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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中国石化**岛石油分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薛**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石化**岛石油分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石化**岛石油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0月28日签订加油站联营协议。2005年1月5日双方协商解除了联营协议,并签订了加油站股权转让合同,至此被告将原告莱西市东方加油站改名为被告名下属的127加油站。2008年5月份,被告以①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加油站联营协议书,加油站股权转让合同)②被告返还原告联营投资款及转让金共计人民币200万元为由将原告起诉。2008年11月4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应于2009年3月1日前返还原加油站物品及原加油站营业执照正、副本,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成品油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安全评估报告。详见(2008)西*初字第1408号民事调解书,但被告至今没有依据调解书约定履行义务,从而导致原告无相关证件无法继续经营加油站,给原告造成损失,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石化**岛石油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双方2002年10月28日签订的《加油站联营协议》已经解除,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0月28日签订《加油站联营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投资建设并经营莱西**油站。其中,原告出资人民币78.4万元,占49%的股权,被告出资人民币81.6万元,占51%股权,双方各出2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依据上述约定向原告支付了81.6万元的联营投资款。此后,双方又于2005年1月5日签订《加油站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莱西**油站的49%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后,莱西**油站的产权归被告所有。《加油站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原《加油站联营协议》是因为《加油站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即成为加油站的唯一股东,原告将不具有股东资格,因此,《加油站联营协议》自然终止。然而,《加油站股权转让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是已经按照(2008)西*初字第140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解除。《加油站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其中的条款自然失效。被告未依据《加油站股权转让合同》购得原告在加油站中的股权,但绝不意味着被告原本在加油站中的投资和股权也随之丧失。被告仍依据《加油站联营协议》对加油站享有投资和股权。(二)原告称被告没有依据调解书约定履行义务,从而导致原告无相关证件无法继续经营加油站,给原告造成损失,与事实不符。(2008)西*初字第1408号民事调解书中不仅有被告义务,还有原告义务,调解书中要求原告返还被告股权转让金人民币115万元,但原告一直未履行。原告于2009年向莱**民法院递交了执行申请书,然而,原告因资金短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也未约定办理加油站消防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这是加油站未能经营的原因。原告不履行义务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即使有逾期利益损失也不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赔偿。(三)当前原、被告双方已无按照《联营协议》继续合作的基础和条件,因此,被告提起反诉,请求退出加油站联营;请求被反诉人依照《加油站联营协议书》第十三条中约定的退出条款返还反诉人联营投资款81.6万元;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被告中国石化**岛石油分公司反诉称,2002年10月28日,被反诉人以莱西东方加油站的名义与反诉人签订了《加油站联营协议》,协议签订后,反诉人依据上述约定向被反诉人支付了81.6万元款项。现双方已不具备合作的基础和条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反诉人退出联营,被反诉人依据联营协议中退出条款返还反诉人81.6万元投资款。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莱西市东方加油站。2002年10月28日,被告(甲方)与莱西市东方加油站(乙方)签订《加油站联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同意出资共同经营该加油站,并就联合经营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名称莱西市东方加油站。二、地址莱西市水集镇隋家屯309国道南侧。三、加油站主要设备、设施1、400立方米储油罐一个。2、电脑加油机12台。3、房屋4间。四、出资比例,该站占地约10亩,固定投资总额160万元,其中甲方投资81.6万元,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十日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占投资额的51%;乙方投资78.4万元,占总投资额的49%,于协议签字之日起十日内出齐。另外双方需各出20万元作为加油站流动资金。五、经营管理人员组成,加油站建成后,由甲乙双方共同进行经营管理,站长由甲方委派并派一名财务人员,副站长由乙方委派并派一名财务人员。六、联营期限,联营期限三十年,自二00二年十一月八日至二0三二年十一月八日止。联营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决定是否继续联营。七、经营方式,加油站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八、利润分成,根据加油站的收益,年终按双方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九、油品采购,加油站经营的各类油品(汽油、柴油、煤油、润滑油)必须从甲方购进,不得私自对外采购。十、加油站聘用的职工必须经甲方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十一、加油站要严格遵守甲方的《加油站管理规范》、《加油站达标创星办法》、《安全管理制度》及各项管理制度,规范管理,依法经营。经营过程中若发现等级安全事故,责任由双方共同承担。十二、加油站必须各种证、照、经营手续齐全,由甲乙双方共同检验,包括加油站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成品油零售批准证书、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消防两书(消防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加油站平面图和加油站申请成立、施工建设时有关机关的批件以及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图纸等材料。十三、协议期间或期满及双方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纠纷,在征得甲方同意后,甲方退出加油站的经营,乙方需立即返还甲方的全部投资,并返还在共同经营期间甲方按51%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应得款项。十四、联营前发生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由乙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联营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双方按出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十五、土地承包费从联营所得利润中支付。十六、乙方必须于协议签订前出具土地所有者及有关各方同意其与甲方联营的书面证明。十七、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合同法》有关规定,由人民法院裁决。

