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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博**限公司与重庆国**公司成都分、重庆国**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博*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与被上诉人*有*(以下简称国恩公司)、重庆国恩*成*公司(以下简称国*分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初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国恩公司、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博*司(乙方)与国*成*公司(甲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在卖场相关区域销售乙方的产品,交易方式为“联销:按实际销售扣25%为甲方利润后,甲方向乙方付款,发生市场降价,扣率不变”,“乙方同意支持甲方卖场全年节庆活动费用5000元/年”“乙方可在甲方所辖卖场设卖场促销员2名,按月缴纳厂代管理培训费用100元/月/人”“乙方促销人员应按商场要求上岗工作,如违反商场有关规定,商场对乙方的处罚,可由乙方直接交纳至商场,或由甲方代扣”“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以开业之日计算合同期限”。该合同第十四条第四项补充条款中约定,“乙方每月保底销售3万”“促销扣点10%”。同日,博*司向国*成*公司交纳3000元入场保证金,国*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第一次结算退还”。

合同签订后,博*司从2013年9月起开始在国*分公司经营的国恩百货销售袜子、毛巾等针织品。2013年11月双方第一次结算,2013年11月11日的《商家对账结算凭证》显示: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结算总额为12668.0617元,费用总额为6108.65元,佣金扣点为2761.07元,应付总额为3798.34元;后国*分公司将3798.34元转账支付给博*司工作人员孙*。2014年1月双方进行第二次结算时,由于博*司的月销售额不足3万元,国*分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以每月3万元保底销售额为基数提取25%利润并补扣上期结算时漏扣减的利润,博*司不同意。2014年3月5日,博*司从国恩百货撤柜。博*司认为,虽然双方合同约定每月保底销售额为3万元,但并未明确约定若博*司销售额未达到3万元国*分公司也应按3万元提取利润,故国*分公司应当以博*司的实际销售额为基数提取利润,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国*分公司返还销售款及扣除的入场节庆费、促销员偷盗罚款并返回保证金等。

原审另查明,国恩成*公司提供的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商家对账凭证》5份及《博*针织对账单说明》2份显示,博*公司在2013年8月没有销售额,最后一次结算至2014年3月5日,期间博*公司的总销售额为69938.63元。国恩成*公司主张博*公司的经营期为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共8个月,博*公司每月销售额均未达到3万元的保底额,国恩成*公司应提取的利润共计60000元(3000025%8u003d60000),同时应收取博*公司全年节庆活动费5000元、促销管理费1600元、刷卡费48.04元、工装费60元及偷盗罚款500元,认可已收取的保证金3000元应予退还,再减去已经返还给博*公司的货款3798.34元,故同意退还博*公司的金额为1932.25元(

69938.63-60000-5000-1600-48.04-60-500+3000-3798.34)。博*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总销售额及销售明细予以认可,但对扣款明细不认可,不同意扣除保底销售利润60000元,而认为应当按实际销售额计扣国恩成都分公司利润:实际经营期从2013年9月才开始,2014年3月仅销售5天;同意博*公司收取节庆费,但是5000元是全年的标准,具体金额应按实际经营期进行折算,故国恩成都分公司应扣除3333元节庆费(5000128u003d3333);同意博*公司收取促销员管理费,但是实际仅一名促销员,故认可扣除800元促销员管理费;认可博*公司收取刷卡费48.04、工装费60元;不认可扣除偷盗罚款500元;保证金3000元应予返还。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商品购销合同》《商家对账结算凭证》、收据、转款凭证、《博*针织对账单说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博*司与国*分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合同约定国*分公司按照博*司实际销售额扣25%作为利润,并同时约定博*司每月保底销售3万元,在博*司未达保底销售额时,国*分公司是否应当按照3万元提取利润。从合同约定及双方履行情况看,博*司在国*分公司处销售货物期间,国*分公司的利润为按照博*司销售额提取,不收取博*司租金等其他相关费用;因博*司月销售额不足3万元,在双方的结算中,国*分公司要求按照保底销售额提取利润,博*司虽未予同意,但仍然继续在国*分公司处销售。结合对“保底销售”通常的理解及行业惯例,双方约定的“每月保底销售3万元”应当理解为若博*司未达保底销售额时,国*分公司应当按照3万元的销售额提取利润。本案中,双方约定以开业之日计算合同期限,博*司实际经营期间系从2013年9月起至2014年3月5日结束,按照公平和诚信原则,国*分公司提取利润及收取节庆费、促销员管理费的期间按6个月计算为宜。

国恩成*博*司的货款总额为69938.63元,经营期间按照6个月计算,对国*分公司应当从博*司货款中扣除的金额,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国*分公司提取利润45000元(3000025%6u003d45000),应从货款中扣除;(2)全年节庆费5000元,按照6个月折算,应扣除2500元;(3)促销员管理费为100元/月/人,博*司主张实际仅1名促销员,虽然合同约定博*司可以设置2名促销员,但国*分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博*司设置促销员的具体人数,故应扣除600元;(4)博*司认可扣除刷卡费48.04、工装费60元,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另博*司已支付3000元保证金,国*分公司应予返还;国*分公司已于2013年11月返还博*司货款3798.34元,应予扣减。故国*分公司应当返还博*司的货款金额为20932.25元(69938.63-45000-2500-600-48.04-60+

3000-3798.34u003d20932.25)。国*成*恩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国*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国*司承担,对于博*公司请求超出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国*分公司主张应扣除博*公司促销员的偷盗罚款500元,因该费用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国*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博*司20932.25元;二、驳回博*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5元,减半收取597.50元,由博*司负担372.50元,国*司负担22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博*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武*初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除第一项应支付的货款20932.25元外,还应向上诉人返还货款34980.09元。理由为:1.原审将被上诉人应得的利润按3000025%6u003d45000元计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将所有的扣点都按25%计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认定实际经营时间错误;4.原审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提成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国恩公司、国*分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的是超过保底3万元才会有其他扣点方式。在没有超过保底销售额3万元时应该按25%扣点;2.商家记账中的促销扣点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扣点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恩成*杰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补充条款中关于保底销售、促销扣点的约定是否应当适用。

关于保底销售。从双方合同的履行来看,博*公司在国恩*司处销售货物,国恩成都分公司未收取博*公司租金等其他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公平、等价有偿,双方对销售扣点的保底销售额作出约定系对国恩成都分公司提供销售场所应得利益的保障。从《商品购销合同》内容看,合同第二条第一款C项约定了双方交易方式为“联销”,且约定了扣利润比例,但该条同时约定采取的交易方式为“见补充条款”,即补充条款系交易方式的一部分。在该条款中约定保底销售3万元,系对交易方式的明确约定,双方应当遵循。博*公司认为实际供货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审认定博*公司实际经营期间从2013年9月起至2014年3月5日适当。故博*公司应向国恩成都分公司支付的提取利润为3万元25%6个月u003d4.5万元。原审在计算国恩公司向博*公司返还款项中扣除4.5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促销扣点。《商品购销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促销扣点10%,但该条款适用的前提应为已达到保底销售额,在未达到保底销售额时应当按照保底额进行计算。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197.81元,由成都博*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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