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原告福州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福**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2014)侯*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原告华**司不服,上诉于福州**民法院,福州**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榕民终字第323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江鹰、被告立**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2008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联营合同》,将双方经营的往返福州西站至闽侯南通、甘蔗等客运线路实行车辆统一更新、统一管理、统一排班、营收捆绑、成本统一核算,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包括闽*甲车辆在内的6部车辆移交给被告经营管理,被告亦将南通线5辆客车交由原告经营管理。2008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甘蔗线路两班车依然按照“营收捆绑、成本统一核算”的模式经营。2011年12月15日,闽*甲客车营运过程中翻车,造成车上乘员八人受伤,车辆及路面中心护栏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11日,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为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侯公交认字(2011)第00430号),认定闽*甲客车司机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与受伤乘客进行协商调解,并进行相关的赔付工作。2012年3月13日,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原告向受伤乘客连金美赔付人民币673176.4元。2012年5月30日,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原告向受伤乘客张**赔付人民币10809元。2012年8月21日,经闽侯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赔偿受伤乘客洪**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同时调解书中确认洪**医疗费11190.09元已经由原告全部支付。2012年9月9日,经闽侯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支付受伤乘客梁**医疗费等共计206052.56元。此外,事故发生后,原告还向受伤乘客刘**赔偿4606.83元,向王**赔偿749.72元,向陈**赔偿3997元(关于伤者吴**的赔偿款,由于其受轻微伤,原告支付了赔偿款,但现在找不到付款凭证,故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并没有主张有关吴**的赔偿款)。综上,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医药费加赔偿款共计916725.32元,扣除保险公司赔付533323.93元,原告共垫付383401.39元。根据《联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闽*甲车辆发生事故产生的事故损失费用应计入成本统一核算。故上述事故损失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股比(原告投入联营经营的车辆是2辆,被告投入的是42辆,即按2:42)共同承担,被告应当承担365974元,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在联营期间代垫的交通事故损失3659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立**司辩称,该车辆为原告所有,“营收捆绑、成本统一核算”仅限于日常车辆运营的收支,并不包括车辆发生事故的费用。《联营合同》虽未明确安全责任自负为联营原则之一,原告拟定并签署的《补充协议》确认了安全责任自负亦为《联营合同》之原则,而《补充协议》中第二条第五款中明确约定联营车辆发生各类事故由管理方派员处理,因事故产生的各种费用及法律责任由车属方承担。本案讼争事故发生后,被告即派员介入先期处理并垫付医疗款36784元,原告方负责人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条,注明代垫的医疗款项待交警责任认定清楚后归还我司,逾期未还同意被告在联运车辆营收款中扣回,该款原告至今未还。

原**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联营合同》及《车辆移交表》,旨在证明闽*乙属于原告交付被告管理的甘蔗线路车辆;2、《补充协议》,旨在证明2008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联营原则变更为营收捆绑、成本自理、安全责任自负的模式,但甘蔗线路包括闽*乙在内的两辆车除外;3、2010年至2012年2月被告甘蔗车队《运营结算单》及付款凭证,旨在证明闽*乙车辆事故损失费用应统一核算;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闽*乙车辆发生交通事故;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收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7、《民事调解书》、《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8、《民事判决书》、《收条》;9、2013年8月19日保险公司《赔款说明》;证据5至9旨在共同证明原告因闽*乙车辆交通事故共向受伤乘客赔偿905228.05元,保险理赔533323.93元;10、2011年12月15日《关于甘蔗等线路班车终止联营的函》,旨在证明被告无故单方违约;11、《立顺公司转账与分配表金额比照表》,旨在证明被告拒付合作期间的利润分红;12、《函》、EMS回执单,旨在证明2012年8月原告向被告追偿部分代垫的事故损失费用;13、《车辆维修费分摊协议书》,旨在证明事故损失是参与分摊的。

被告立**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中的付款凭证、4、5、6、7、8、9、10、12、13真实,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运营结算单》不属实,原告证据11无法确定真实性。

