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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与被告福清市新食尚美食城(以下简称“新食尚美食城”)、陈*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和被告新食尚美食城负责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于2013年登记成立,是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就原告加盟被告场地经营港式甜点事宜签订了一份《新食尚美食城联营合同》,对原告的经营店号、每月营业额、管理费收取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条款做出明确的规定。签约后,被告向原告收取了35000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原告进场经营。初期,原、被告间的合作尚好,但从10月开始,因被告管理模式、广告宣传等方面存在问题,导致美食城营业额大幅缩减,加盟店都资不抵债停止营业,原告也连续多月营业额未达到约定数额。经与被告协商,被告也同意原告按合同条款退场并退还保证金,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付还保证金,故诉至法院。

原告王**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即时返还原告保证金35000元。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A1、居民身份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A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证明被告的登记事项。A3、新食尚美食城联营合同,证明原、被告联营的约定内容。A4、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证金35000元。A5、商铺结账表,证明原告从2013年7月份至11月份的营业额。A6、解约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函告被告原告已连续亏损多月,无法继续经营,经协商,原告要求撤场并通知被告解除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新食尚美食城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向原告收取加盟费,且原告是因其自身产品存在问题,才导致的原告营业额没有达到保底额,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违约行为,系原告单方面要退场,且在这段期间内,合同没有到期,原告也没有与被告商量,自己单方面退场,原告在对被告店面租赁期间产生的耗损,被告都是自行承担的,故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食尚美食城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新食尚美食城经福清**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被告陈*。原告王**于2013年6月20日经登记成立福清**道甜品先生甜品店,并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2013年4月25日,原告王**与被告新食尚美食城签订一份《新食尚美食城联营合同》,双方约定联合经营被告新食尚美食城位于福清市成龙步行街33#楼二层面积为13.4㎡的店面,用于经营港式甜品,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双方还约定在签订合同时,原告一次性支付35000元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后,若原告无需履行赔付责任,被告新食尚美食城将保证金无息退还。合同第三条第2点约定:“乙方以每月流水销售额的27%由甲方扣除作为管理费,无须支付其他费用。”合同第三条第3点约定:“乙方月保底销售额为(大写)贰万柒仟元(¥27000元)。”合同第三条第4点约定:“如果乙方月销售额小于或等于保底销售额时,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停止经营,无条件退场。并退回保证金”合同第三条第6点约定:“如果乙方连续3个月或全年累计4个月达不到保底额,则视乙方作自动解约处理,退回保证金。”同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35000元。2013年7月份至11月份,原告与被告新食尚美食城进行了结账,各月份的营业额分别为35233元、37391元、18712元、21173.51元和7332.98元。原告经营到2014年1月2日,在2014年1月7日搬离了经营场所。2014年2月底,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解约通知书,要求被告解除合同,退回保证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新食尚美食城联营合同、商铺结账表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新食尚美食城之间签订的《新食尚美食城联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本案联营合同约定原告连续3个月的营业额达不到保底销售额,视为自动解约,返还保证金,而2013年9月份至11月份连续3个月,原告的营业额达不到保底销售额,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且原告发函告知被告解除合同,应视为本案联营合同已解除,被告应依约返还保证金,故原告诉请被告新食尚美食城返还履约保证金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福清市新食尚美食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3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福清市新食尚美食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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