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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道*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客车站保养场与被告道*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政府保养场、道*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阳光保养场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道*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客车站保养场与被告道*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政府保养场、道*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阳光保养场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道*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客车站保养场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道*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客车站保养场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客车站保养场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道*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客车站保养场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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