧实际长度为48分钟/集32u003d1536分钟;《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上显示,电视剧《金班》实际长度为40分钟/集36集u003d1440分钟,实际发行电视剧时间长度1440分钟小于合同约定的时间长度1,536分钟。

36集电视连续剧《金班》拍摄完成后,2009年8月19日,国**电总局就该剧颁发了发行许可证[许可证号:(广剧)剧审字(2009)第35号],福建**公司、福州**公司、北京**公司共同委托北**公司代理发行,在拍摄过程中,原著作权人白**提出抗议,认为其授权已经过期,北京**公司无权拍摄。2009年9月3日李**向北京**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初字第13357号)诉请北**公司、福州新**限公司停止侵害其权利,北京**公司的代表穆**与福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苏**协商与该案原告李**和解,以李**撤诉,同意给李**500,000元的补偿费。之后双方和解,白**及其授权人李**则撤诉息讼。福建**公司、福州**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表示,愿意独立承担福建**公司、福州**公司、北京**公司与李**的和解费用500,000元。2010年1月4日,北京**公司与李**签订《协议书》,并当日向李**支付了《金大班的最后一夜》编剧费、筹备进组费及交通食宿费共计700,000元,李**保证在收到款项后撤回(2009)民初字第号侵犯著作财产权一案。2009年8月10日,福建**公司、福州**公司向北**公司出具了发行授权文件。此后,北**公司对外发行电视连续剧《金班》,该剧已在江苏、浙江、上海、北京、山东、重庆、福建、台湾、香港、新加坡、马来西亚、日本等海内外各地电视台发行完毕,并在该剧发行中在片尾插入大量随片广告,2009年9月30日,北京**公司返还福建**公司、福州**公司投资款850000元,2009年10月10日北京**公司返还福建**公司、福州**公司投资款150,000元,合计1,000,000元。之后,北京**公司、北**公司拒绝将其与各地电视台签订的所有购销合同及广告合同等相关合同之原件交由福建**公司、福州**公司核实及与其进行收入结算,也拒绝向福建**公司、福州**公司支付相关收入分成款。因此,福建**公司、福州**公司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北京**公司、北**公司应向福建**公司、福州**公司支付电视连续剧《金班》首期发行收入分成款不少于2,809,7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引发纷争,福建**公司、福州**公司诉至鼓**法院。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北京**公司提起反诉,提出由于福建**公司、福州**公司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电视剧拍摄权构成根本违约,诉请终止双方合同,要求反诉福建**公司、福州**公司赔偿北京**公司2,911,840元。

另查明,白**曾将其小说《金大班的最后一夜》的电视剧改编制作权授权于台湾**限公司,因授权协议书原件灭失,且白**对瑞**司所持授权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台湾**限公司于2010年台湾**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授权协议书复印件是真实的。台湾**法院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99年度诉字第2844号民事判决,以瑞**司所诉之事在法律上显无理由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再查明,2008年7月22日福州影响视动漫**公司更名为福州新**限公司,2009年11月17日再次更名为福州影响动漫公司。2012年8月31日,北京博**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美**有限公司。台湾**限公司于2007年3月22日解散。

一审法院认为

鼓**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有:1、北**公司是否应与北京**公司连带承担责任?2、福建**公司与福州**公司是否依约向北京**公司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剧本版权及电视剧摄制权3、福建**公司、福州**公司与北京**公司、北**公司双方在履行《联合摄制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过程中是否有违约及违约责任如何认定?

