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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份有限公司与济南**医院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内蒙古**份有限公司(简称内**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医院(简称济**医院)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商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济**医院原审诉称,2013年12月6日,我院与内**瑞公司签订《共建济南天坛中医院肝病科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建立“消化内科诊疗中心”。协议签署后,内**瑞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不辞而别,并将设备拉走。按协议约定,内**瑞公司应按季向我医院缴纳房租费、品牌使用费、医疗管理费共计每月4万元,2014年3月21日起至7月21日内**瑞公司共欠计16万元。保底专科经营费用每月1万元,共欠付7万元。水费、卫生费每月600元,7个月共计4200元,电暖费14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合同合法有效;2、内**瑞公司支付房租16万元;3、内**瑞公司支付保底经营费7万元;4、内**瑞公司支付水费、卫生费4200元;5、内**瑞公司支付电费14000元。庭审中济**医院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内**瑞公司原审辩称,《共建济南天坛中医院肝病科协议书》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为“科室出租、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双方应互负财产返还义务。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6日,济**医院与内**瑞公司签订《共建济南天坛中医院肝病科协议书》1份,主要约定:济**医院为甲方,内**瑞公司为乙方,双方合作建立“消化内科诊疗中心”。合作范围为,在医院相对独立区域内进行肝脏疾病科的综合诊断、检查、治疗及相关的医疗服务。合作期限为5年,自开诊之日起计算。该诊疗中心的收入包含全部的门诊和住院的专科药品等费用,分配方式为甲方5%、乙方95%,每月结算,年底补齐保底专科经营费12万元。若超过保底金额,保底金自动取消,则按甲方实际应分配的金额执行。乙方向甲方上缴房租费、品牌使用费、医疗管理费共计每月4万元人民币,按季度上交,先交后用。风险押金8万元人民币。甲方负责该中心的水、电、暖的供应,并按实际发生额按月进行结算。由一方的过错或过失,造成本协议及协议附件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或过失的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1月10日开始合作。

关于风险押金,济**医院提交《补充协议》一份,载明:4、乙方自签订协议起向甲方缴纳风险抵押金8万元,协议到期后不再续签的,甲方在6个月后视情况退还乙方。因乙方原因提前终止协议的,风险押金不予退还。该补充协议加盖了济**医院印章,无内**瑞公司印章或签字。庭审中内**瑞公司认可该补充协议,但对该风险抵押金条款不予认可。内**瑞公司已向济**医院缴纳风险押金8万元。

济**医院提交2013年12月6日的《补充条款》,主要载明:每月水费和卫生费600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计算。内**瑞公司对该补充条款予以认可。

关于双方的合作期间,济**医院称,双方于2013年12月签订合作协议后,内**瑞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进入装修、采购办公用品、招聘工作人员,于2014年7月24日离开。内**瑞公司称其于2014年4月27日离开济**医院。

关于房租等计算方式,济**医院主张,房租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按每月租金4万元计算,为16万元;保底经营费7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至7月,按每月1万元计算;水、卫生费4200元,每月水费、卫生费600元,自2014年1月计算至7月;电费14000元,按每月2000元,自2014年1月计算至7月。济**医院认可已收到内**瑞公司支付的2014年1月至3月21日的房租12万元,风险抵押金8万元。内**瑞公司主张电费应根据实际发生费用计算,风险抵押金应退还。

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内**瑞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共建济南天坛中医院肝病科协议书》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的规定。济**医院称双方系合作关系,并非出借医疗资质。本案中,济**医院未向内**瑞公司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案协议中亦无相关约定。

