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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晨**任公司与文山陆**任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山晨*任公司(以下简称晨*司)与被告文山陆*任公司(以下简称陆*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晨*司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晨*司委托代理人卢*,被告陆*司法定代表人田*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晨*司诉称:被告前身原文山南*任公司于2004年9月将其投资建设的南*电站3号机组及辅助设备的三分之一划转给原告的前身原麻栗坡*有限公司,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投资债务。此后,原告享有3号机组的所有权和收益权和被告的1、2号发电机组长期统一运行、维护、经营,电费收益由双方共同分配至2009年底。从2010年开始,被告未足额分配电费收益给原告。原告数次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分配不同阶段的电费收益,人民法院均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联营合同关系,判令原告享有总电费收益的三分之一。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被告收取文山润*任公司电费,原告应得的电费收益为8445250.00元,但被告仍拒不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支付电费收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所收取文山润*任公司电费收益的三分之一计84452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陆*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的3号发电机组及辅助设备其实是由被告投资建设,应属被告所有,并一直由被告使用及维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联营合同关系。原告根本未参与建设,其既未出资,也未承担任何债务。且3号发电机组一直是被告维护,双方更未办理过任何产权的变更。3号机组所谓“划转”行为实属国有资产流失行为,首先,对于原告主体的认定,就存在明显错误,晨*司一直属于私营企业,并非国有改制企业。而文山*民法院(2011)文中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却将其认定为国有改制企业,实属错误。后虽经云南*民法院(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但被告认为一、二审在没有充分考虑到双方的实体权利的情况下,认定的部分事实对案件起到决定性作用的事实明显与客观事实相违背。二、原、被告签订的《电量和收入分配协议》期限只到2009年12月31日,双方商定收取部分电费时间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9年2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电量和收入分配协议的意思是分给原告电量和收入仅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9年12月29日股东会决议撤销2004年12月1日股东会决议,以后就不再由原告收取电费。三、被告收取文山*限公司电费,是按双方合同约定收取,并无不当,且已经人民法院予以确认。2005年4月25日被告与文山*限公司签订《供用电合同》约定了被告向文山*限公司供电并收取电费,签订该合同的主体是被告与文山*限公司,并非原告,被告与其他人签订并履行合同与原告无关。四、退一步讲,即便原告请求分配文山*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得到法庭的认可,那么被告陆*公司实际收到文山*限公司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的电费收入的三分之一也仅仅只有6567416.87元,并不是原告所诉称的8445250.00元,基中存在1877833.13元的多计电费差额,被告将向法庭提供陆*公司收到文山*限公司实际电费收入的证据,以供法庭查清事实。综上所述,3号发电机组及辅助设备是被告全额出资建设的,属被告所有,虽2004年股东会决议通过《关于南令二站3号发电机组与1号、2号发电机组进行资产和债务划分的议案》,但该决议并未履行,且也被撤销。所以被告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联营合同,不可能分配收取文山*限公司的电费收益给原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晨*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关于南令二站3号发电机组与1号、2号发电机组进行资产和债务划分的议案;2、文山南令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临时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原告文*公司享有总电费收益的三分之一具有合法依据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内容不予认可。2009年已经撤销了股东会决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已在本院(2011)文中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进行陈述,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第二组证据:1、(2011)文中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2、(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3、(2013)文中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4、(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联营合同关系,原告应当享有三分之一电费收益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事实上的联营合同关系,原告在电站上实际是没有出着钱的,也不能证明原告应当享有三分之一电费的收益,所以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判决书均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均认定了原、被告之间的联营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享有三分之一电费收益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发电量统计表。用以证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被告所收取文山润*任公司的电费,原告应得的电费收益为844525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观点不认可,对其原告方证明的收益的三分之一不予认可,电站也是被告投资建设的,原告不应当享有三分之一的收益权,与原告统计出来的金额是矛盾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陆*公司为证明其观点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关于催收电费的函。用以证明文山陆*任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文山*限公司催收电费。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是否发生过催收过的事实原告方不清楚,与本案要解决的问题缺乏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公司催收过2014年12月电费的事实,但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联营合同关系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要求支付所欠电费及违约金的函。用以证明文山陆*任公司于2015年2月1日向文山*限公司再次催收电费及违约金。