1、福建**公司、福州**公司与北京**公司签订的《联合摄制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约定,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有效。依据《联合摄制合同》第十部分“其他条款”第1条明确约定:“因北**公司暂未申领到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北**公司在该剧的发行上可以其关联公司北**公司的名义发行,但实际发行必须由北**公司操控,且该剧发行中产生的所有法律和经济责任均由北**公司负责承担,与其关联公司无关”;《补充协议书》第二条亦约定:“北**公司承诺对北**公司的行为负全部责任,北**公司的行为视同北**公司的行为。从上述两条约定可以认定,本案违约之诉的合同相对方为福建**公司、福州**公司与北京**公司。虽然福建**公司、福州**公司也向北**公司出具了授权书,将在一定区域范围内的电视播映发行权、复制权等授权给北**公司,但是这并没有产生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福建**公司、福州**公司与北京**公司双方之间没有因该《授权书》而产生合同关系。本案讼争《联合摄制合同》的权利义务享有及承担的主体仍是福建**公司、福州**公司与北京**公司。因此,福建**公司和福州**公司请求北**公司与北**公司连带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依据福**公司、福州**公司与北京**公司签订的《联合摄制合同》第一部分“基本条款”第4条:“编剧为夏**小姐,剧本之修改均需经夏**小姐亲自验视同意改善(具体修改亦由夏**小姐负责)后始得进行拍摄工作”的约定,福建**公司、福州**公司负有提供电视剧剧本并保证其取得该版权合法有效,并且保证排除著作权人或第三方的权利异议的合同义务。虽然,福建**公司、福州**公司取得了广电总局对讼争电视剧拍摄的立项和发行许可,但不能仅以此证明其取得电视剧版权没有瑕疵。福建**公司、福州**公司与台**公司之间存在两份签约时间分别为2006年12月1日和2008年5月8日的《〈金大班〉的最后一夜》电视剧集制作合作合约》,缔约双方对合同订立情况的描述相互矛盾,且均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福建**公司、福州**公司在瑞**司存续期间(该公司已于2007年3月22日解散)取得了其合法有效的授权。之后,在讼争电视剧拍摄过程中,原著作权人白**及其授权人李**提出异议,并诉至法院请求停止侵害其权利的事实,充分说明二原告未尽为北京**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电视剧拍摄版权及排除第三方权利异议的义务。

3、由于福建**公司与福建**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提供合法有效的剧本版权及摄制权的义务,故福建**公司与福建**公司构成违约,因违约导致的损失应由福建**公司与福建**公司负担。在电视剧拍摄过程中,因原著作权人白**及授权人李**提出异议,北京**公司由此向白**支付的500,000元及李**支付的700,000元,应由福建**公司、福建**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反诉原告北京**公司要求反诉被告福建**公司、福州**公司赔偿损失2,911,840元(包括付给白**的500,000元、付给李**的700,000元、律师费300,000元、发行损失500,000元、交通差旅费50,000元、发行损失861,840元)。其中,除了以上认定的支付给白**的500,000元、支付给李**的700,000元外,律师费损失300,000元、发行损失500,000元、交通差旅费50,000元、发行损失861,840元,北京**公司均未提交相应的损失凭证,也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损失如何产生并计算得出的,故一审法院对超出可以确定的1,200,000元损失之外的1,711,840元不予支持。另外,福建**公司、福州**公司提供的讼争电视剧本改编权存在一定瑕疵,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有一定违约行为,但电视剧《金班》拍摄的剧本是由福建**公司、福州**公司提供的由夏**编剧的,福建**公司、福州**公司也支付了1,000,000元的投资款并完成电视剧审批、立项等工作,本案讼争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北京**公司、北**公司在电视剧拍摄完成后,在国内及海**视台等媒体进行发行,并取得了发行收入及广告收入,本案讼争合同的目的已得到实现,因此北京**公司对于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在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得到实现的情况下,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北京**公司未履行《联合摄制合同》约定,在广电总局颁发发行许可证之日(2009年8月19日)起六个月内就总收入及可扣除项目与福建**公司、福州**公司进行结算,并将各地电视台签订的所有购销合同及广告合同等相关合同之原件交由福建**公司、福州**公司核实。在北京**公司返还福建**公司、福州**公司投资款1,000,000元后,未按照“该剧的总收入在扣除发行工作产生之税收、发行、宣传、行政等费用后甲乙双方按照89.2%比10.8%的比例分成”,以及“因负责发行工作产生之税收、发行、宣传、行政等费用,不得超过发行收入总额的12%,计算时可以从收入中扣除”之约定进行结算。