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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嘉**任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与被告成都嘉*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羊*、吴*、被告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友百货公司诉称,2014年6月,原、被告签订《嘉园超市合同书》,约定,原、被告联合经营,由被告提供场地、部分相关设施设备的使用权,原告提供洗化商品、服务和经营人员;商品销售后由被告统一收银,结算方式为实销月结;原告按月进货额的33%向被告返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放到被告开办的嘉园超市指定区域销售,但被告不仅未按期支付货款,还于2015年1月20日将嘉园超市卖场关闭。2015年4月2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尚欠原告货款157369元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至起诉日止仍未支付该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7369元。

被告*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开办的嘉园超市因第三人的原因被迫关门,被告已就关门的损失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待它案了结后再支付原告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承认原告山友百货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双方建立联营合同关系以及尚欠原告货款157369元未支付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待其向第三人主张的损失得到赔偿后再支付货款的理由不充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嘉*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市*限责任公司货款15736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4元,由被告成都嘉*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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