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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刘**等与福建省**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鄢**、刘**、庄*沐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德**民法院(2014)宁*初字第60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鄢**、刘**、庄*沐以《公司项目部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为据主张相应的民事关系,上述协议的内容主要为合作共同承建相关工程,故本案法律关系应为联营合同纠纷。经公安机关鉴定,上述两份协议及承诺书上的公章、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均与福建省**有限公司提供的样本不一致,且福建省**有限公司对上述两份协议及承诺书的签章不予认可,应确定上述两份协议及承诺书约定的内容,并非福建省**有限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对福建省**有限公司无约束力,福建省**有限公司与鄢**、刘**、庄*沐之间不成立合同关系。本案福建省**有限公司确认庄**为九建亳州分公司的唯一挂靠人,鄢**、刘**、庄*沐认为庄**以福建省**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公司项目部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构成表见代理,但庄**非福建省**有限公司职员,对外签订事项与福建省**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承建工程无关联,庄**私刻公章对外签订的《公司项目部合作协议书》等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情形,故鄢**、刘**、庄*沐关于庄**以福建省**有限公司名义与其签订联营合同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鄢**、刘**、庄*沐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鄢**、刘**、庄*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在起诉时不但提交了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九建建筑**公司签订的《公司项目部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及被上诉人授权庄**的《授权委托书》、《关于聘任庄**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而且提供了上诉人为履行协议向被上诉人支付200万元保证金的转款凭证,因此,本案中,法律关系清楚,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明确且适格。2、上诉人已按双方协议及补充协议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3、本案属于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属于刑事犯罪或者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一审在审判程序和实体审查上均严重违法。依据公安机关的鉴定书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依被上诉人的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了相关的印章鉴定书,但这些证据未经庭审质证,同时,上述鉴定书本身亦存在瑕疵。2、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收到上诉人交纳的保证金200万元,该事实足以说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三、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庄**有权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首先,客观上庄**具有使上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表象。1、被上诉人给庄**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关于聘任庄**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说明庄**在与上诉人订立合同时是以被上诉人代理人的身份出现的。2、被上诉人在庭审时承认其与庄**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3、所有合同均加盖了被上诉人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4、上诉人的保证金系直接转入被上诉人的账户。其次,上诉人在主观上是善意且无过错的。1、合同所涉工程项目客观存在。2、上诉人已尽谨慎注意义务,保证金系直接转入被上诉人账户并经确认。3、庄**一直以来都是被上诉人工地的实际负责人。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鄢**、刘**、庄*沐一审起诉时以《公司项目部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为据,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九建建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已可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至于涉案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是否对被上诉人产生拘束力,被上诉人应否承担合同责任或者其他民事责任,属案件实体审理认定的范围,对上诉人诉权的行使并无影响。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德**民法院(2014)宁*初字第60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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