因北京**公司拒不履行发行收入及可扣除的支出与福建**公司、福州**公司进行结算等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北京**公司,仍拒不提供所有购销合同及广告合同与福建**公司、福州**公司结算,因此福建**公司、福州**公司按照保底收入金额及扣除项目最大可以扣除数额计算的方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按照总共36集,每集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保底收入不少于760,000元每集、海外(不含台湾)保底收入不少于美元18,000元每集,及因发行工作产生之税收、发行、宣传、行政等费用不超过发行收入总额的12%,及福建**公司、福州**公司10.8%分成比例计算。北京**公司应向福建**公司、福州**公司支付电视连续剧《金班》首期发行收入分成款为2,809,700元。再次,根据《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北京**公司迟延结算、迟延付款的,应按照迟延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综上,北京**公司应从逾期之日(即2009年8月19日广电总局颁发发行许可证时起6个月届满后7日内,即2010年2月26日)起按照迟延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向福建**公司、福州**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实际偿还日止。

另外,关于北京**公司主张的讼争电视剧集数由30集变更为36集之后,福建**公司、福州**公司未追加投资,构成违约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联合摄制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每集实长48分钟,集数最长不超过32集,故《联合摄制合同》约定的电视剧实际长度为48分钟/集32u003d1536分钟;《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上显示,电视剧《金班》实际长度为40分钟/集36集u003d1,440分钟。实际发行电视剧时间长度1,440分钟小于合同约定的时间长度1,536分钟。因此,虽然讼争电视剧集数为30集变更为36集,但实际时间长度没有增加,故福建**公司、福州**公司对此不构成违约,无需追加投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北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福建**公司、福州**公司共同支付2,809,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自2010年2月26日起计至北京**公司实际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福建**公司、福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反诉原告北京**公司损失1,200,000元。四、驳回反诉原告北京**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北京**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再审一审判决没有认定福建**公司、福州**公司根本违约,北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而是驳回北京**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了福建**公司、福州**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提供合法有效的剧本版本及摄制权的义务,故福建**公司、福州**公司构成违约,因违约导致的损失应由福建**公司、福州**公司承担。但是再审一审判决同时认定该剧剧本是由福建**公司、福州**公司提供的夏**编剧的,也支付了1,000,000元投资款并完成电视剧审批、立项等工作,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电视剧已经发行并取得收入,本案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北京**公司认为,福建**公司、福州**公司是构成违约,而且是根本性违约,北京**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合同。一审判决认定福建**公司、福州**公司履行了合同且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与事实不符。版权是电视剧拍摄、审查通过和发行的最基本要素。双方合同第一条就明确约定,该剧版本由福建**公司、福州**公司提供,并保证其合法有效。福建**公司、福州**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提供合法有效的版权。根据增加集数追加投资也是福建**公司、福州**公司的重要合同义务。本案中福建**公司、福州**公司不能向北京**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版权,也不按照合同约定追加投资,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福建**公司、福州**公司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该剧剧本是由夏**编剧,是因北京**公司与原著作权人白**达成协议而得以使用,并不是福建**公司、福州**公司提供的,一审判决也认定福建**公司、福州**公司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剧本版本及摄制权,又认定福建**公司、福州**公司提供夏**编剧剧本,明显前后矛盾。