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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冠**限公司与章**华书店等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球公司)与被上诉人章丘市新华书店(以下简称新华书店)、原审被告马**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商初字第2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冠球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章丘市新华书店委托代理人刘**、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1、2013年8月9日,冠**司(甲方)与山东新**限公司章丘分公司(乙方,以下简称章丘分公司)签订计算机项目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章丘市教育体育局下属学校计算机及教学实验仪器采购项目”转让给乙方,项目总造价2096457元;甲方负责组织、安排实施采购、运输和安装等;乙方负责项目所需第一次货款80%资金的回收,甲方积极全力配合等;协议书签订后,乙方应全部支付给甲方计算机项目应转让的资金,乙方从支付给甲方的转让款中,扣除5%的款项;乙方所收回学校的货款,甲方应及时盖章,使乙方的资金尽快到账等。该协议后附2013年市教体局各学校计算机采购明细表两份。甲方法定代表人马**作为经手人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章丘市新华书店委托代理人孙**作为乙方经手人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协议签订后,乙方将相应货款转给甲方,甲方组织实施计算机采购、安装事宜。2、2014年1月29日,山东新**限公司章丘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冠**司(乙方)签订计算机项目转让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本着自愿的原则,终止2013年8月9日签订的计算机项目转让协议书。(2)在执行计算机项目转让协议书中,甲方分别于2013年9月4日转给乙方60万元货款,同年9月17日转50万元货款,同年10月20日转293307.30元货款,合计1393307.30元。(3)转给乙方的110万元,按五个月计算贷款息为33366元,转给乙方的293307.30元货款,按四个月计算贷款息为7117.60元,合计乙方应付甲方贷款息计40483.60元。此项贷款息与货款1393307.30元,乙方应在2014年2月14日前先支付货款的50%,剩余款项2月底以前一起转给甲方。(4)乙方如到期不能把货款打给甲方,乙方将承担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从还款最后期限始,直至结算完毕为止。协议双方的经手人孙**、马**均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3、补充协议签订后,冠**司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付款5万元、同年6月13日付款7万元,协议经手人孙**以章丘市新华书店的名义为冠**司出具收条,并注明“冠球科技公司”、马**经理转计算机款。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冠**司于2014年12月5日给付货款5万元,经手人孙**为冠**司书具收条,注明“今收到冠**司还款计算机转让合同欠款计伍万元整”。上述事实,由新华书店提供的计算机项目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冠**司提供的收条,以及当事人双方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1、关于新华书店主体资格问题。冠球公司主张新华书店不是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新华书店主张其系山东新华书店的下属企业,正处于改制上市的过程中,目前新华书店与章*分公司两名称同时使用,新华书店在起诉立案时已提交公司情况通报予以证实。经质证,冠球公司不予认可,认为章*分公司是独立主体,新华书店没有诉权。2、关于利息和滞纳金问题。冠球公司主张新华书店请求的货款中已包括利息,不应再主张利息;从冠球公司后期还款的情况,协议双方已就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和方式发生变化,章*分公司分三次收取冠球公司还款,应视为对万分之五滞纳金的免除。新华书店主张其请求的货款中不包括40483.60元的利息,补充协议约定明确,逾期按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3、关于新华书店主张的损失问题。新华书店主张因冠球公司不履行协议,扣发法定代表人徐**和经手人孙**的工资、年终奖金等77400元;同时为偿还冠球公司所欠货款两人用各自房产抵押贷款100万元及个人借款20万元,每月支付银行利息5125元,现已支付两个月计款10250元。以上合计87650元,要求冠球公司赔偿。新华书店提供损失明细单1份予以证实。经质证,冠球公司主张该明细单系新华书店自身出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协议中没有约定,扣发工资与奖金系另一法律关系;新华书店已要求滞纳金,又要求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冠**司与章**公司签订的计算机项目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的自愿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协议签订后,冠**司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分三次偿还货款17万元,尚欠货款1223307.30元,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本案需要解决的焦点问题在于:新华书店主体资格,新华书店主张的利息、滞纳金及请求的认定,新华书店请求损失的合理性,责任承担。关于新华书店的主体资格。一方面,山**书店正处于改制上市过程中,新华书店系山**书店的下属企业,而章**公司系改制后的山**书店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在此改制尚未完成的过程中,新华书店与章**公司两个名称交叉使用,实为同一实体。另一方面,冠**司在履行补充协议过程中,经手人孙**也是以新华书店的名义为冠**司出具收条,应视为冠**司对新华书店与章**公司的单位性质及债权人主体资格的认可。故新华书店作为债权人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新华书店主张的利息、滞纳金及请求的认定。协议中明确注明“乙方应付甲方贷款息计40483.60元,此项贷款息与货款1393307.30元,乙方应在2014年2月14日前先支付货款的50%,剩余款项2月底以前一起转给甲方;乙方如到期不能把货款打给甲方,乙方将承担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从还款最后期限始,直至结算完毕为止。”其中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货款本金1393307.30元,截止到补充协议签订之日的利息为40483.60元,协议双方均予以认可;二是,上述货款本息应于2014年2月底前分期付清,逾期自最后期限始至结算完毕止,按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因此,协议中约定的利息系对协议之前所占用货款的利息计算,与逾期付款滞纳金并非重复计算。如上所述,该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据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新华书店要求冠**司支付货款122307.30元、利息40483.60元,并按约定承担滞纳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新华书店主张的滞纳金应自2014年3月1日始,按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分期计算至清偿之日。冠**司主张货款中包括利息,不应重复计算滞纳金,且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免除滞纳金,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关于新华书店请求的损失问题。