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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限公司与腾海珣、张帆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明**限公司(以下简称凡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腾海珣、原审被告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2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腾*珣和凡**司都是西双版**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所代理老挝啤酒的指定经销商。2012年12月,腾*珣和凡**司订立《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成立凡***公司老挝啤酒经营部。经营部针对老挝啤酒在云南市场(除普洱、西双版纳之外)的市场开发、运作、人员管理及业务拓展等事宜由凡**司总经理张*全权负责。泰源**办事处负责双方合作事宜的监管、协调。凡**司出资35万元,腾*珣出资15万元,共计出资50万元作为业务开展的运转资金。由于老挝啤酒市场运作与凡**司其他义务存在交叉、共用情况。经营部日常经营产生的人员费用、物流费用、仓储费用、办公费用均由凡**司承担,经营部根据每月出货量按照每件5元的额度标准从经营部利润中划拨此费用给凡**司作为费用补贴。考虑到经营部成立初期销售规模等因素,泰源**办事处根据经营部实际销售量额外给予经营部每件2元的费用补贴,以免费货的方式支付。经营部例行结算为上月29日至本月28日,每季度进行一次利润结算。腾*珣获得利润的40%,凡**司获得利润的60%。协议有效期为6个月,协议期满双方决定是否继续合作或中断合作。协议订立后,腾*珣于2012年12月13日(原审判决原为为2013年12月13日,应系笔误)支付了出资15万元。2014年1月21日,凡**司退还腾*珣出资15万元。2013年11月,腾*珣提出终止合作,要求对前一年的经营进行结算。凡**司提供账目后,腾*珣存有疑义。泰源**办事处工作人员谭**到凡**司核实账目。之后凡**司将《老挝啤酒分成1》(以下简称分成表)通过电子邮件发给谭**,谭**将分成表提供给腾*珣,腾*珣对分成表没有表示异议。分成表的主要内容是: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老挝啤酒的销售收入为2014215.06元(2012年12月为118055.36元,2013年1月至11月为1896159.69元),购入成本为1702207.01(2012年12月为93912.59元,2013年1月至11月为1608294.42元);费用为88599.58元、破损及零期为2037.02元(2012年至2013年);总利润为221371元。补给经营部价值27825元的啤酒,腾*珣应得11130元,凡**司应得16695元。扣除预提的20%的坏账准备金和15725元坏账,腾*珣实际应分成金额为75679元。凡**司经营过程中,还支付给昆明市官渡区世家园副食百货经营部320元的条码费,支付给昆明小虎便利店6400元陈列费。本案中,凡**司提主张2013年的总利润为80305.4元,腾*珣应分配32122.16元。腾*珣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凡**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的利润105687.47元。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腾海珣和凡**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建立了联营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利润分配的时间范围;二、腾海珣应分配利润的数额。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订立后,腾*珣于2012年12月13日按约支付了15万元出资。**公司出具的《老挝啤酒分成1》中也将2012年12月的销售利润纳入结算范围,表明《合作协议》已于2012年12月履行。履行时间虽不足一个月,相应的利润同样属于联营期间的收益。**公司认为2012年12月的利润不应纳入结算范围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合作协议》约定,协议有效期为6个月,协议期满双方决定是否继续合作或中断合作。2013年6月,《合作协议》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后,腾*珣和凡**司没有终止合同,继续履行协议,但没有确定继续履行的期限。2013年11月,腾*珣提出终止合作,要求对前一年的经营进行结算。**公司就一年的经营利润进行了结算,并于2014年1月21日退还腾*珣的15万元出资。本案中凡**司亦主张合作自2013年11月终止。腾*珣和凡**司已经就2013年11月终止联营达成了一致,腾*珣主张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的利润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联营过程中凡**司负责经营。无论是分成表还是明细表,其中的财务数据均源自凡**司。对照分成表和明细表,二者记载的2013年期间的销售收入基本一致(分成表为1896159.69元,明细表为1896162.72元),主要区别在于:1、分成表将2012年12月的销售收入纳入结算范围,明细表没有纳入;2、明细表中2013年的啤酒进货价格比分成表高;3、明细表记载的费用较分成表多;四、明细表没有记录《合作协议》约定的每件2元的销售补贴。