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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有限公司与福州力**限公司、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州力**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力**司)、被告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投资协议书》及《投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力**司指定项目投入资金,被告配套等额资金共同投资项目,双方各占合作项目50%的股份,被告力**司应于收到原告投资款的次日17时前向原告提交订货合同并反馈项目进展情况;如被告力**司有未按时提交订货合同和付款依据、未按时提交项目进展情况报告和报表、没有配套足额资金或挪用投资款、虚构投资项目等行为,则盈亏与原告无关,被告力**司应自前述行为发生之日起5日内返还投资款并支付日万分之二的资金占用费及日息万分之八的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自原告付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返还全部投资款之日止;由被告力**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之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许**对被告力**司应支付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确认不以任何理由主张下调违约金;协议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后原告依约将投资款汇入被告力**司指定账户。但被告力**司并未依约向原告提交订货合同、提供项目进展情况报告及报表等材料,导致原告无从了解投资项目进展情况,原告即要求被告力**司返还投资款等款项,但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力**司仍未向原告归还投资款人民币34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被告许**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力**司立即向原告返还投资款人民币340万元、资金占用费人民币487560元(资金占用费自2012年8月23日起算,暂计至2014年8月10日,实际计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3887560元;判令被告力**司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力**司承担;判令被告许**对上述所有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由福建新**有限公司更名为福建**有限公司;

证据2、投资协议书、《投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协议签署后,原告依约将投资款汇入被告力**司指定账户。

证据3、授权委托书、许**、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许**授权马*与原告签署《投资协议书》及其相关补充协议,授权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

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为人民币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起诉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被告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马*全权代表许**与原告签订《投资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被告许**承担,授权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

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力**司指定项目投入资金340万元,被告配套等额资金共同投资项目,双方各占合作项目50%的股份;该合作项目,对外以被告力**司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并由被告力**司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原告进行监督检查;合作期满后双方应当立即对经营成果进行清算确认,并按股权比例享有利润、承担亏损,被告力**司应在结算当日将款项偿还给原告;原告将投资款交付被告力**司后,被告力**司应在收款当日立即配套等额的资金连同原告的投资款交付进货;被告力**司应于收到原告投资款的次日17时前向原告提交订货合同并反馈项目进展情况;如被告力**司有未按时提交订货合同和付款依据、未按时提交项目进展情况报告和报表、没有配套足额资金或挪用投资款、虚构投资项目等行为,则盈亏与原告无关,被告力**司应自前述行为发生之日起5日内返还投资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为以原告交付被告力**司的投资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原告付款之日起算至被告力**司返还全部投资款之日止);被告许**自愿担任被告力**司的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支付的全部投资款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自被告力**司应还款之日起计算。马晶代表被告许**在协议上签名。

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投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力**司如有《投资协议书》第六条所述*任一行为,均构成根本性违约,在此情况下,被告力**司除了应按协议的约定返还全部投资款,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外,还应另行向原告支付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周期等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法相同;如被告力**司未能有《投资协议书》规定的最后期限内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违约金一律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力**司实际返还投资款之日止;被告许**继续对被告力**司应承担的违约金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马*代表被告许**在协议上签名。

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力**司指定账户汇入款项340万元。但被告力**司并未依约向原告提交订货合同、提供项目进展情况报告及报表等材料,导致原告无从了解投资项目进展情况,原告即要求被告力**司返还投资款等款项。但被告力**司未予返还。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另原告委托福建**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投资协议书》、《〈投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力**司支付联营款项340万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力**司未按约履行,未及时向原告提交订货合同、付款依据及项目进展报告和报表等。被告力**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力**司返还联营款项3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力**司按日万分之二资金占用费,本院亦予支持。故被告力**司应向原告返还340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二向原告计付从2012年8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原告委托福建**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该事实清楚。被告力**司应按《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赔偿该律师代理费损失。

被告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马*签订《投资协议书》、《〈投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承诺自愿担任被告力**司的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人,该连带责任担保法律关系成立。故被告许**应对被告力**司偿还原告欠款本金、资金占用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及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有限公司返还3400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二向原告计付从2012年8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被告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有限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15000元。

三、被告许**对被告福**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福**有限公司欠款本息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80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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