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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长**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汽**乐分公司、福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司长乐分公司(下称“闽**公司”)、福建**有限公司(下称“闽**司”)与被上诉人福**输有限公司(下称“航**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航**司请求判令:闽运长乐分公司与闽**司共同返还航**司车辆余值差额款2936878.16元,并按月利率0.8%支付占用差额款利息(从2010年2月1日计至实际还清为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2月2日,航**司与闽**公司(更名前为福建省**长**司)签订《联合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联合成立“长乐福州专线联合经营体”,由航**司经营的金*、江*、玉田、两港、空港至福州的5条线路84部客车和闽**公司经营的长乐、金*、江*、玉田至福州的4条线路86部客车共同组成;航**司占联合体总股份的49%,闽**公司占联合体总股份的51%;联营期限从2007年2月3日至2010年1月31日止;双方车辆均按“8年平均折旧法”计算余值计入股份比例,统一管理、统一营收,统一支出,成立专线管委会;合同到期,车辆以8年平均折旧计算后的余值按股份比例进行处置,车辆产权、线路经营权归原属公司所有,其他共有资产也按股份比例进行处置;双方保证不再增批长乐境内往福州的各种客运车辆(不含途径福州的跨区、省际班车),在合同期内双方要新增车辆应由专线管委会决定;违约方每审批增加一部车辆应补偿守约方50万元,以现有长乐市境内双方往福州的车辆数为基准进行考核;在执行中如有争议,可向长乐市人民法院起诉。2007年2月2日,航**司和闽**公司签订《联合经营补充协议》,约定将双方之前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第四条“甲方86辆客车余值为元;乙方84辆客车余值为元。甲方超过的金额元视为闽**司资金。该资金由‘专线’共同还清,‘专线’每月按1%利息,以还本付息的办法分3年还清,每月还本息元,每月的‘专线’营收先用于返还闽**司多投入的资金后再分配。”更正为:甲方(被告闽**公司)客车余值为23274769.27元,乙方(航**司)客车余值为13820516.46元,甲方超过股比的金额8890150.10元为甲方资金,该资金由专线分三年共同还清。专线应按月还本付息,每月利率为0.8%。计算本金分三档(第一年为8890150.10元,第二年为5926766.73元,第三年为2963383.36元)。2007年3月24日,航**司和闽**公司签订《联合经营补充协议〈二〉》,将原联营协议第六条第六款和第七款进行了修改。2007年4月25日,航**司和闽**公司签订《车辆余值确认书》,共同确认双方的车辆余值计算方式为“8年平均折旧法”,车辆余值及超出股比部分的返还按之前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执行。2008年3月31日,航**司与其闽顺车队签订一份《合股协议》,约定:从2008年4月1日开始,航**司的闽顺车队将拥有的金*线路客车11部与航**司联合体合作经营,之后的经营管理和债权债务由航**司联合体负担。该11辆客车分别在2008年5月、2009年3月、5月进行了更新。该11部客车在签订《合股协议》及更新前后,车辆所有人均为航**司。2008年12月23日,航**司和闽**公司签订了《联合经营补充协议〈三〉》,约定:2007年3月1日将航**司空港至亚峰的14部瑞风牌中巴车、闽**公司玉田至南站的6部宇通车报停;航**司将空港至亚峰的14部瑞风牌中巴车移户交易后所得归航**司所有,移户交易后所得与空港至亚峰14部瑞风牌中巴车按8年平均折旧后的余值差额部分由航**司自行承担;联营期间,航**司不得将上述14面线路牌转让给他人经营,如被运管部门取消(收回),联营体不负责任;联营期间,空港至亚峰线要购置新车必须取得联营体双方同意;联营协议中途终止或合同到期,财产按联营协议中“合同到期,车辆以8年平均折旧计算后的余值按股份比例进行处置,车辆产权、线路经营权归原属公司所有,其他共有资产也按股份比例进行处置。”的约定进行处置。2010年1月28日,闽**公司函告航**司:双方所签订的联营协议将于2010年1月31日到期,届时闽**公司不再为航**司车辆提供任何服务;同时请航**司于2010年2月5日派人至闽**公司协商联营体财产清算事宜。2012年3月16日,闽**公司通过银行向航**司支付了联营体的收入2142688.32元。2012年10月16日,闽**公司对第三份补充协议约定报停的6部客车进行了报废,报废得款12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闽**公司系闽**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在不考虑闽**公司6部客车报废分摊费用及航**司存在24部客车停运损失费用承担的情况下,截止2010年1月30日,联营体结束,按8年平均折旧法计算,航**司收回的自有车辆价值7181575.84元,闽**公司收回的自有车辆价值13468330.27元,根据股比计算,闽**公司多收回了2936878.1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航**司与闽**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协议》及三份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真实合法,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闽**公司是否应返还给航**司的车辆余值2936878.16元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中有关联营期限届满后车辆余值计算及处置方案的约定,闽**公司多收取了车辆余值2936878.16元。闽**公司辩称,其有6部车因联营期间停运后报废,造成损失要在车辆余值进行扣除,而且航**司存在车辆停运的情况,其停运期间车辆不应计算折旧。但根据联合经营协议约定,联营期间所有车辆由联营体统一管理,闽**公司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航**司的车辆存在擅自停运的事实,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6部车辆因联营期间的原因造成车辆报废,虽然该6部车已报废,但是在联营期限届满后近两年才报废的,闽**公司认为6部车的报废与联营有关,不符合常理。因此,对闽**公司的上述辩称,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航**司请求闽**公司应返还多收取的车辆余值2936878.16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航**司主张的闽**公司未付还车辆余值是否应计付利息损失的问题。闽**公司占用航**司车辆余值款,必然造成原告航**司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闽**公司应予以赔偿。由于双方在联合经营协议及三份补充协议中均未对车辆余值返还的时间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进行约定,且闽**公司认为双方未就联营期限届满后清算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不存在拖欠航**司车辆余值的问题。因此,航**司请求闽**公司从2010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0.8%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航**司主张的闽**公司应付车辆余值的利息损失,只能从本案起诉之日起以拖欠的车辆余值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关于闽**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闽**公司是由闽**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闽**公司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闽**司承担。