首先,凡**司认为2012年12月的销售收入不应纳入利润结算范围缺乏事实依据,而分成表同样由凡**司制作,2012年12月的利润应当以分成表中的数据为准。第二,关于进货价格。分成表中记载的2013年啤酒进货价格是1608294.42元,明细表中记载的进货价格为1645696.31元,明细表比分成表高了37401.89元。分成表记载的进货价格基于凡**司2013年销售的372720瓶啤酒进行计算。明细表记载的销售数量同样是372720瓶,但进货数量却只有362792瓶,且单价比分成表中的高。明细表中的进货数量不仅和分成表不同,其进货数量和销售数量之间也存在矛盾。另一方面,分成表形成于明细表之前。分成表中已经确定了2013年1月至11月份的进货数量和进货价格,明细表中进货数量和价格的基础数据出现大幅度变化不符合常理。而分成表中的财务数据经过泰源**办事处工作人员谭**与凡**司工作人员核对,其证明力大于凡**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明细表,因此2013年1月至11月期间,啤酒的进货成本应当以分成表为准。第三,明细表中列举了条码费、陈列费、税金、装卸费、基本费用、坏账6类费用。明细表将装卸费单独列出不符合《合作协议》的约定。明细表中将基本费用按照每件7元的价格计算也不符合约定。以上两项费用不应列为联营期间应当扣除的费用。凡**司主张的250510.01元增值税税金缺乏确切证据证明,不应列为联营期间发生的经营费用。联营期间,凡**司支付给昆明市官渡区世家园副食百货经营部320元的条码费,支付给昆明小虎便利店6400元陈列费。《合作协议》约定,经营部日常经营产生的人员费用、物流费用、仓储费用、办公费用均由凡**司承担,经营部根据每月出货量按照每件5元的额度标准从经营部利润中划拨此费用给凡**司作为费用补贴。证人谭**作为协议的起草人,认为上述条款的意思是将全部费用囊括进每件5元的费用补贴中。腾海珣据此认为,条码费、陈列费等费用不应再次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作协议》生效后,其条款含义的理解主要以文意解释的方法确定,协议起草人的个人理解不是判断合同条款意思的法定标准。《合作协议》列举了4种由凡**司承担的费用,没有使用概括性词语,不能得出联营过程中的所有经营费用均由凡**司承担的结论。凡**司支付的陈列费、条码费发生在销售环节,是支付给啤酒销售商的费用,与人员工资、物流、仓储、办公这些直接费用、管理费用也有所区别。因此被告凡**司支付给昆明市官渡区世家园副食百货经营部320元的条码费,支付给昆明小虎便利店6400元陈列费共6720元应当计入联营费用。分成表中记载了3笔,金额为15725元的坏账。明细表记载了4笔,金额为18235元的坏账。明细账多记载了一笔“聚溪客泰式音乐餐吧”的2250元坏账,而“青年会电音俱乐部”的坏账金额为3985元,比分成表中的记载多出260元。分成表和明细账中的坏账均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明细账记载的坏账金额高于分成表中的记载,凡**司要推翻之前分成表中的数据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凡**司没有证据证明分成表中记载的坏账金额有误的情况下,坏账金额以分成表中的记录为准。第四,《合作协议》约定,办事处根据经营部实际销售量额外给予经营部每件2元的费用补贴,以免费货的方式支付。泰源**办事处按照上述约定提供了265件,价值27825元啤酒,分成表中将该笔补贴作为联营收入。由于销售补贴是泰**司给予经营部,即联营的双方,腾海珣和凡**司,265件啤酒折价的27825元应当作为联营收入。最后,分成表中预提了20%的坏账准备金。凡**司没有证明除分成表记载的15725元坏账外还有其他坏账产生,预提的20%坏账准备金应当纳入分配范围。综上,2012年12月的销售收入为118055.36元,2013年1月至11月的销售收入为1896159.69元,加上27825元的销售补贴,总收入合计为2042040.06元。扣除2012年12月的购货成本93912.59元,2013年1月至11月的购货成本1608294.42元,每件5元计算的成本88599.58元,破损和零期2037.02元,陈列费和条码费6720元,坏账15725元后,总利润为226751.45元。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腾海珣应当分配90700.58元。至于张*并非联营合同的当事人,腾海珣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由凡**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腾海珣利润90700.58元;二、驳回腾海珣对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4元,减半收取1207元,由腾海珣承担180元,由凡**司承担1027元,凡**司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腾海珣。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凡**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凡**司向腾海珣支付利润32122.16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腾海珣提交的分成表只是双方协商过程中的一份草稿,并不是最终结算的结果。该分成表没有经过双方共同确认,也没有核实单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分成表是凡**司发送到泰**司的电子邮件,而非发送给腾海珣的。证人谭**代表的是泰**司,其没有得到凡**司的授权,不能代表凡**司。二、双方合作自2013年1月份开始,2012年12月的销售利润不应用于分配。原审庭审中凡**司已经明确表示在双方合作之前凡**司就已经自行销售老挝啤酒了。虽然腾海珣于2012年12月13日出资,但由于双方的库存没有理顺,库存里仍然是凡**司之前的啤酒,直至2013年1月双方才正式合作经营,因此2012年12月的销售利润不应用于分配。