福建**公司、福州**公司投资的1,000,000元,对于一部几千万元制作成本的大戏来说,只具有象征意义,且上述投资款北京**公司早已退还给福建**公司、福州**公司了。该剧最初虽然是由福建**公司、福州**公司在广**局备案公示,但已经按照约定将该备案转给北京**公司的委托公司**媒有限公司了,且所有审批、立项、修改、发行等所有工作均是北京**公司完成,均不是福建**公司、福州**公司履行的。一审判决认定北京**公司与福建**公司、福州**公司双方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与事实不符。北京**公司与福建**公司、福州**公司合同目的是合作,是合作制作、发行《金班》电视连续剧,获得一定的经济收益和社会效益。双方合作的前提和基础是福建**公司、福州**公司负责提供拍摄版权,其余大部分工作包括提供绝大部分拍摄资金、报批手续、摄制、发行等等均由北京**公司负责进行的。福建**公司、福州**公司最主要的合作方式就是提供合法的拍摄版权,并按照增加集数追加投资,但福建**公司、福州**公司没有按合同要求履行承诺,因此双方合作的合同目的并没有实现。一审判决认为该剧制作发行顺利完成,就视为合同目的的实现,没有事实依据。该剧得以制作发行顺利完成,除了北京**公司的积极工作以外,重要原因是针对福建**公司、福州**公司所提供的拍摄权不是合法有效的,而且在白**先生授权代表已经起诉的情况下,北京**公司为避免败诉导致该剧停播所产生的巨大经济损失和严重不良的社会影响,北京**公司被迫进行了积极补救,与原著作权人白**及其授权代表签署了相应协议,取得了合法有效的版权。同时,该剧增加集数而追加预算也是由北京**公司全部实际承担。因此不能将北京**公司的单方面补救措施和法律救济达成的结果视为是与对方合作目的的实现。一审判决认定因电视剧总时间没增加,福建**公司、福州**公司就增加集数没有追加投资,不构成违约。北京**公司认为这明显与事实不符,依法无据。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第4款的明确规定,该剧完成集数超过三十二集,实际超出集数应由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增加投资。后该剧实际集数为三十六集,而福建**公司、福州**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向北京**公司支付任何投资款。明显福建**公司、福州**公司构成违约。其次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是以集数增加作为增加投资的条件,并没有约定以增加电视剧时间长度作为增加投资的条件,一审判决以时间长度为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以电视剧时间长度作为为是否增加投资标准,是不合理也不符合行业惯例的。电视剧的时间和集数,不是仅仅出品方可以协议决定的,要考虑摄制和发行的需要,而且最终应是广**局根据有关规定,审查通过,并颁发许可证载明为准。而且业内关于电视剧的投资、摄制、发行所有阶段,甚至具体到主创人员的酬金标准、摄制成本、预算的增加、电视剧的销售等具体环节,均是以集数作为考虑因素,极少听说有以时间做为衡量标准的。二、北京**公司有权终止解除合同,终止合同的履行。北京**公司不应因此构成违约,更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判定北京**公司因此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福建**公司、福州**公司的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北京**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的明确约定以及法律的有关规定,有权终止并解除双方的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所以北京**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北京**公司不应因此承担违约责任。另外,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的,先履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福建**公司、福州**公司未向北京**公司履行在先合同义务,包括提供合法有效版权以及追加投资的义务,所以作为后履行一方的北京**公司也有权拒绝向福建**公司、福州**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北京**公司的行为不应构成违约,更不应因此承担违约责任。三、一审判决北京**公司向福建**公司、福州**公司支付收入分成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便计算分配分配利润,但一审判决利润分成方式不符合约定。第一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利润的分配,不是收入的分配。第二双方已明确该剧海外发行收入分配双方另行协商,但一审判决仍按照原合同约定,认定并计算了福建**公司、福州**公司享有海外发行收入及分配比例。第三一审判决计算分成款时,没有扣除该剧的摄制成本等费用。四、一审判决应支持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公司认为本案中福建**公司、福州**公司的违约行为属于根本违约,事实清楚,北京**公司有权依法终止合同,终止履行,并要求福建**公司、福州**公司赔偿损失。北京**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相应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对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一审法院没有予以全部支持。