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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堂新希望畜牧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与广汉**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金堂新希望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或“金堂新希望”)诉被告(反诉原告)广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或“广汉川龙”)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北宁适用简易程序,因原告申请财务审计司法鉴定,于2014年5月19日、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李*、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兰*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新希望诉称:2009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广*签订联营合作协议,2011年4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成立新川龙项目组,租用被告广*位于广汉市场小汉镇小南村的种鸭场,共同出资金经营种鸭养殖。该项目在2010年和2011年均取得了很好的经营业绩,股东分别获得了两年计150万元的红利分配。但2012年、2013年的市场行情低迷,新川龙项目组出现了严重的亏损,截止2014年1月14日,累计亏损已达346.98万元,原告共垫资275.12万元。目前,该项目的累计亏损已远超过50%,按照协议约定《优质肉鸭育种项目协议》可提前终止,并在10日内进行项目清算,并要求被告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此,诉请法院判决:1、解除《优质肉鸭育种项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并对优质肉鸭育种项目进行清算,被告按出资比例支付原告110.0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广汉川龙辩称:原告所述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2010年和2011年的经营分红情况等内容属实,但双方没有按约定的比例将200万元投资款投资到位,该项目目前也没有达到提前解除合作协议的亏损状况,我方不认可原告单方出具的有关财务数据。故我方不同意解除合作协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原告,要求其支付给我方在合作期间垫付的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及损失共计50万元,由原告承担反诉费。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反诉主张的支出部分属实,另有部分不属实,请依法清算。

本案在审理中,2014年5月20日,原告申请法院对该项目的实际出资额及经营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司法鉴定,被告同意按财务规则和约定规则进行审计。2015年4月17日,原告申请放弃鉴定,被告无异议。

原告举证了如下四组证据:

(一)《优质肉鸭育种项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的合作关系、管理方式、出资比例、权利义务以及约定的提前解除合作协议的条件;

(二)2011年4月、2012年6月、2012年9月、2013年1月、2013年7月、2013年10月、2013年12月的“新川龙项目理事扩大会议纪要”,2013年1月至12月该项目支出明细表、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该项目经营情况报表,关于要求川*司增加出资额的函、公证书等到以证明该项目原告的出资垫资情况、各年的经营状况、分红情况和亏损情况;

(三)2013年该项目饲料采购明细、广汉*限公司收款确认函、企业网银电子回单,以证明原告的出资垫资情况;

(四)关于变卖项目资产的函、关于停止垫付项目饲料款等款项的函、证明等,证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解除合作协议,但均无结果。

被告对(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同时也证明原告投资不到位,原告单方管理财务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对(二)组证据,只能证明2010年、2011年的经营及分红情况,而不能证明2013年、2014年该项目已达到亏损50%的情况,会议纪要只是预算数据,具体数据以财务核算为准;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该项目经营情况报表只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数据,被告不予认可。对(三)组证据,也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数据,且原告与广汉*限公司均是新希望控制的关联公司,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三)组证据,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举证了如下四组证据:

(一)《优质肉鸭育种项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的合作关系、管理方式、出资比例、权利义务以及约定的提前解除合作协议的条件。原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

(二)2013年12月的“新川龙项目理事扩大会议纪要”,证明该项目没有亏损,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场地租赁费30万元。原告认为,该项目此时亏损107.65万元,场地租赁只发生了2个月,不应支付全年的租赁费。

(三)借条及收条一组、2014年度一月份新川龙员工工资表、运费票据、电费票据,证明被告已垫支的款项项目和数额。原告认为,这些费用均是被告的单方行为,故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原告金*新希望(甲方)与被告广*(乙方)及案外人金*众航**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优质肉鸭育种项目协议》,合作开展优质肉鸭育种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协议约定:该项目投资总额200万元,三方分别按60%、20%、20%的比例共同出资,其中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半年内三方按比例完成首期出资100万元;租用乙方位于广汉市场小汉镇小南村的场地50亩经营,合作期5年;协议第三条第8项约定“合作期内,项目若累计亏损达50%,则本协议提前终止,并于10日内进行项目清算”;协议还约定了管理制度、核算方式、利润分配方式和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协议签订后,甲方和乙方分别完成了首期出资义务,因丙方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也无法找到丙方的负责人,2011年4月29日,甲方和乙方又签订了《关于新川龙“优质肉鸭育种项目协议”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项目协议中丙方的权利义务全部由乙方承继,若丙方因原协议而提出的任何纠纷及法律责任,由乙方全权负责,概与甲方无关;原协议内容对甲乙双方继续有效,甲乙双方应于2011年4月29日前完成对已履行合作事项的核算工作;第九条约定,合作期满是否继续合作应提前三个月以甲乙双方达成协议为准;同时,还对理事会、经理等到管理人员的产生办法和职权进行了约定,对财务管理进行了补充约定。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截止本案庭审结束前,原告累计完成本项目出资60万元正,被告累计完成本项目出资40万元正。

原告、被告均认可,该项目在2010年、2011年均是处于营利状态,并分别对营利中的75万元,两年共计150万元进行了分红,其中原告领取分红收益90万元,被告领取分红收益60万元。

关于2012年、2013年该项目的经营状况,原告主张两年累计亏损346.98万元,被告主张两年累计没有亏损。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该项目的经营状况进行财务审计鉴定,被告亦同意,原告之后又自行撤回了审计鉴定申请。

对于原告、被告主张的垫资金款项,原、被告互不认可,无法确认。

另查,原被告合作经营的该项目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无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协议书、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的基本原则是平等、自由、公平、诚信、合法,依法订立的合同法律的保护。原、被告间的《优质肉鸭育种项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该项目的经营状况是否达到了约定的“合作期内,项目若累计亏损达50%,则本协议提前终止,并于10日内进行项目清算”的状态,因原、被告对项目的投资均没足额到位,而原告、被告领取的分红金额高于各自的投资额,会议纪要不是会计核算的最终结论,原告单方出具的会计核算资料不足以采信,经营状况没有进行财务审计鉴定,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项目已达到了合同约定的应提前解除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优质肉鸭育种项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并对优质肉鸭育种项目进行清算,被告按出资比例支付原告110.05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给我方在合作期间垫付的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及损失共计50万元”的主张,反诉被告持有异议,且该项目没有进行财务审计鉴定,依据反诉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金堂新希望畜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广汉*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352.5元,由原告金堂新希望畜牧有限公司承担,减半收取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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