关于航**司是否违约及应否承担55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闽**公司认为航**司与其闽顺车队合股联营的11部车构成违约,属于违反联营协议约定的情形,该11部车辆为新增车辆。经查,该11部车更新前后的所有权人均为航**司,且均在营运,更新前的11部车在双方联营之前即已存在并营运。虽然在双方联营期间,航**司与其闽顺车队签订了合股协议,该协议仅能说明航**司对其所有的11部车,在内部管理上的变化,无法证明航**司新增了11部车。因此,闽**公司认为航**司违约,应支付55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航**司是否存在擅自停运24部车辆而造成联营体损失的事实及应否赔偿损失1246192.02元问题。联营协议约定双方的全部车辆由联营体统一管理,运力调配也应当是由联营体统一控制。则车辆是否停运应当是由联营体决定的,联营体决定的停运即为正常停运,不存在损失的问题。现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航**司在联营期间存在擅自停运车辆的事实,其请求航**司赔偿联营期间因车辆停运造成的损失1246192.02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福建**有限公司长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长**有限公司给付车辆余值款2936878.16元及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4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民事责任,由福建**有限公司承担;二、驳回福建省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福建**有限公司长乐分公司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8227元,由福建省长**有限公司负担7932元,福建**有限公司负担302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512元,由福建**有限公司长乐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在错误的事实认定基础上推导出航**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航**司与闽顺车队存在《合股协议》,闽顺车队并非航**司的内部机构,而是挂靠在航**司的独立经营主体。且航**司并非11辆车的出资人,不享有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二、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航**司存在私自新增车辆的违约行为,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三、一审法院未实质审查航**司单方停运车辆是否存在,就做出否定的认定,严重损害了闽**公司的合法权益。涉案联营体处于松散的联营状态,航**司调配其名下的车辆停运,并非闽**公司所能控制的。一审法院认定“运力调配也应当是由联营体同意控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仅在华威**公司提供了经营反馈函后就没有调取任何证据材料,未尽调取证据的义务,剥夺了上诉人应有的诉讼权利。因航**司擅自停运车辆,应对停运车辆的成本进行扣减。四、一审法院对联营体车辆余值计算数额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车辆残值的数额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未对联营车辆状况进行核实,就全额按照航**司提供的数据进行认定,与事实不符。五、即使闽**公司应对航**司返还车辆余值款,闽**公司也有权用于抵扣航**司应付的违约金及赔偿的损失。