退一步讲,即便《合作协议》的生效时间以腾海珣的汇款时间为准,也应该从2012年12月13日起计算,而不应将整个12月份的利润都计算在内。三、腾海珣主张的利润不能成立。(一)关于《合作协议》履行期间的收入。1、如前所述,2012年12月的销售收入与本案《合作协议》无关,不应计入收入。2、根据《合作协议》第三条C款的约定,办事处根据经营部实际销售数量额外给予的每件2元的补贴是补贴给凡**司的,不应计入收入。(二)关于应扣除的成本及费用。1、如前所述,2012年12月的购货成本与本案《合作协议》无关,不应计入成本。2、2013年1月11月的购货成本应根据凡**司提交的明细表认定为1645696.31元。分成表记载为1608294.42元是因为凡**司财务人员的失误,将腾海珣与凡**司盘点库存之前的数据也计算在内。3、根据《合作协议》第三条A款及C款的约定,基本费用应按照每件7元计算,而不是每件5元计算。4、凡**司主张条码费640元、陈列费9120元、税金20510.01元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应当予以认定并扣除。5、凡**司主张装卸费6576元不属于《合作协议》第三条A款约定的的仓储费用,应单独计入成本并予扣除。7、因分成表出具时间在先,应收账款还在逐步回收的过程中,故关于坏账部分明细表与分成表不一致之处,应以凡**司最终出具的明细表为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腾海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称:对凡**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请求支持凡**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库存报表,欲证明凡**司与腾海珣于在2013年1月14日才进行货物的盘点,2012年12月的经营利润不应纳入结算范围。

二、泰**司促销费用审批表,欲证明凡**司所主张的条码费、陈列费以及税金等费用支出的真实性。

三、费用报销清单,欲证明凡**司所主张的税金支出的真实性。

经质证,腾海珣对凡曦公司所提交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张*对凡曦公司所提交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凡*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均无腾海珣或泰源公司的签章,本院不予采信。凡*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系复印件,且系凡*公司单方制作,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分成表能否作为认定本案合作经营收入及支出的依据?二、2012年的销售利润应否纳入本案《合作协议》的分配范围?三、2013年1月至11月应分配利润的数额应如何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腾**原审提交的分成表中记载了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老挝牌啤酒的销售数量、收入、成本、腾**和凡**司的利润分配等财务数据。腾**原审提交的泰**司证明以及谭**的证言可以证明因腾**对凡**司提供的双方合作经营的账目存有疑义,故泰**司昆明办事处工作人员谭**到凡**司核实账目。之后凡**司将分成表以电子邮件发给谭**,谭**将分成表提供给腾**后,腾**表示没有异议。二审中,凡**司亦认可分成表确系基于腾**的结算请求而出具。因此,虽然分成表的接收人是谭**,但是分成表系凡**司针对涉案合作经营的结算所出具,表明凡**司在出具分成表时对该表所载明的财务数据是认可的,对凡**司具有拘束力。原审中,凡**司提交了由其整理的明细表,主张结算应以明细表为准。该明细表与分成表在结算范围、合作收入、合作支出、待摊费用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对于上述差异的形成,凡**司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在凡**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分成表的情况下,应由凡**司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对于分成表中所载明的财务数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将在下文中结合本案证据,并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予以综合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合作协议》订立后,腾*珣于2012年12月13日按约支付了15万元出资。**公司出具的分成表中也将2012年12月的销售利润纳入结算范围,表明《合作协议》已于2012年12月履行。**公司关于双方于2013年1月才完成原有库存货物的盘点并正式合作经营的主张,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公司认为2012年12月的利润不应纳入结算范围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分成表中载明2012年12月的经营数据,凡**司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根据分成表认定2012年12月利润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一)关于2013年1月至11月期间的合作收入。