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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文山晨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文山**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陆**司)因与被上诉人文山晨光发电**公司(以下简称晨**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级人民法院(2014)文中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和及委托代理人刘**、刘**,被上诉人晨**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晨**司(原麻栗坡**限责任公司)、陆**司(原文山南**任公司)系原国有企业改制而成的民营企业。2001年,文山州人民政府以文政发(2001)346号《关于授权文**力公司经营管理投入南令电站建设的2050万元资金的批复》,同意将州政府1992年以来投入到南令电站建设的有偿使用资金共计2050万元作债转股处理,转为州政府的股份;同意州政府2050万元股份委托文**力公司经营管理,2001年12月5日,文**力公司以《委托书》的形式委托文山盘龙**限责任公司对州政府投入的2050万元股份进行经营管理。2002年,文山州人民政府以文政发(2002)30号《关于授权文**力公司经营管理投入南今电站建设的2050万元资金的批复》,同意将州政府拨给麻栗**开发公司投入南令电站的2050万元资金作债转股处理,转为州政府的股份,并委托文**力公司经营管理。2002年2月26日,文**力公司以《委托书》的形式委托文山盘龙**限责任公司对州政府投入的2050万元股份进行经营管理。2004年9月15日,为了开展国有企业的改制工作,文山盘龙**限责任公司以《关于对文山南**任公司3号机组划转和改制工作意见的请示》上报文**力公司,请示将3号机组及辅助设备分离出来,划转新成立的公司。2004年9月19日,文**力公司作出《关于对文山南**任公司划转3号机组和改制问题的答复》,同意文山盘龙**限责任公司对3号机组及辅助设备分离、划转意见。2004年9月30日、2004年11月30日,文山南**任公司与麻栗坡**限责任公司就3号机组及辅助设备以“移交清册”的形式进行移交。2004年12月1日,文山南**任公司与文山陆**任公司作出《关于南令二站3号发电机组与1号、2号发电机组进行资产和债务划分的议案》,该议案提出将3号机组的资产和债务转出,由麻栗坡**限责任公司接收该部分资产并承担其债务,同时分摊主付厂房、引水隧洞、压力管道和二期大坝建设总投资的三分之一,并享有南令二站总发电量的三分之一的收益。同时,该议案经文山南**任公司2004年12日1日公司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2005年11月19日,文山南**任公司根据2004年11月20日文山安信**责任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所评估的资产不包含3号机组及辅助设备),经公司第一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2005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会议审议并通过了《文山南令发电有限责任公改制方案》。该改制方案上报文山州**理委员会后,文山州**理委员会于2006年3月15日以《州国资委关于﹤文山南**任公司改制方案﹥的情况汇报》向文山州人民政府作了汇报,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6年2月20日作出文政办复(2006)4号批复,同意《文山南**任公司改制方案》。经过改制,原属于国有企业的文山南**任公司改制为现在的民营企业陆**司,原属于国有企业的麻栗坡**限责任公司改制为现在的民营企业晨**司。公司改制后,双方均按照改制时明确的晨**司享有南令二站总发电量的三分之一分配了电费收益,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时至2009年1月1日,根据南令电站生产经营的特点,为更好地维护双方的利益,双方签订了《电量和收入分配协议》。该协议共4条,其中第2条约定:“南令电站1号、2号、3号机组的电量和收入由甲方(陆**司)或乙方(晨**司)与购电方统一进行电费结算,甲方按总电量和收入的70%收取电费,乙方按总电量和收入的30%收取电费,电费收入产生的税费各自承担缴纳。”第4条约定:“本协议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9年3月19日,双方签订了《3号发电机组及配套发供电设备运行维护合同》,该合同约定:陆**司负责3号发电机组及配套设施安全、经济、稳定运行;正常运行维护及事故抢修发生的费用由晨**司承担;合同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全面履行,并对电费收益作了分配,双方对电费收益分配均无异议。之后,陆**司认为3号发电机组及辅助设备属其所有,故于2009年12月29日召开股东会(陆**司股东共有4人,即文山陆**任公司工会委员会、麻栗坡**任公司、文山晨*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水利**有限公司),决议撤销了文山南**任公司于2004年临时股东会决议一致通过的《关于3号发电机组与1号、2号发电机组进行资产和债务划分的议案》,但未报经相关部门审批。2010年11月1日,陆**司以3号发电机组及配套设施的所有权属陆**司为由,向文山**民法院提起物权保护纠纷诉讼,请求确认3号发电机组及辅助设备属其所有。文山**民法院以3号发电机组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划转的财产为由,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文中民二初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陆**司的起诉。陆**司不服,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云南**民法院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2011)云**一终第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7月6日,晨**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配陆**司收取文山**公司2010年度及2011年1-5月电费收益的三分之一,文山**民法院作出(2011)文中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晨**司的诉讼请求。