2005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加油站股权转让合同》,甲方:莱西市东方加油站;乙方:中国石**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合同内容如下: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解除原联营协议,同时加油站在联营期间的债权债务按照审计结论,由甲乙双方各自负担,并就甲方股权转让给乙方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加油站的基本情况1、地址:804省道南侧。2、占地面积8.5亩。3、土地四至:北至804省道,西至和平山庄,东至广州路,南至养猪厂。4、主要设施、设备:1、房屋10间,建筑面积150平方米;2、加油机10台;3、30立方米油罐6个;4、加油雨棚1440平方米。二、甲方将持有的莱西市东方加油站的全部股权(含后期投入资产)一次性转让给乙方,除上述明细的固定资产外,还包括所有附属设施及低值易耗品、办公用品和其它在用设施(附资产明细表)。转让后的东方加油站产权全归乙方所有。三、股权转让金额及支付方式:1、股权转让金额为壹佰壹拾捌万元整。2、股权转让金分二批支付:第一批自本合同签字盖章生效、甲乙双方对加油站交接完毕后三日内,乙方付给甲方第一批股权转让金陆拾捌万元整;第二批在乙方协助甲方办理完毕加油站经营所需的税务、工商等有关证、照的变更手续且上述资料全部交给乙方后,乙方支付甲方第二批转让金伍拾万元整,乙方付款时由甲方负责开具税务发票给乙方。办理上述证、照变更的手续费由乙方负担。四、加油站的土地由乙方租赁使用。租赁期限为27年4个月零11天,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32年5月11日止。前10年的土地租赁费为4万元/年,10年后的土地租赁费为4.6万元/年。乙方于每年的3月31日将当年的土地租赁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乙方付款时由甲方负责开具税务发票给乙方。若租赁期间国家对土地使用费征收有较大的变动,由于政策变动的差额部分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租赁期满后,由甲方协助乙方与土地所有人莱西**总公司另行协商租赁事宜,签定新的租赁协议。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租赁权。五、甲方转让股权的加油站在交付的同时,甲方应提供给乙方的各种证、照、经营手续及各种档案、材料或复印件交给乙方。包括以下内容:加油站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消防设计防护审核意见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加油站危险化学品专项安全评价报告、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施工建设时有关机关的批件。六、加油站经营期间,乙方享有独立的经营自主权、甲方不得干涉。甲方应保证乙方的水、电供应、不得随意停水、停电(水、电管理部门停水、停电除外)。乙方根据水、电表数按照国家统一价格按时交纳水、电费。甲方自用油时,乙方应给予方便和协助。七、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加油站无法正常经营,甲方应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八、按照甲方与土地所有权方莱西**总公司签订的《加油站承包合同》规定,土地租赁合同期满后,地上的房屋及固定部分归甲方所有,设备设施部分归乙方所有,由乙方自行拆除。乙方负责把所有的证、照等手续变更回原东方加油站并把所有材料还给甲方。如果乙方继续租赁经营,则地上建筑物及所有资产仍归乙方继续使用。九、本合同一经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自觉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本合同租赁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2008年4月,被告诉来本院,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加油站股权转让合同》,该案【(2008)西*初字第1408号】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原、被告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准予解除。二、被告返还给原告股权转让金人民币115万元。三、原告返还给被告房屋10间、加油雨棚1440平方米以及加油站所占用土地8.5亩。四、原告返还给被告茶几2大2小、办公桌7张、沙发2套(6个)、椅子6把、称1个(小)、床5张、保温瓶1个、订书机1个、机油柜2组、保险柜1个、微机桌1个、文件柜1组、电视机1台、热水器1个、床头柜2个、电话机3部、计算器1个、打字机1台(或者原告支付给被告折价款16868.94元)。五、原告返还给被告35公斤灭火机1个、8公斤灭火机12个、灭火机箱2个、石棉被4床、消防锨2把、卸油静电接地1台、30立方米油罐6个、静电接地点1处、加油机10台、加油枪22支、卸油管1根、电脑1台。六、原告返还给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成品油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安全评价报告。上列二、三、四、五、六项,均于2009年3月1日前执行。

裁判结果

双方达成以上调解协议后,双方均未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因被告未将相关证件过户给原告,致使无法继续经营加油站,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期间,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到本院执行局缴纳了案款115573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照调解书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没有协助原告将加油站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成品油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安全评价报告。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因未将营业执照正、副本、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过户给原告,给其造成了损失,故向本院申请对其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莱西**证中心,对原告每年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同类加油站每年的租赁费为48万元。原告花鉴定费4500元。

另查明,被告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名称于2014年5月29日变更为中国石化**岛石油分公司。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加油站联营协议书、加油站股权转让合同、民事调解书、案款收据、鉴定书、企业登记查询结果、营业执照、机关代码证和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油站股权转让合同,已经本院在(2008)西*初字第1408号案中调解,双方达成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协议。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原告应根据调解书规定,给付被告股权转让金115万元,被告也应该将加油站的营业执照、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安全评价报告等及加油站的相关财产交付给原告,但双方均未自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应该付给被告股权转让金115万元,原告没有按照调解书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未按照调解书的规定将加油站的营业执照、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安全评价报告过户给原告,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加油站,也负有一定的过错。据此,本院推定原、被告对此负有同等责任,故原、被告对双方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责任。因此,从2009年3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原告的损失(5年零7个月)应由被告负担134万元【(48万元5年+48万元/12个月7个月)50%】。从原告将所欠股权转让金交付到本院起,应认为原告已经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而被告不将相关证照过户给原告,会继续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将营业执照、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成品油经营许可证等过户给原告为止应继续负担原告的经济损失,按每年48万元计算。关于因原告无法经营加油站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参照相同规模、相同地理位置的加油站出租价格予以赔偿,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反诉称依据联营合同向原告支付了81.6万元款项,现双方已不具备合作的基础和条件,请求判决被告退出联营,要求原告依据联营协议中退出条款返还反诉人81.6万元。而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解除原联营协议,同时加油站在联营期间的债权债务按照审计结论,由甲乙双方各自负担”,故被告再次要求退出联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反诉要求原告返还81.6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化**岛石油分公司付给原告薛**经济损失人民币134万元。

二、被告中国石化**岛石油分公司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其将营业执照、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成品油经营许可证等过户给原告为止负担原告薛**的经济损失,按每年48万元计算。

三、被告中国石**岛石油分公司付给原告薛**鉴定费4500元。

四、驳回被告中国石化**岛石油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反诉费5980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中国石**岛石油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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