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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限公司与西安大**有限公司、金华**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被上诉人金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民法院(2014)西*三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司的委托代理人聂*;被上诉人大*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董*;被上诉人瑞*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大*司与瑞*司签订《联营合同》一份,约定由大*司在其经营的西*物中心三宫格第一层3F1202号为瑞*司提供120平方米的场地及商场的有关经营条件,经营海瑞温斯顿品牌商品,合同有效期自2012午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该合同“附件三”约定:大*司按每平方米4万元人民币的标准向瑞*司支付本品牌装修补贴费用(按瑞*司实际经营面积,不包含仓储、办公等辅房面积)。待*司提供品牌所有设计施工图(并经大*司复核同意)和品牌合法有效的销售授权证明等文件资料后7日内,大*司向瑞*司支付装修补贴费用总额的50%;待*司进场装修7日内,大*司向瑞*司支付剩余的50%装修补贴费用。大*司在支付装修补贴费用的同时,瑞*司应提供相应的合法正规的装修发票。大*司于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瑞*司支付品牌设柜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该保证金于本合同有效期内的第四年届满后7日内(即2016年8月14日前)由瑞*司无息返还大*司。2012年3月30日,大*司依照合同约定向瑞*支付了100万元的品牌设柜保证金。2012年5月18日,双方签订《联营合同》补充协议,将原定的三宫格第一层3F1202号变更为三宫格第一层3F1201号。2012年8月1O日,大*司与瑞*司又签订《联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条款中的“大*司按每平方米4万元人民币的标准向瑞*司支付本品牌装修补贴费用…瑞*司应提供相应的合法正规的装修发票”变更为“大*司与瑞*司指定的上海轩*限公司签订关于海瑞温斯顿的品牌《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大*司向该装修公司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并由该装修公司向大*司开具合法正规的建筑业发票”。大*司遂与该装修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大*司于2012年8月16日及2012年9月7日分两笔共支付了480万元的装修补贴费。2012年8月23日,大*司与瑞*司、东*司签订了《合同补充变更协议》,约定将大*司与瑞*司签订的原合同以及双方所签订的所有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瑞*司的主体变更为东*司,由东*司继承瑞*司在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继续履行原合同的各项条款。2012年9月27日西市城商场开业,当日,东*司将货品和营业道具撤出店铺。2013年8月26日,大*司致函东*司双方联营合同关系解除并要求东*司清腾经营场地、返还480万元装修补贴费及100万元设柜保证金。据此大*司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联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由东*司**所占据的西*物中心三宫格第一层3F1201号商铺。2、由东*司返还品牌设柜保证金

100万元、装修补贴费480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共计643.12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4月29日,实际计算至东*司返还之日止)。3、判令东*司赔偿因根本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64.064万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东*司承担。