上诉**乐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2、航**司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50万元;3、航**司系那个上诉人赔偿因停运车辆造成的损失1246192.02元;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航**司辩称:一、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主体错误问题。答辩人认为一审中两上诉人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是正确的,一审判决闽**公司的责任由闽**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存在违约的问题。上诉人偷换概念,上诉人对于闽顺车队和答辩人的关系认识错误,不存在独立的闽顺车队,所有车辆都是答辩人所有。11辆车不属于新增的车,一审法院已查清了该问题。三、上诉人认为存在的停运损失100多万元应由答辩人赔偿的问题,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也是不能成立的。

一审被告闽**司的答辩意见为:同意上诉**乐公司的意见。

上**运公司上诉称:一、上**运公司为不适格被告,应驳回对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既认定闽**公司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又将其视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明显是诉讼主体资格认定错误。闽**公司符合法定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条件,其可以独立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闽**公司承担的责任由闽**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其余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与闽**公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相同。

被上诉人航**司的答辩意见与其对闽**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一审被告闽**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同意上诉人闽运公司的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案卷移送本院。二审程序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闽**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闽**公司作为闽**司的分公司对外与航**司进行联营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因闽运长乐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航**司将闽**司一并列为本案被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闽**司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航**司是否有新增11辆车的问题。

现有证据表明,闽顺车队11辆车的线路在航**司与闽**公司联营之前即已存在。航**司与闽顺车队之间的《合股协议》与航**司和闽**公司之间的《联合经营协议》并不必然存在矛盾,航**司将登记在己方名下的《联合经营协议》项下的11部车辆交由闽顺车队经营,不应被认定为违反《联合经营协议》的行为。因此,航**司并未违反《联合经营协议》第十一条关于“双方保证不再增批长乐境内往福州的各种客运车辆(不含途径福州的跨区、省际班车),在合同期内双方要新增车辆应由专线管委会决定”的约定,即航**司未有新增车辆的行为,两上诉人关于航**司存在私自新增车辆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航**司是否存在擅自停运的问题。

《联合经营协议》中已经约定由双方组建专线管委会对联营车辆进行统一管理等。若航**司存在擅自停运的行为,专线管委会应当依约行使其职责,向航**司指出其违约行为,并由双方协商处理。但航**司提交的2009年3月份之后的《利润分配表》中并无关于航**司擅自停运的记录。并且,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用以证明航**司存在擅自停运的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航**司存在擅自停运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关于航**司存在擅自停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闽**公司是否应返还航**司车辆余值及利息的问题。

航**司与闽**公司已确认在不考虑闽**公司6部客车报废分摊费用及航**司存在24部客车停运损失费用承担的情况下,联营体结束时,按照8年平均折旧法计算,闽**公司多收回的车辆余值为2936878.16元。但根据《联合经营补充协议》(三)的约定,剔除双方报废的车辆后,双方仍依照51%与49%的比例计算车辆余值。且,航**司并未存在擅自停运车辆的情形。因此,闽**公司应将多收取的2936878.16元返还航**司。因合同未对返还车辆的余值款约定利息,故一审法院从本案一审起诉之日起计算该款项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739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长乐分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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