北京**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全面查清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请求:1、撤销福州市数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全面査清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支持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由福建**公司、福州**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反诉费和上诉费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福建**公司、福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福建**公司、福州**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北京**公司主张福建**公司、福州**公司根本违约不能成立。北京**公司拒绝结算,拒绝支付收入分成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1、本案不存在根本违约的问题。根本违约,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行为,致使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案属于联营合同纠纷。作为联营合同,依约按时支付投资款是合同当事人的主要义务,分取投资收益是合同当事人的主要权利。福建**公司、福州**公司已经按约定支付了投资款,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并依据合同约定办理了转立项及对外发行授权等其他合同义务。本案诉争电视剧《金班》也已经完成摄制,在国内、海**视台等媒体进行发行、播映完毕,并取得了发行收入及广告收入,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和预期利益已经实现的情况下,北京**公司关于“本案中福建**公司、福州**公司不能向北京**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版权,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追加投资,导致双方合目的无法实现,福建**公司、福州**公司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2、福建**公司、福州**公司已提供合法有效的电视剧拍摄版权。(1)根据《联合摄制合同》第一条第4款,“剧本:编剧为夏**小姐,剧本之修改均需经夏**小姐亲自验视同意改善(具体修改亦由夏**小姐负责)后始得进行拍摄工作。该剧上述剧本版权由乙方负责提供,乙方保证其取得该版权拍摄电视连续剧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因行使改编权而创作的新作品,形成了新的独立的著作权。因此,上述“剧本版权”显然是指夏**所改编的剧本版权。根据北京**公司一审证据六《授权书(授权人:夏**)》,上述“剧本版权”显然已由福建**公司、福州**公司提供。因此,北京**公司关于“福建**公司、福州**公司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电视剧拍摄版权”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2)北京**公司上诉称,“该剧剧本是由夏**编剧,是因北京**公司与原著作权人白**达成协议而得以使用,并不是福建**公司、福州**公司提供的”,与事实不符。关于《金班》版权争议,确实在2008年7月《金班》计划拍摄之初就已存在,北京**公司也是明知的。根据北京**公司一审证据八“报纸上关于《金班》电视剧著作权的报道”,白**在媒体上提出异议,但争议的内容不是白**是否有向台湾**限公司授予《金班》小说改编权问题,而是白**对台湾**限公司的改编授权与此后对李**的改编授权是否存在冲突问题。白**对其有向台湾**限公司授予《金班》小说改编权的事实是明确确认的。至于白**对台湾**限公司的改编权授权与此后对李**的改编权授权是否存在冲突问题,北京**公司、福建**公司、福州**公司双方共同委托并以福建**公司于2008年8月31日出面咨询的国内权威著作权专家论证意见,已明确表明不存在冲突。(3)双方于2008年10月7日签订《联合摄制合同》之前,2008年8月31日,博纳美**生公司出面在北京共同举办专家论证会,并形成《专家意见书》。根据北京**公司证据8“报纸上关于《金班》电视剧著作权的报道”,博**公司《金班》项目负责人、签约授权代表穆**确认:“当初要买这个权利,他还特别找了法学专家举办专业讨论会,专家一致确定有这个权利,他们才购买。我这戏光是演员,范冰冰、仔仔、方**、秦*、范**,价码都不低,服装考究,场景更以一比一的比例重现当年百乐门风光,如果不是确定有合法授权,会这样砸钱吗”?上述事实证明,双方签订《联合摄制合同》的前提是北京**公司审查确定福建**公司、福州**公司所提供的夏**剧本版权不存在改编权争议,即夏**有权根据瑞**司的委托进行改编,故北京**公司以“福建**公司、福州**公司不能提供白**先生与台湾**限公司签署的《授权协议书》原件”等为由,主张福建**公司、福州**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4)唐**司及福建**公司、福州**公司已支付给李**的500,000元和解款,不是因为夏**剧本版权不合法造成的,而是为避免李**继续闹事,经过原、被告共同协商确定的。