审理中,各方对大*司向瑞*司支付100万元设柜保证金及向瑞*司指定的上海轩*限公司支付装修补贴费用480万元不持异议,东*司表示愿无息返还100万元设柜保证金,但认为装修成果由大*司享有,涉案经营场地大*司已出租,不应由东*司来承担装修补贴费用。大*司则认为装修是按照瑞*司提供品牌所有设计施工图进行的,其之所以仍保持装修原样是因为与东*司之问的纠纷未解决,暂未拆除,也无法与他人合作,为减少损失,其才将该经营场地临时出租与度文和费*服装,合同是按月签,用作该品牌做特价销售。经现场勘查,涉案经营场地仍保持装修原样,现由度文男装经营特卖,合同按月签订。另,大*司和东*司对《联营合同》实际已解除、涉案经营场地由大*司掌控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联营合同》及附件、《联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补充变更协议》、《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大*司与瑞*司签订的《联营合同》及《联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补充变更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大*司**支付了100万元设柜保证金及480万元装修补贴费用,东*司承继了合同中瑞*司的权利义务,开业当日东*司自行撤柜,大*司遂向东*司发出《联营合同》解除通知,庭审中,东*司也表示《联营合同》实际已解除,即,双方对《联营合同》的解除不持异议。涉案经营场地现实际已由大*司实际控制,不存在由东*司交还的问题。大*司主张由东*司返还其100万元设柜保证金及利息,东*司同意无息返还100万元保证金,应以准许。由于该100万元的性质是设柜保证金,东*司于商城开业当天自行撤柜,属违约行为,东*司应承担该100万元自撤柜之日起至大*司发出解除通知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利息。关于480万元装修补贴费应否返还问题,因装修系按照瑞*司一方的设计要求完成的,东*司称因商场开业率严重不足,致其无法经营才于开业当日撤柜,但其在签约前应当是对市场的整体情况进行过考察和评估的,合同也未约定开业率不足其就可以撤柜的内容,其应当承担市场风险,其于商场开业当日自行撤柜,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大*司要求东*司支付480万元装修补贴费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故不予支持。“大*司要求东*司赔偿其经济损失64.064万元,因东*司于商场开业当日即撤柜,大*司已明知,大*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以防损失扩大,故其所主张的损失自行承担。东*司反诉请求判令大*司赔偿其损失,因东*司在商城开业当日自行撤柜,构成违约,其损失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安大*有限公司返还设柜保证金100万元。二、杭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安大*有限公司支付设柜保证金lOO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杭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安大*有限公司赔偿装修补贴费480万元。四、驳回西安大*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杭州*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东*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理由:1、原判认定上诉人单方违约,认定错误。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积极筹措、备货,招聘员工、添置办公用品等,上述行为表明上诉人为实现合同目的做了充分的准备,并无违约的行为。如果不是被上诉人根本违约,整个商场的开业率不到10%,由于被上诉人不诚信甚至欺诈的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2、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100万元设柜保证金自撤柜之日起至被上诉人发出解除通知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明显错误,且无依据判决。3、原判令上诉人承担480万元装修补贴明显错误。装修公司按照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要求完成了对铺面的装修,款项实际也由被上诉人直接向装修公司支付。在海瑞温斯顿品牌撤柜后,装修成果现已归被上诉人所有,在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显失公平。4、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错误。上诉人筹备的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仅直接损失就高达数百万元、还有间接损失更难以估算。故被上诉人应为欺诈行为给上诉人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全部承担,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司与瑞*司签订的《联营合同》及《联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补充变更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有效正确。后大*司、瑞*司及东*司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了《合同补充变更协议》,三方同意将大*司与瑞*司签订的原合同以及双方所签订的所有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瑞*司的主体变更为东*司,由东*司继承瑞*司在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一切权利和义务。上诉人应为合同的向对方,对此,各方无异。上诉人关于原判认定上诉人单方违约,认定错误。其在合同签订后,积极筹措、安装营业设备,备货,招聘员工、添置办公用品等,上述行为表明上诉人为实现合同目的做了充分的准备,并无违约的行为。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述开业前的一系列工作,是公司开业的必经程序,并不能证明其无违约的事实。依据《联营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2午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约定了五年的经营期限。2012年9月27日商场开业,当日,东*司将货品和营业道具自行撤出店铺,构成违约,故原审认定上诉人违约并无不当。2、上诉人关于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100万元设柜保证金自撤柜之日起至被上诉人发出解除通知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与法相悖。原审理中,大*司主张由东*司返还其100万元设柜保证金及利息,东*司同意无息返还100万元保证金,应以准许。由于该100万元的性质是设柜保证金,东*司于商城开业当天自行撤柜,属违约行为,原审判令东*司应承担该100万元自撤柜之日起至大*司发出解除通知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利息并无不当。3、关于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480万元装修补贴明显错误,显失公平一节。被上诉人认为因装修系按照瑞*司一方的设计要求完成的,东*司称因商场开业率严重不足,致其无法经营才于开业当日撤柜,但其在签约前应当是对市场的整体情况进行过考察和评估的,合同也未约定开业率不足其就可以撤柜的内容,其应当承担市场风险,其于商场开业当日自行撤柜,构成违约。原审认为东*司应当承担返还责任,故该认定并无不当。4、原审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错误一节。上诉人认为其在筹备的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仅直接损失就高达数百万元、还有间接损失更难以估算。故被上诉人应为欺诈行为给上诉人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案件事实。上诉人在筹备的过程中投入的大量的人力、财力是其经营前期必要的准备工作,因其自行撤柜与大*司无关,况且其没有证据证明大*司有欺诈行为,其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判令上诉人自行承担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部分胜诉,不应由上诉人全额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未予支持诉讼金额部分的诉讼费用。

综上,杭州*限公司的上诉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610303元,由上***公司承担49043元,由大*司承担12260元,一审反诉费26900元由东*司承担;二审诉讼费45652元、由上***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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