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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周**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周*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营合同,约定原告在崂山区桐岭路美食家园广场1107号档口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经营期限为1年,被告向原告收取押金10000元,每月扣除原告月营业额的25%。现被告强制终止合同,原告已经撤离档口,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的营业款共计69584元,返还保证金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营业款人民币69584元,并返还保证金10000元,同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伟辩称,其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崂山区美食家园美食广场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周*伟系负责人。原告提交其与崂山区美食家园美食广场(以下简称美食广场)的联营合同,该合同最后一页为原件,有被告周*伟签字,前八页均为复印件。合同约定美食广场向原告提供美食家园1107号区域档口,原告在该档口从事餐饮经营活动。本合同签订时,为保证合约履行,在合同签署之日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及进场费合计10000元,双方约定保证金由美食广场无息保管,合同关系终止之后一个月内如原告对美食广场无债务且无违约时,由美食广场无息返还,若原告有违约责任或对美食广场有未清费用时,美食广场有权从保证金中优先扣除。双方同时约定美食广场独立设置POS收银系统,负责对美食广场进行统一售卡收银管理,美食广场采取统一收款方式,由美食广场收取的营业额中扣除原告应支付的保底金额即营业额的25%、能源及相关费用后结算给原告,每月结款1次,即次月3日、4日下午对账,5日下午给原告开具支票,若结款日遇到双休日或法定节假日则自动顺延。

原告提交了保证金收条一份,载明收到1107号档口的保证金10000元,收条出具人为“周*”,原告主张收条出借人为被告之父。

原告主张其经营的档口2013年8月至10月的营业额分别为33080元、24010元、12494元,共计69584元,原告提交了消费情况统计表四份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审查,该统计表系POS机打印形成。原告认可其主张的68584元未扣除营业额的25%。

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第一次开庭时,要求被告提交1107号档口的联营合同以及2013年8月、9月、10月的POS机中记载的营业额,但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开庭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联营合同、保证金收条、消费情况统计表四份、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业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联营合同关系。因崂山区美食家园美食广场系个体工商户,支付营业款及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应由被告周*承担。本院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原告提交的2013年8月至10月的消费情况统计表,原告在该期间内的营业额共计人民币69584元,该数额未扣除25%的税点,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营业款为人民币52188元。关于原告主张返还的保证金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约定,合同终止时如原告无债务且不存在违约,则应无息返还保证金10000元,本案中被告并无证据显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返还保证金10000元的义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营业款人民币52188元。

二、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原告承担394元,由被告承担139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周*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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