第一,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认定的销售收入1896159.69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关于销售补贴27825元。在分成表中该销售补贴被纳入了的合作收入,而在明细表中凡**司将之纳入了应予抵扣的基本费用中。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第三条C款约定,考虑到经营部成立初期,销售规模、利润水平等因素,办事处根据经营部每月实际销售数量额外给予经营部每件2元的费用补贴,以免费货的方式支付。凡**司关于该补贴系单独针对凡**司并应予在基本费用中抵扣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分成表认定泰源**办事处补贴的265件啤酒,价值27825元应记入合作收入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应扣除的成本及费用。第一,关于2013年1月至11月的购货成本。从本案查证的事实看,分成表中记载的2013年的啤酒进货价格(总价)为1608294.42元,明细表中记载的进货价格(总价)为1645696.31元。分成表记载的进货价格系基于凡**司2013年销售的372720瓶啤酒进行计算。明细表记载的销售数量同样是372720瓶,但进货数量却只有362792瓶,且单价高于分成表。故明细表中的进货数量不仅和分成表不同,其进货数量和销售数量之间也存在矛盾。凡**司并未就均由其出具的分成表与明细表中关于进货数量和价格的基础数据出现较大差异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其在分成表中已经认可的进货价格。故对于凡**司关于2013年1月至11月的进货价格应以明细表认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分成表认定2013年1月至11月的购货成本为1608294.42元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关于费用的计算。《合作协议》第三条A款约定,经营部日常经营产生的人员费用、物流费用、仓储费用、办公费用均由凡**司承担,经营部根据每月实际出货量按照每件5元的额度标准从经营部利润中划拨此费用给凡**司作为费用补贴。C款约定,考虑到经营部成立初期,销售规模、利润水平等因素,办事处根据经营部每月实际销售数量额外给予经营部每件2元的费用补贴,以免费货的方式支付。如前所述,凡**司关于《合作协议》第三条C款约定的补贴系单独针对凡**司并应予在基本费用中抵扣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凡**司要求费用按照每件7元计算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分成表按照每件5元的标准计算费用为88599.58元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关于破损和零期2037.02元(2012年至2013年),凡**司出具的分成表已经载明了该项待摊费用的产生,对该项费用的发生凡**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四,关于凡**司主张的装卸费、税金、条码费、陈列费。本院认为:1、装卸费从性质上应包含在物流费用之中。根据《合作协议》第三条A款的约定,物流费用等费用属于经营部按照每件5元补贴的费用范围。凡**司要求将装卸费单独列为成本予以抵扣,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凡**司原审中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均系案外人昆明俊**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载明的客户名称、税金数额与凡**司的主张亦不能相互对应,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3、条码费、陈列费不属于《合作协议》第三条A款所列举的费用,但属于因经营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分成表中按每件5元计算的费用未将条码费、陈列费计算在内,对于凡**司主张的条码费、陈列费应在凡**司提交证据所能证实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凡**司主张其支付给昆明市官渡区世家园副食百货经营部320元的条码费,支付给昆明小虎便利店6400元陈列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凡**司主张的其余费用3040元,从凡**司原审提交的证据看,其为证明上述费用发生所提交的收款收据均不能证明与其主张应予抵扣的条码费、陈列费有关,本院不予认定。第五,关于凡**司主张的坏账。分成表与明细表记载的差异在于明细表多记载了一笔“聚溪客泰式音乐餐吧”的2250元坏账,而“青年会电音俱乐部”的坏账金额为3985元,比分成表中的记载多出260元。虽然分成表的形成时间早于明细表,但凡**司并未举证证实确实产生了一笔名为“聚溪客泰式音乐餐吧”、金额为2250元的坏账,凡**司也未举证证实“青年会电音俱乐部”的坏账金额确为3985元。对于凡**司关于坏账金额应以明细表认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分成表认定坏账金额为15725元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凡**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4.46元,由昆明**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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