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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资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4)蕉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3月3日、2013年3月28日永**司分两期向林**投资人民币230万元,与永**司共同经营钢材贸易,双方签订《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合作期限30日,双方各占合作项目一半的股份,以林**名义对外经营由林**负责经营管理。但林**收到永**司款项后未投入经营。2013年4月11日经结算,林**向永**司出具借条,确认尚欠林**投资款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林**请求以其在永**司处的投资100万元抵销其部分欠款,该债权债务的抵销涉及相关法律程序,永**司与林**另行协商。林**于2013年5月11日向永**司出具承诺书,承诺2013年7月20日还50万元,2013年8月20日还50万元,至今林**未依承诺还款。另查明,林**系永**司的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永**司、林**签订《投资协议》、《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林**收到永**司投资款后未投入经营,林**应向永**司履行还款义务。永**司诉请判令林**还款及资金占用费,予以支持。由于永**司、林**双方对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八计算过高,予以酌定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据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林**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宁德**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二)林**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宁德**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驳回宁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林**与永**司签订的合同名义上为联营合同,但实际约定了月利息3.3%的高息借款,林**为永**司的股东、监事,无法成为法律规定联营合同的主体,双方之间的关系实质为公司与股东之间因股权纠纷所产生的关系,因此,本案应当定性为与公司有关纠纷。2、本案所谓联营合同实际未履行,永**司未按联营合同的约定向林**付款。3、林**作为永**司的股东,于2012年前有向公司暂借过部分现金,但已经还清,双方因借款利率标准计算不同而存差异,通过协商可以解决。按联营合同来计算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实际达到了月利率3.3%,有违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永丰公司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答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除永**司向林**支付了投资款有异议外,对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将本案案由定性为联营合同纠纷是否得当?2、林瑞金是否收到永**司的投资款?对此,本院予以分析、查明并认定。

一、关于原审将本案案由定性为联营合同纠纷是否得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内容体现永**司与林**就某一投资项目进行合作,由永**司向林**拨付投资款,在无证据证明上述协议系在意思表示不真实情况下作出,应认定上述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系永**司以具有联营合同性质的《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为基础主张的给付之诉,原审法院将本案诉讼的民事关系定性为联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林**虽系永**司股东,但林**依然可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与永**司签订民事合同,故林**的股东身份不足以认定林**与永**司签订的上述《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即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民事关系,林**主张本案应定性为与公司有关纠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关于林**是否收到永**司投资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林**于2013年4月11日向永**司出具借条,确认结欠永**司200万元,2013年5月11日林**出具承诺书,承诺u0026ldquo;欠永**司投资款分两笔偿还,分别于7月20日还50万元,8月20日还50万元u0026rdquo;。林**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二份证据的内容可以确定,林**已经收到永**司的投资款,并承诺分两期返还其中的100万元。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永**司进一步证明其已向林**交付了投资款,永**司补充提供二份由李**向林**转账的网银汇款凭证,该二凭证体现2011年9月14日汇款150万元、2011年11月21日汇款100万元,该二份凭证加盖有银行业务专用章,真实性应予确认。另永**司提供李**的一份《声明》,内容体现李**确认以各种方式汇给林**款项均因其为永**司出纳的公司职务行为。上述网银汇款凭证、李**的《声明》可证明永**司向林**汇款250万元。在无证据证明上述汇款系林**与永**司基于其他民事关系产生的情况下,上述汇款应认定为本案永**司给林**的投资款。

林**取得投资款后,无证据证明其将款项用于项目投资,林**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林**偿还剩余的投资款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但永**司主张的资金被占用费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均为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损失无论是法律规定或是合同的约定,累计计算不应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将上述两项费用累计的计算标准定为日万分之八,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将之调整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经质证、认证二审经审理查明内容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林**与永**司成立联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同有效。林**取得款项后未将投资款用于项目投资,亦未及时将投资款全额返还,造成永**司相应的损失,其应承担返还投资款及计算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责任。但原审判决认定的资金占用费、逾期还款违约金累计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林**的上诉部分有理,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4)蕉民初字第643号第三项判决。

二、变更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4)蕉民初字第643号第一、二项判决为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德**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00万元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宁德**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林**负担15000元;按二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比例调整一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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