被**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大地保险公司《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被告车辆事故赔付均自行支付并未向原告要求共同承担;2、原告出具的《收条》,旨在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仍然遵循安全责任自负的原则。

原**公司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中的付款凭证、4、5、6、7、8、9、10、12、13、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运营结算单》为打印件,不符合电子证据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1系其单方制作,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联营合同》,将双方经营的往返福州西站至闽侯南通、甘蔗等客运线路实行捆绑合作经营,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其中第一条“联营原则”约定:“车辆统一更新、统一管理、统一排班、营收捆绑、成本统一核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包括闽某甲车辆在内的6部车辆移交给被告经营管理,被告亦将南通线5辆客车交由原告经营管理。2008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由原告方提供的《补充协议》,其中第一条“联营原则变更”中第(一)款约定:条款中原“甲乙双方……营收捆绑、成本统一核算、安全责任自负的模式。”变更为“甲乙双方……营收捆绑、成本自理、安全责任自负的模式。”(甘蔗线路两辆班车除外),另增加了财务管理及营收分配、专线车队经营管理及费用列支约定、班次运行管理、驾乘人员管理、联营车辆安全管理等五个条款,其中“联营车辆安全管理”条款第2项约定:联营车辆发生各类事故由管理方派员处理,因事故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及法律责任由车属方承担。

2011年12月15日21时05分,洪**驾驶闽某甲客车由福州方向往甘蔗方向行驶过程中撞伤道路中心栏杆后发生翻车,造成车上乘员连金*、梁**、陈**、刘**、张**、王**、洪**、吴**八人受伤,车辆及路面中心护栏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11日,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为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侯公交认字(2011)第00430号),认定洪**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与受伤乘客进行协商调解,并进行相关的赔付工作。2012年3月13日,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原告向受伤乘客连金*赔付人民币陆**壹佰柒拾陆*肆角(小*¥673176.4)。2012年5月30日,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原告向受伤乘客张**赔付人民币壹万零捌佰零玖元(小*¥10809)。2012年8月21日,经闽侯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赔偿受伤乘客洪**经济损失人民币肆仟元(小*¥4000),同时调解书中确认洪**医疗费11190.09元已经由原告全部支付。2012年9月9日,经闽侯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支付受伤乘客梁**医疗费等共计206052.56元。此外,事故发生后,原告还向受伤乘客刘**赔偿4606.83元,向王**赔偿749.72元,向陈**赔偿3997元(关于伤者吴**的赔偿款,由于其受轻微伤,原告支付了赔偿款,但现在找不到付款凭证,故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并没有主张有关吴**的赔偿款)。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医药费加赔偿款共计916725.32元,扣除保险公司赔付533323.93元,原告共垫付383401.39元。

另查明,2011年12月2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廖**向被告立**司出具收款人为原告的《收条》,收条内容为:“兹收到立**司代垫的闽*甲车于2011年12月15日晚人伤事故医疗垫款叁万陆仟柒佰捌拾肆元陆角壹分钱,待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具(闽侯交警)后拾个工作日内返还,逾期未还,同意立**司在联营车辆营收分红款中扣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联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原、被告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均系合法有效之合同。原告主张因闽某甲车辆事故而支出的赔偿款383401.39元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计入成本统一核算,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有三:其一,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联营期间存在将交通事故赔偿款计入运营成本并由双方按比例分摊的事实行为,原告所提交的《故障车辆维修费分摊协议书》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约定将因事故而导致的损失计入成本统一核算,且该协议书中双方系各承担50%损失,与本案原告所诉不符,而被告提交的《收条》明确被告支付医药费系垫付,原告负有归还的义务;其二,《补充协议》系由原告提供被告签署,根据其中第一条第(一)款中可知“甘蔗线路两辆车除外”仅针对“成本统一核算”更改为“成本自理”这一“联营原则变更”事项,故闽某甲车辆的安全责任仍应由原告自负;第三,《补充协议》中将“联营车辆安全管理”单列,并在其中第2项约定“因事故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及法律责任由车属方承担”,故因车辆发生事故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属《补充协议》中安全责任范畴,双方均应自行承担车辆的事故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福州华**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795元,由原告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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