陆**司不服,向云南**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民法院作出(2012)云**二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3年6月20日,晨**司提起诉讼,要求分配陆**司收取文山**公司2011年6月至2013年2月电费收益的三分之一,文山**民法院作出(2013)文中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晨**司的诉讼请求。陆**司不服,向云南**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民法院作出(2014)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到目前为止,文山州政府在国企改制过程中3号发电机组及配套设施的行政性划转未有新的定论,3号发电机组及配套设施的权属仍处于当时国企改制时的划转状态,3号发电机组在工商登记的所有人仍为晨**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关于3号发电机组及辅助设备的所有权属于陆**司还是晨**司的问题。在国有企业改制时期,文山州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经营管理的文**力公司、文山盘龙**限责任公司对3号发电机组及辅助设备的处置,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划转的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本案双方争议的3号发电机组及辅助设备的权属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评判的范围,对此不作评判。二、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联营合同关系,陆**司是否应当向晨**司支付相关的电费收益的问题。在国企改制中,因3号发电机组及辅助设备的行政性划转,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联营合同关系。联营合同关系形成后,双方在一段时间里均自觉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至2009年,双方还签订了《电量和收入分配协议》,并作了全面履行。2009年1月1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电量和收入分配协议》虽然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但该协议实质上仅是对双方已经形成的事实上的联营合同关系的一种履行方式的约定,其履行期限是否届满,并不影响联营合同关系的实际形成。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应参照《电量和收入分配协议》继续履行或重新约定其他方式继续履行。2013年3月到2013年11月,陆**司出具发票收取文山**限公司的电费14327697.5元。按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形成的联营合同关系和2009年1月1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电量和收入分配协议》第2条的约定,被告陆**司应支付晨**司2013年3月到2013年11月电费收益4775899.17元(14327697.51/3)。据此判决:由陆**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晨**司支付2013年3月到2013年11月电费收益4775899.17元(14327697.51/3)。案件受理费45007元,由陆**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陆**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晨**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晨**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事实和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陆**司与晨**司形成联营合同关系的事实是错误的。之前的生效判决均未充分考虑3号机组划拨行为属于国有资产流失。2、双方签订的《电量和收入分配协议》截至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之后陆**司不需向晨**司支付文山**限公司的电费。3、200**电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均已已经被2009年股东会议撤销。因此晨**司没有依据获得电站三分之一的收益。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晨**司答辩称,3号发电机组经划转归晨**司所有,长期以来3号机组与陆**司的1.2号机组统一运行,维护、经营,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联营关系。其次,晨**司请求分配2010年至2013年2月文山**限公司的电费的诉讼请求,均得到了文山**民法院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支持。并且在2010年之前均被双方认可并已经分配完毕,因此,晨**司享有三分之一的电站收益合理合法,应当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对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陆河公**光公司2013年3月到2013年11月电费收益4775899.17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3号机组划拨给晨**司的事实,并没有发生改变。因此3号机组因与1、2号机组共同发电产生的收益应当归属于晨**司。根据双方之前的分配比例,3号机组享有三分之一的电站收益。并且晨**司向法院主张分配2010年至2013年2月文山**限公司三分之一电费的诉讼请求已经由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并予以支持。在本院生效判决未被撤销情形下,其认定效力依法及于之后的电费分配。综上,陆**司应当支付给晨**司2013年3月到2013年11月电费收益4775899.17元。而陆**司认为其双方之间不是联营合同关系,以及2004年文山**限公司股东会议均已已经被2009年股东会议撤销,因此晨**司没有依据获得电站三分之一的收益的主张与本案事实相悖,且与本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陆**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7.00元,由文山陆**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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