在李**诉原告福州新**限公司及被告北京唐**有限公司的版权纠纷案件[(2009)一中民初字第13357案件]中,在2009年12月下旬,该案仍处于管辖权异议二审诉讼期间,北**级法院的二审管辖权裁定尚未作出,福州新**限公司、北京唐**有限公司作为该案的被告,尚未开始举证,北京**公司《金班》项目负责人穆**向福建**公司、福州**公司《金班》项目负责人苏**提议能否给李**部分钱,让他撤诉,以尽快了结纠纷,苏**当时答复说我方的版权没有任何问题,所有授权文件等证据材料也没有任何问题,虽然李**最终会败诉,但如果诉讼时间过长,也可能会影响发行,如果花点小钱就能解决,他也同意。当时苏**还强调,既然要给李**钱,就应做到两点,一是李**要撤诉,二是尽管我们已经取得《金班》改编拍摄权,但也要坚持让李**将其《金班》改编拍摄权再授予给我方,以杜绝李**再次诉讼的可能。过了几天,穆**说按苏**所提原则,用500,000元可以解决。苏**对此表示同意,并称自己在福州,没空去北京,同意以北京唐**有限公司的名义代表该案被告一方与李**签署和解协议,相关费用由北京唐**有限公司先付,双方在收入结算时再处理,穆**对此表示同意。但事后,北京**公司未将该和解协议的原件及付款凭证给福建**公司、福州**公司过目。显然,北京唐**有限公司代表该案被告一方与李**签订和解协议,并非福建**公司、福州**公司没有合法取得《金班》改编拍摄权,而是避免李**继续闹事,影响发行。这一和解结果是福建**公司、福州**公司与北京**公司双方共同协商的结果,而不能因此推论双方共同拍摄的电视连续剧《金班》剧本版权不合法。综上所述,北京**公司与福建**公司、福州**公司订立的《联合摄制合同》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根本不存在所谓福建**公司、福州**公司因夏**剧本版权而根本违约问题。退一步讲,即使版权有任何瑕疵,一审法院判决福建**公司、福州**公司承担500,000元和700,000元共计1,200,000元的费用支出,北京**公司再以此说事,毫无道理,其上诉理由是根本不能成立的。3、关于北京**公司所声称的该剧集数由32集变更为36集,但福建**公司、福州**公司没有按照投资比例追加预算从而构成福建**公司、福州**公司违约的问题。北京**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联合摄制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节目长度:双方同意该剧为三十二集(完成片集数以当地广电局最终批复审核为准),本剧每集实长为48分钟(含片头片尾)。注:片头片尾时间总长度不应超过50分钟”。第七条第4款约定:“如果该剧完成集数超过三十二集,则实际超出集数由甲、乙双方按本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的投资比例追加超出集数的预算部分,但每集上限不超过叁拾万元人民币。收益部分甲、乙双方按本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的比例结算”。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广剧)剧审字(2009)第035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金班》长度为40分钟/集36集。也就是说北京**公司在剪辑时,将原本每集48分钟,剪成每集40分钟,从而将32集(每集48分钟),变更为36集(每集40分钟)。就节目总长度而言,36集40分钟u003d1440分钟,小于合同约定的节目总长度32集48分钟u003d1536分钟。此外需要注意的是,电视剧的片长与集数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北京**公司对第七条第4款独立加以强调,而对合同第一条第2款“本剧每集实长为48分钟”避而不谈,也不符合合同法体系解释的要求。二、所谓“北京**公司有权终止解除合同,终止合同的履行”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诉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北京**公司拒绝与福建**公司、福州**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利润分成,已构成违约。一审判决要求北京**公司因此承担违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的条件下,北京**公司关于“北京**公司有权终止解除合同,终止合同的履行”,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应因此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显然是不能成立的。三、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的条件下,北京**公司主张“无需向福建**公司、福州**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包括支付利润。退一步讲即便计算分配利润,但一审判决计算的利润分成方式不符合约定。第一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利润的分配,不是收入的分配。第二双方已明确该剧海外发行收入分配双方另行协商,但一审判决仍按照原合同约定,认定并计算了福建**公司、福州**公司享有海外发行收入及分配比例。第三一审判决计算分成款时,没有扣除该剧的摄制成本等费用。”这些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润分配计算方式,约定的就是收入分配。1、双方《联合摄制合同》第七条有关利润分配由4个条款构成。第七条第2款明确约定了利润分配的计算公式,即“该剧的总收入在扣除发行工作产生之税收/发行/宣称/行政等费用后甲乙双方按89.2%:10.8%的比例分成。发行周期从广**局颁发发行放映许可证之日起计,甲乙双方于第六个月内做该剧国内外发行收入总决算,如发行收入超出保底金额则按实际金额结算,如未达保底金额则按保底金额结算。双方与电视台的所有购销合同原件须交由对方核实”。