关于合同的解除,内**瑞公司出示双方工作人员之间的手机短信,载明“汤主任,你让小*把钥匙送来,明天有人看房”,证实双方已经解除合同。济**医院不认可双方已经解除合同。内**瑞公司未继续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济**医院与内**瑞公司系合作经营关系,应按约定分配利润并共担风险,故双方约定的关于“保底经营费”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济**医院与内**瑞公司签订的《共建济南天坛中医院肝病科协议书》、《补充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除关于“保底经营费”的条款外,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内**瑞公司辩称涉案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手机短信不足以证实双方已解除合同,因此,内**瑞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济**医院提交的《补充协议》中关于风险抵押金的条款,内**瑞公司庭审中认可《补充协议》,但对该条款有异议,本案中,内**瑞公司已经实际向济**医院缴纳了风险抵押金8万元,但未举证证实该风险抵押金的相关约定,因此,原审法院对《补充协议》予以认定,该风险抵押金应予抵扣。济**医院主张内**瑞公司支付至2014年7月21日的房租16万元(应扣除内**瑞公司已经支付的8万元)、水费和卫生费4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济**医院主张内**瑞公司支付保底经营费7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济**医院主张内**瑞公司支付电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济**医院主张的至2014年7月21日的电费14000元,虽提交了2014年2月19日至4月17日共计25113元的电费单据,但系济**医院的电费费用,故原审法院对电费酌情调整为3000元。济**医院放弃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置,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内**瑞公司支付济**医院房租8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内**瑞公司支付济**医院水费和卫生费420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三、内**瑞公司支付济**医院电费300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四、驳回济**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0元,济**医院负担1120元,内**瑞公司负担4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诉争合同实质内容是“承包、出租医疗机构科室”,其具体表现:1、济**医院提供房屋,我公司付费使用。合同第四条、第六条D项约定,济**医院提供房屋,我公司使用,我公司每月向济**医院交纳房屋租金、品牌使用费、医疗管理费合计4万元。2、我公司实际承担水、电费。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由济**医院负责水、电、暖的供应以及提供经营所需票据等,具体费用据实结算。结合实际情况,该相关费用均是以济**医院名义对外结算,之后由我公司向济**医院交纳。3、收益分配上,济**医院不仅收取固定租金,而且参与利润分成。合同第六条约定,济**医院收取房租费、品牌使用费、医疗管理费每月4万元,按季度上交,先交后用。中心有门诊、药品销售收入的,济**医院按比例参与分成。4、医护人员工资由我公司自行负担。合同第八条“内**瑞公司责任与义务”约定,我公司承担医护人员的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承担所有纠纷和投诉的赔偿。综上,我公司与济**医院的合作,实质是济**医院出租其医疗机构许可证,收取固定收益及参与利润分成,我公司自行出资、自行经营、自担风险,该合作模式是典型的“出租、承包科室”行为。(二)出租、承包医疗机构科室行为无效的法律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根据《**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医疗机构将科室或房屋承包、出租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属于“出租、承包科室”的情形,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予以处罚。综上,本案诉争合同的实质内容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出租、承包科室”的情形,因此属无效合同。(三)合同无效,其双方应互负财产返还责任。《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由于合同无效,双方应当互负财产返还义务,济**医院应当返还我公司已经交纳的风险保证金8万元、已付租金8万元及退还家具及办公用品。关于过错责任,由于济**医院是医疗机构,其理应更加熟悉医疗机构的管理法规,所以其应承担过错责任。

二、原审判决在错误认定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对本案多处事实认定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手机短信不足以证实双方已解除合同,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我公司与济**医院协商,双方于2014年4月27日终止了合作,双方就房屋、器材、药品等进行了交接。之后,济**医院将房屋对外租赁,安排意向承租人看房。我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济**医院负责人张*发给我公司工作人员汤*的手机短信,内容是“汤主任,你让小*把钥匙送来,明天有人看房。”该短信足以证明我公司、济**医院已经协商终止合作的事实。济**医院关于我公司在“2014年7月21日不辞而别”的说法是与该短信内容自相矛盾。原审判决对该短信证据不予采纳,但对不予采纳的原因却避而不谈。(二)原审判决认定“关于济**医院提交的《补充协议》中关于风险抵押金的条款,内**瑞公司庭审中认可《补充协议》,但对该条款有异议,本案中,内**瑞公司已经实际向济**医院缴纳了风险抵押金8万元,但未举证证实该风险抵押金的相关约定,因此,法院对《补充协议》予以认定,该风险抵押金应予抵扣。”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关于“风险抵押金”的认定模糊不清,到底我公司如何认可的《补充协议》以及我公司需要如何举证证实该风险抵押金的相关约定,均未明确认定。事实上,济**医院提交《补充协议》根本不能作为证据,其只有济**医院的单方印章。庭审中,我公司代理人明确表明,该《补充协议》由济**医院单方出具,是其单方意思表示,我公司只是收到了济**医院提交的该份《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由于对其内容不予认可,所以没有签署。但是,原审判决故意偷换概念,进而错误认定。(三)原审判决认定“济**医院主张内**瑞公司支付电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济**医院主张的至2014年7月21日的电费l4000元,虽提交了2014年2月19日至4月17日共计25113元的电费单据,但系济**医院的电费费用,故法院对电费酌情调整为3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使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已经认定济**医院提交的电费费用“系济**医院的”,即说明济**医院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使用电费的数额,那么,依据什么来酌情认定电费3000元呢一项没有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改判诉争合同无效,并判决济**医院返还我公司已支付全部款项及相关办公用品;3、济**医院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济**医院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内**瑞公司与济**医院签订的《共建济南天坛中医院肝病科协议书》及内**瑞公司出具的《补充条款》,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系其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但双方关于“保底经营费”条款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关于《补充协议》的问题,内**瑞公司未在《补充协议》上签章,且对风险抵押金条款不认可,故原审法院判令由济**医院将收到的风险抵押金8万元在内**瑞公司交付房租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内**瑞公司称2014年4月27日双方已经终止了合作、且就房屋、器材、药品等进行了交接,但未提交相关的交接手续材料予以证明,其提交的手机短信信息内容不足以证实其上诉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电费的问题,内**瑞公司在使用济**医院房屋期间,必然会产生部分电费,原审法院综合双方协议书的约定,在济**医院主张14000元电费的情况下,综合酌情调整为3000元较为妥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内**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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