一方面,协议中仅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针对催要欠款造成当事人个人的相应损失未作明确约定。另一方面,新华书店主张扣发的工资、奖金等是用人单位的内部处理事宜,与本案系另一法律关系;新华书店主张的借款垫付货款的相应利息,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亦不属于对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故新华书店要求冠**司赔偿为催要欠款造成的经办人个人经济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关于责任的承担。一方面,冠**司的性质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协议的签订也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马**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具体事宜的经办人,因此马**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另一方面,新华书店的具体经办人孙**在为冠**司出具收条时也明确注明冠**司支付的计算机款。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冠**司承担。新华书店以冠**司系马**个人投资以及马**个人发生的业务关系为由,要求马**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新华书店在山**书店改制过程中,以改制后的章**公司的名义与冠**司签订计算机项目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真实有效。现新华书店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冠**司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约定支付滞纳金,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新华书店主张经办人个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其要求冠**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冠**司主张货款中包括利息,不应重复计算滞纳金,且冠**司分期付款的方式实为变更对滞纳金的免除,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冠**司给付新华书店货款1223307.30元。二、冠**司给付新华书店利息40483.60元。三、冠**司自2014年3月1日始,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新华书店欠款1393307.30元的滞纳金,至2014年3月13日;自2014年3月14日始,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新华书店欠款1343307.30元的滞纳金,至2014年6月13日;自2014年6月14日始,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新华书店欠款1273307.30元的滞纳金,至2014年12月5日;自2014年12月6日始,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新华书店欠款1223307.30元的滞纳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四、驳回新华书店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新华书店对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冠**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冠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新华书店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在本案无诉权。庭审查明计算机项目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章丘分公司签订,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才是本案当事人。章丘分公司与新华书店为同时并存的不同主体,工商登记资料亦证实章丘分公司和新华书店至今仍存续,且章丘分公司有营业执照,可以独立行使权利。故新华书店无诉权,应驳回起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新华书店的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华书店辩称,原审判决已认定在改制未完成的过程中,新华书店及章丘分公司两个名称一直在交叉使用,实为同一实体。且,新华书店的经手人给冠球公司还款打条签署的也是新华书店,当时冠球公司未提异议,表明冠球公司一直对两个名称为一个主体是认可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马**未予陈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冠球公司提交章丘分公司和新华书店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其中,在章丘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资料中,山东省人民政府鲁**(2011)268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山东**限公司重组改制并境内上市方案的批复》规定,“同意全省各市、县新华书店注销法人及变更为省店分公司,由省工商局、地税局、国税局、质监局等部门积极协助,履行相关程序,办理有关手续。”新华书店对上述工商登记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新华书店提交山东新**限公司鲁**(2011)67号文件《关于各市、县(市、区)新华书店独立法人单位变更为新华**限公司分公司的请示》,和山东**限公司鲁出发(2011)70号《关于的批复》,以及2015年3月20日章*分公司的声明。上述文件及批复均载明,取消市、县(市、区)新华书店独立法人资格,变更为新华书店集团分公司。章*分公司的声明载明,在与冠球公司计算机项目转让协议书、计算机项目转让补充协议书签订及履行过程中,章*分公司和新华书店两名称同时使用,章*分公司对以新华书店名义提起的与冠球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中的一切事宜均无异议。冠球公司对鲁**(2011)67号文件和鲁出发(2011)70号批复无异议,认为章*分公司的声明与工商登记信息资料相违背。

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资料、鲁**(2011)67号文件、鲁出发(2011)70号批复、章丘分公司声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是新华书店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中鲁政字(2011)268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山东**限公司重组改制并境内上市方案的批复》可以证实,新华书店与章丘分公司之间系企业法人主体承继变更,在新华书店改制过程中、注销之前,新华书店与章丘分公司同时存在。由此,在新华书店改制过程中、注销之前,新华书店与章丘分公司实为同一主体,两个名称。且对于本案诉讼,章丘分公司明确表示对新华书店在本纠纷中的一切事宜均无异议。据此,新华书店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后果,及于章丘分公司,冠球公司应向新华书店履行计算机项目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项下的债务。综上,冠球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24元,由上诉人**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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