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胶州市胶莱镇人民政府与青岛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商初字第2062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担任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曲波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冷延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胶州市胶莱镇人民政府一审诉称,2011年7月11日,原马店镇人民政府(已撤销与原告合并)与安**司订立投资合同一份,约定马店镇人民政府向安**司转让土地60亩用于建设厂房投资铁塔项目,7月12日又订立补充协议。协议订立后,因安**司迟迟未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涉案土地至今仍属集体土地,且属耕地,双方订立的合同及协议是无效的,且安**司已无力继续履行合同。因此,胶州市胶莱镇人民政府起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

一审被告辩称

安**司一审辩称,胶州市胶莱镇人民政府所诉不实,双方签订的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胶州市胶莱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1年7月11日,原马店镇人民政府与安**司签订投资合同一份,约定安**司在胶州市马店镇投资铁塔项目,投资建设所需土地面积60亩(以实际测量为准),土地位于马店镇纬四十九路以北、纵一路以东、胶平路以西,土地使用年限50年,胶州市马店镇人民政府协助安**司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和土地使用权证书。2011年7月12日,原胶州市马店镇人民政府又与安**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安**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费用按双方协商的打包价格(具体包括土地出让金、耕地开垦费、土地管理费、土地登记费及地铁基金)8万元/亩执行,合计480万元。安**司应及时缴纳土地款以保证顺利办理土地证,其中一期办证面积30亩,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缴付给马店镇人民政府225万元保证金(每亩7.5万元)。协议签订后,安**司交付胶州市马店镇人民政府一期办证的225万元保证金。

另查明,2013年1月20日经青岛公**有限公司勘测,本案争议的土地总面积是40733平米,土地权利人为胶州市马店镇陆家村。胶州市胶莱镇人民政府提交的2013年2月22日的胶集有(2013)第01577号集体所有土地证上也载明本案争议的土地属于胶州市胶莱镇陆家村农民集体所有,该土地至今并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手续,且原马店镇人民政府与安基公司签订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时并没有经该土地所有人胶州市胶莱镇陆家村村委授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11年7月11日和2011年7月12日,原马店镇人民政府与安**司签订的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所涉的土地系胶州市胶莱镇陆家村农民集体所有,签订合同时未经胶州市胶莱镇陆家村村民授权,马店镇人民政府无权处分本案所涉土地。且安**司在该土地上进行厂房建设,依法必须申请使用国有土地,而至今该土地的性质没有变更,因此马店镇人民政府与安**司就该宗土地订立的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因无权处分且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综上,胶州市胶莱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1年7月11日及2011年7月12日,原胶州市马店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青岛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青岛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安**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各项土地费用,由被上诉人代为办理土地手续。现上诉人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但被上诉人未依约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上诉人可以在项目竣工前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不能认定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2、上诉人在2010年已将土地补偿费90万元和9万元的青苗补偿费支付给胶莱镇陆家村村委,对方已接受该款,说明村委对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是认可的,并非无权处分,一审法院认为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是无权处分行为且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胶州市马店镇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原马店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理由如下:

一,双方签订的《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所涉及的土地至今仍登记在胶州市马店**村委会名下,原马店镇政府将根本不享有所有权,其无权处分马店**村委会的土地,且马店**村委会在投资合同上没有签字盖章,也没有授权政府处理该宗土地,因此原马店镇政府属无权处分。

二,按照《建筑法》第7条第8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必须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必须取得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合法手续后才能开工建设。本案中,上诉人在该宗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根本未经任何审批,属违法建筑,应当拆除。《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该条规定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在集体土地上建设建筑物,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43条及建筑法第7、8条的强制性规定,按照《合同法》第52条第㈤项之规定,双方订立的合同属无效合同。

三,上诉人在2014年因经营失败,公司已处于停止经营状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且上诉人在胶州市人民法院被起诉的案件多达几十件,上诉人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投资合同,该宗土地无限期闲置是对全体村民及集体利益的损害,涉案土地应由政府收回,以对资源进行合理利用。

四,上诉人并没有按照《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交纳全部款项480万元,只交纳了约225万元,因其公司已停止经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尚有经济能力再交纳剩余的款项。且按照双方投资合同第七条约定,项目应于2011年12月底前正式投产,但至今未投产。按照《投资合同》第12条第2款约定“乙方即上诉人项目若在本合同签订后一年内仍未开工建设,则甲方即原马店镇人民政府可无偿收回未利用的土地,由于上诉人已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因此被上诉人也有权收回土地。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上诉人**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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