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与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文*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3、文山陆*任公司电费统计明细表(供文山*限公司)。用以证明文山陆*任公司2013年12月-2014年12月向文山*限公司供电电费为21850594.61元,实际收到的是19702250.61元。

经质证,原告对于统计表的内容不予认可,统计表里的电量少算了,与实际数字有差别。

本院认为,该统计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并不是最终结算票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4、文山陆*任公司电费结算单(供文山*限公司)。用以证明文山陆*任公司收到文山*限公司2013年12月-2014年12月供电电费,共计19702250.61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否真实要与法庭调取的证据相结合起来才能质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是最终结算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5、中*银行入账通知单。用以证明文山陆*任公司收到文山*限公司2013年12月-2014年12月供电费。

6、中*银行专用客户回单。用以证明内容同5号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这些汇款单据是否是润熔公司支付电费的所有单据,有待落实。

本院认为,这些银行汇款单据是文山润熔公司付给被告公司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电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原告晨*司的申请,于2015年4月23日到文*公司调取了陆*司收取2013年12月到2014年12月的电费结算单和增值税发票30份,总计金额21850594.61元。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举证及质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是:原告晨*司(原麻栗坡*限责任公司)、被*公司(原文***任公司)系原国有企业改制而成的民营企业。2001年,文山州人民政府以文政发(2001)346号《关于授权文*力公司经营管理投入南令电站建设的2050万元资金的批复》,同意将州政府1992年以来投入到南令电站建设的有偿使用资金共计2050万元作债转股处理,转为州政府的股份;同意州政府2050万元股份委托文*力公司经营管理,2001年12月5日,文*力公司以《委托书》的形式委托文山盘龙*限责任公司对州政府投入的2050万元股份进行经营管理。2002年,文山州人民政府以文政发(2002)30号《关于授权文*力公司经营管理投入南今电站建设的2050万元资金的批复》,同意将州政府拨给麻栗*开发公司投入南令电站的2050万元资金作债转股处理,转为州政府的股份,并委托文*力公司经营管理。2002年2月26日,文*力公司以《委托书》的形式委托文山盘龙*限责任公司对州政府投入的2050万元股份进行经营管理。2004年9月15日,为了开展国有企业的改制工作,文山盘龙*限责任公司以《关于对文***任公司3号机组划转和改制工作意见的请示》上报文*力公司,请示将3号机组及辅助设备分离出来,划转新成立的公司。2004年9月19日,文*力公司作出《关于对文***任公司划转3号机组和改制问题的答复》,同意文山盘龙*限责任公司对3号机组及辅助设备分离、划转意见。2004年9月30日、2004年11月30日,文***任公司与麻栗坡*限责任公司就3号机组及辅助设备以“移交清册”的形式进行移交。2004年12月1日,文***任公司与文山陆*任公司作出《关于南令二站3号发电机组与1号、2号发电机组进行资产和债务划分的议案》,该议案提出将3号机组的资产和债务转出,由麻栗坡*限责任公司接收该部分资产并承担其债务,同时分摊主付厂房、引水隧洞、压力管道和二期大坝建设总投资的三分之一,并享有南令二站总发电量的三分之一的收益。同时,该议案经文***任公司2004年12日1日公司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2005年11月19日,文***任公司根据2004年11月20日文山安信*责任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所评估的资产不包含3号机组及辅助设备),经公司第一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2005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会议审议并通过了《文**令发电有限责任公改制方案》。该改制方案上报文山州*理委员会后,文山州*理委员会于2006年3月15日以《州国资委关于﹤文***任公司改制方案﹥的情况汇报》向文山州人民政府作了汇报,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6年2月20日作出文政办复(2006)4号批复,同意《文***任公司改制方案》。经过改制,原属于国有企业的文***任公司改制为现在的民营企业文山陆*任公司,原属于国有企业的麻栗坡*限责任公司改制为现在的民营企业文***任公司。公司改制后,原、被告双方均按照改制时明确的原告晨*司享有南令二站总发电量的三分之一分配了电费收益,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时至2009年1月1日,原、被告根据南令电站生产经营的特点,为更好地维护双方的利益,双方签订了《电量和收入分配协议》。该协议共4条,其中第2条约定:“南令电站1号、2号、3号机组的电量和收入由甲方(被*公司)或乙方(原告晨*司)与购电方统一进行电费结算,甲方按总电量和收入的70%收取电费,乙方按总电量和收入的30%收取电费,电费收入产生的税费各自承担缴纳。”第4条约定:“本协议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9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3号发电机组及配套发供电设备运行维护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公司负责3号发电机组及配套设施安全、经济、稳定运行;正常运行维护及事故抢修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晨*司承担;合同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全面履行,并对电费收益作了分配,双方对电费收益分配均无异议。之后,被*公司认为3号发电机组及辅助设备属其所有,故于2009年12月29日召开股东会(陆*公司股东共有4人,即文山陆*任公**员会、麻栗坡*任公司、文***任公司、中国水利*有限公司),决议撤销了文***任公司于2004年临时股东会决议一致通过的《关于3号发电机组与1号、2号发电机组进行资产和债务划分的议案》,但未报经相关部门审批。2010年11月1日,被*公司以3号发电机组及配套设施的所有权属陆*公司为由,向文山*民法院提起物权保护纠纷诉讼,请求确认3号发电机组及辅助设备属其所有。本院以3号发电机组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划转的财产为由,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文中民二初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陆*公司的起诉。陆*公司不服,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云南*民法院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2011)云*一终第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7月6日,原告晨*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配被*公司收取文山*公司2010年度及2011年1-5月电费收益的三分之一,本院作出(2011)文中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公司不服,向云南*民法院提起上诉,省高院作出(2012)云*二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3年6月20日,原告晨*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配被*公司收取文山*公司2011年6月至2013年2月电费收益的三分之一,本院作出(2013)文中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公司不服,向云南*民法院提起上诉,省高院作出(2014)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4年2月13日,原告晨*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配被*公司收取文山*公司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电费收益的三分之一,本院作出(2014)文中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公司不服,向云南*民法院提起上诉,省高院作出(2015)云*二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到目前为止,文山州政府在国企改制过程中3号发电机组及配套设施的行政性划转未有新的定论,3号发电机组及配套设施的权属仍处于当时国企改制时的划转状态,3号发电机组在工商登记的所有人仍为晨光公司。

