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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与被告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商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龙**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后,原告龙**司不服判决,向龙岩**民法院提起上诉,龙岩**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岩民终字第92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龙**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岩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车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2年7月,原**公司与被告岩**司签订《湿地松合作进口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各出资50%合作进口巴西湿地松,进口合同以原告名义与外商签订,被告负责原木在国内销售,并确保销售货款的安全,销售收入扣除成本后,原告取得利润不低于40%。协议签订后,共订购了两批木材,材积分别为3000立方米和2000立方米,双方各投入资金2618700元。后被告称2012年底首批订购的3000立方米木材分别到达南沙港和漳州港,合计到港2740.93立方米。到达南沙港的木材销售顺利,销售后回笼资金1151779.8元,原告收回资金575889.9元,到达漳州港的木材,则销售不畅。2013年3月底,第二批订购的2000立方米木材到港1981.925立方米。2013年5月,原告要求到漳州看货,但被告拒不告知货物的具体存放地点,经原告再三追问,被告才告知原告木材已销售完毕,原告随即要求回笼款项,但被告称销售木材的货款没有进入被告公司账户,而是进入公司股东陈**、叶**个人账户,陈**和叶**不愿交出款项。原告一再要求被告支付按协议约定的结算货款未果。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湿地松合作进口协议》约定,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时原告有权解除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湿地松合作进口协议》;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款项2042810.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岩**司辩称,原告交付被告的木材数量与进口合同约定不一致,存在严重短缺。2012年7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与巴西方先后签订二份木材进口合同,第一份合同进口3000立方米木材、第二份进口2000立方米木材。但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木材数量严重短缺,被告仅收到共计约4000立方米的木材,短缺数量约1000立方米,且被告收到的木材中存在大量破损、断木、长度不足的情况。主要原因,一是外方发货数量不足、质量存在缺陷,二是原告未将收到的进口木材全部交付被告销售。原告至今未与被告结算,被告并不清楚上述具体数据。被告收到约4000立方米木材中,其中有150立方米被告加工成板材从漳州港运输至龙岩,并由原告销售,款项由原告收取。因原告未与被告结算,被告不清楚全部木材的销售款项情况。根据合作进口协议约定,计算利润时应当扣除成本。2013年1月,因考虑销售利润,经与原告协商,以被告名义在漳州港租赁了15亩土地建设厂房对进口的原木进行加工,为此租赁场地、建设厂房、购买设备共投资1000000元,原告在被告先进行部分投资后却拒绝按合作进口协议约定出资,被告只得将未完成的厂房转让他人经营,仅得转让款300000元,原告的行为直接导致销售成本增加700000元。原告销售约150立方米板材,由被告委托漳州**有限公司代为加工的费用22500元以及从漳州运至龙岩的费用5000元均由被告支付。第二批运往漳州港的木材港口费用80000元,也由被告支付。被告还雇请三人在漳州港负责木材销售工作,自2012年7月起至2013年7月共花费300000元,南沙港销售木材花费约100000元。上述费用属于销售过程中产生的成本,应当在结算时先进行抵扣。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进口协议后至2013年3月19日,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海运费用、清关费用、集装箱押金、货款等共计3085589.9元,被告还支付工人工资、加工运输费等销售费用427500元,被告共支出3513089.9元。但原告支付了巴西方多少货款,因原告未与被告结算,被告不清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作进口协议,对利润分配比例未予明确,且在未进行结算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利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销售部分木材后,有支付原告部分销售款,这部分款项仅是预先支付原告的合作利润,并非原告主张的按发票金额的50%进行利润分成,如果按发票款项50%付款,那么整个销售过程中的成本均应由被告承担,这不公平,也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在履行合作协议中不存在违约,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未收到原告主张的款项2618700元,木材销售款项未进入公司员工叶**的个人账户,公司陈**的个人账户由被告公司使用,有部分款项进入陈**个人账户。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原告龙**司与被告岩**司签订一份《湿地松合作进口协议》,合同约定:双方各出资50%合作进口巴西湿地松原木,进口合同以原告名义与外商签订,被告负责原木在国内销售,并确保销售货款安全,销售收入扣除成本后,原告取得利润不低于40%;被告收到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在30日内将原告应得部分结算给原告;一方违反协议规定,另一方有权解除协议。协议签订后,共向外商购买了二批原木,原木材积分别为3000立方米和2000立方米。2012年底,首批订购的3000立方米木材分别到达南沙港和漳州港,合计实际到港2740.93立方米。2013年3月底,第二批订购的2000立方米木材实际到港1981.925立方米。购买、销售该两批原木,原告龙**司支出2616700元,被告岩**司支出3042048.1元,合计支出5658748.1元。原告龙**司销售木材,取得货款28300元,被告岩**司销售木材取得货款3891206.6元,合计木材销售货款为3919506.6元。被告岩**司将其销售货款中的575889.9元按约定支付给原告龙**司。其余原告应得款项,被告以没有进入被告公司账户,而是进入公司股东陈**个人账户,其不愿交出款项为由未支付原告。后经双方协商决定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调查并核实陈**个人账户由被告岩**司使用,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龙**司提供的湿地松合作进口协议、交易流水、2012年凭证、2013年凭证、职务侵占罪控告书、受案回执及不予立案通知书、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会议录音光盘、录音记录,被告岩**司提供的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销售木材费用票据(除办厂费用票据外),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被告岩**司提供的租赁土地办厂费用票据,以此证明被告办厂支出费用264400元。原**公司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协议内容没有办厂项目、销售进口原木必须办厂,原告又有异议,该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办厂支出费用264400元。因此,本院不予认定。

诉讼中,原告龙物公司与被告岩商公司一致同意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原告取得利润不低于40%就按40%确定,即双方联营盈亏,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龙**司与被告岩**司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湿地松合作进口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全面履行。被告岩**司未按协议约定将销售原木的货款及时汇入指定账户、将原告应得款项支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龙**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原告龙**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湿地松合作进口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龙**司与被告岩**司联营购买、销售原木,合计支出5658748.1元,合计收入3919506.6元,共亏损1739241.5元,根据双方约定的比例,应由原告龙**司承担亏损695696.6元,被告岩**司承担亏损1043544.9元。原告龙**司合计支出2616700元,扣除已取得款项604189.9元,再扣除应承担亏损695696.6元,原告龙**司尚差款项1316813.5元,被告岩**司按协议约定予以支付。被告岩**司主张办厂支出费用264400元应计入销售成本,但双方协议未约定办厂,原告亦表示异议,被告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有限公司签订的《湿地松合作进口协议》。

二、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支付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1316813.5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140元,由原告福建**有限公司负担6488元,由被告福建**有限公司负担16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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