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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实业公司与珙县**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内江*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珙县*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江*民法院(2015)内中管字第6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内江*实业公司上诉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内江*实业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内江*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最*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于1990年11月12日颁布并实施,该司法解释实施至今已有25年时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现有司法解释冲突,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因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由内江*民法院管辖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联营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关于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第一款第三项u0026ldquo;协作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之规定,本案应由被上诉人珙县*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四川省宜宾市珙县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现行有效,内江*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所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述人内江*实业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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