关于本案3号发电机组的所有权权属问题,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联营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已在多次判决中阐述,本院不再作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陆*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晨*司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三分之一的电费收益。

本院认为,在国企改制中,因3号发电机组及辅助设备的行政性划转,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联营合同关系。联营合同关系形成后,双方在一度时间里均自觉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至2009年,双方还签订了《电量和收入分配协议》,并作了全面履行。2009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量和收入分配协议》虽然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但该协议实质上仅是对双方已经形成的事实上的联营合同关系的一种履行方式的约定,其履行期限是否届满,并不影响联营合同关系的实际形成。因此,原、被告双方应参照《电量和收入分配协议》继续履行或重新约定其他方式继续履行。2013年12月到2014年12月,被告出具发票收取文山*限公司的电费总额为21850594.61元。按原、被告双方实际形成的联营合同关系和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电量和收入分配协议》第2条的约定,被告陆*公司应支付原告晨光公司2013年12月到2014年12月电费收益7283531.54元(21850594.611/3)。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量和收入分配协议》,仅是对事实上已形成的联营合同履行方式的约定,其履行期限是否届满,并不影响双方联营合同关系的实际形成。依据双方联营合同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应获得的电费收益。被告辩解3号发电机组是由其投资建设,原、被告之间并无事实上联营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文山陆*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文山晨*任公司支付2013年12月到2014年12月电费收益7283531.54元。

二、驳回原告文***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917.00元,由被告文山陆*任公司承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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