第六条第4款约定:“甲乙双方因负责发行工作产生之税收/发行/宣称/行政等费用,不得超过发行收入总额的12%,结算时可在收入中扣除”。第六条第2款约定:“甲方负责该剧的全部发行工作,甲方保证在中国大陆(中国大陆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地区的发行收入不少于柒拾陆万元人民币/集(上述收入中含发行税收/发和/宣传/行政费用)。在计算收入分成时,不足此数之款额由甲方负责补足。甲方并保证该剧在海外(不包括台湾)地区该等地区的发行收入不少于美金壹万捌仟元/集(上述收入中含发行税收/发行/宣传/行政费用,该收入的50%海外收益归台湾**公司和台湾盈**有限公司所有)。在计算收入分成时,不足此数之款额由甲方负责补足”。上述关于利润分配的计算公式具体明确,并无任何歧义,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法律并无禁止合同双方对利润分配的计算公式进行约定。北京**公司主张要推翻上述利润分配计算公式的约定之上诉理由,显然是不能成立的。2、根据北京**公司一审证据10“关于电视连续剧《金大班的最后一夜》发行事宜的函”,因2009年9月,电视剧《金班》的发行情况火爆,福建**公司、福州**公司要求北京**公司提高合同中的海内外发行保底底价,但经协商,双方均有妥协,福建**公司、福州**公司同意国内发行保底底价按原合同约定,对于海外发行保底底价双方另行协商,后因北京**公司原因拒绝与福建**公司、福州**公司协商提价,故至今未达成变更协议,只能按照原合同约定执行。而北京**公司的上诉理由竟然是“海外发行收入分配双方另行协商”,只要北京**公司不与福建**公司、福州**公司协商,没有变更合同的约定,福建**公司、福州**公司就不能按合同约定计算海外发行收入及分配比例。北京**公司的上诉理由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庭。

二审法院查明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谓根本违约,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行为,致使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合同约定,福建民生**动漫公司提供的由夏**编剧的电视剧《金班》拍摄的剧本,也支付了1,000,000元的投资款并完成电视剧审批、立项等工作,本案讼争的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但,依据《联合摄制合同》的约定,福建**公司负有提供电视剧剧本并保证其取得该版权合法有效,并且保证排除著作权人或第三方的权利异议的合同义务。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虽然福建**公司、福州**公司取得了广电总局对讼争电视剧拍摄的立项和发行许可,仍不能仅以此证明其取得电视剧版权没有瑕疵。在讼争电视剧拍摄过程中,原著作权人白**及其授权人李**提出异议,并诉至法院请求停止侵害其权利的事实,说明福建**公司和福建**公司未尽到为北京**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电视剧拍摄版权及排除第三方权利异议的义务。由于福建**公司与福建**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提供合法有效的剧本版权及摄制权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判令福建**公司与福建**公司构成违约,在电视剧拍摄过程中,因原著作权人白**及授权人李**提出异议,北京**公司由此向白**支付的500,000元及李**支付的700,000元,应由福建**公司及、福建**公司共同承担,并无不当。因此,从福建**公司、福州**公司与北京**公司之间所签订的《联合摄制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内容,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约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当电视剧版权纠纷解决后,北京**公司、北**公司作为联营合作一方,在电视剧拍摄完成后,在国内及海**视台等媒体进行发行,并取得了发行收入及广告收入,本案讼争合同的目的已得到实现的情况下,北京**公司未履行《联合摄制合同》约定,在广电总局颁发发行许可证之日(2009年8月19日)起六个月内就总收入及可扣除项目与福建**公司、福州**公司进行结算,并将各地电视台签订的所有购销合同及广告合同等相关合同之原件交由福建**公司、福州**公司核实。在北京**公司返还福建**公司、福州**公司投资款1,000,000元后,未按照约定进行结算。因北京**公司拒不履行发行收入及可扣除的支出与福建**公司、福州**公司进行结算等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判令北京**公司迟延结算、迟延付款的,应按照迟延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北京**公司提出福建**公司、福州**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提供合法有效的剧本版本及摄制权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北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因违约导致的损失应由福建**公司、福州**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271.72元,由北京**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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