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西安**工学校与西**学校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安*工学校(以下简称技工学校)因与被上*星学校(以下简称群星学校)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二初字第0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技工学校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群星学校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西安*术学院与群星学校签订《合作办学协议书》,约定双方进行合作办学,合作办学后的校名为“西安*术学院”,办学地点为未央区三桥镇西兰路18号,现群星学校校址地面上附着的所有房舍、校产以及设备和设施等均用于合作办学,由西安*术学院统一管理和调配使用,合作办学后成立董事会,实行院长负责制,由学院承担办学过程中的日常开支,包括日常校舍维修及水、暖、电等费用;但大型改造工程或新建工程项目应征得董事长同意,其费用解决办法由董事长和学院另行商定;合作办学后的前三年按照院长负责制管理办法,由学院负责每年分两次向董事长缴纳使用管理费用,第一学年80万元、第二学年100万元、第三学年120万元,三年后管理费缴纳金额视学院发展情况由双方另行协商;该协议中使用管理费从2009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9月1日前的费用仍执行双方以前约定;协议生效前双方各自已经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学校负责清理处置,双方还对人员的任用及教职工聘用作出了约定。后群星学校向西安*术学院出具《授权书》,授权该学院对下列项目筹集资金进行拆迁改建:改建东大门,装修原双*委会办公院;拆掉原东食堂,在男公寓楼北边空地新建食堂;加高教学楼及实验楼护栏杆;在实验楼内设立两个新微机房,同时对实验楼进行改造装修。双方合作期间,西安*术学院对校区部分设施进行了改建、扩建。2013年8月15日,群星学校与陕西省西*地储备中心签订《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约定就其房屋及地面附着物进行补偿,其中房屋建筑面积19180.12平方米,房屋评估价为37450294元,地面附着物评估价为8010684元,合计45460978元。2013年8月下旬,群星学校被拆除。对于技工学校诉讼主张,其称损失均系校舍被拆迁造成,并表示其诉讼主张系基于合同要求群星学校承担违约责任。就反诉部分,群星学校向法庭提交2008年1月16日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书》复印件,称技工学校在2007年4月1日之后至双方合作办学前拖欠其租赁费229.55万元未支付,技工学校对此不予认可,群星学校亦未在法庭规定期间提供上述证据原件。群星学校提交2008年9月4日至2011年9月28日收款收据10张,称合同约定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双方合作期间,技工学校应向其交纳管理费300万元,但实际交付240万元,尚欠60万元。技工学校称合作期间管理费用其均已支付,但未提供相关支付凭证。群星学校称《合作办学协议书》期满后该协议已终止履行,占用校舍资产损失140万元是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底技工学校继续占用其校舍产生的损失,2009年至2012年管理费分别为80万、100万、120万元,故其就技工学校应支付校舍资产损失140万元的主张为递增计算得出。技工学校称3年合作期满后,其一直占用群星学校校舍,至2013年8月初学校拆迁时搬离,期间群星学校未提出任何异议,亦未提出交纳管理费事宜,故对该款不予认可。双方均称在2012年合作协议期满后未再签订合同。

技工学校原审诉称,2009年3月12日,其前身西安城*训学院与群星学校签订《合作办学协议书》,约定合作办学后校名为“西安*术学院”,对外不再使用群星学校称谓,现校址地面上附着的所有房舍、校产、设备及设施均用于合作办学,由西安*术学院统一管理和调配使用。协议签订后,其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合法取得了群星学校原有校区地面上附着的校产并投资300万元对校舍及配套设施进行了新建、改建和扩建。2013年群星学校未同其协商即与陕西省西*地储备中心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继而对校产及设施进行了拆迁,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判令:群星学校赔偿其经济损失300万元,后变更为4656262.60元,并由群星学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群星学校原审辩称,双方合作之前其作为全日制学校的房产及配套设施一应俱全,技工学校进驻学校后没有全面履行合作协议约定义务,至离校时尚欠其使用管理费用未清偿,技工学校所称合法取得其原有校区地面上附着校产并投资300万元对校舍及配套设施进行了新建、改建和扩建与事实不符,其作为校区财产所有权人,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理所应当,其因拆迁取得安置补偿款与技工学校无关,不同意技工学校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技工学校支付拖欠管理费60万元,合作办学期满后占用校舍资产损失140万元,拖欠合作之前费用229.55万元,诉讼费用由技工学校承担。

技工学校就反诉辩称,群星学校反诉与其本诉之诉请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没有事实依据,故不同意群星学校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充分履行各自义务。经法庭询问,技工学校主张按照违约之诉确定本案法律关系,但其不能证明群星学校有违反《合作办学协议书》约定之情形,本案双方《合作办学协议书》中并未就改建扩建后的校舍归属及拆迁补偿费用分配问题进行约定,故技工学校依据双方《合作办学协议书》向群星学校主张违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技工学校可通过侵权之诉将其损失另行主张。双方因联营合同关系发生纠纷,但群星学校所主张技工学校在合作之前拖欠其租赁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合作办学协议书》对该部分均未作出约定,故对群星学校要求技工学校支付其租赁费229.55万元之诉请,本案不予处理。《合作办学协议书》中约定合作期满后管理费缴纳金额视学院发展情况由双方另行协商,但双方合作期满后未就技工学校缴纳管理费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现群星学校主张按原协议书约定标准支付管理费于法无据,故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就合同约定合作期间的管理费交纳问题,群星学校向法庭提交了收款收据等证据,而技工学校未在法庭规定期间内举证证明其已将该费用足额交纳,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技工学校拖欠群星学校管理费6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该款技工学校仍应向群星学校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西安*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西*学校支付管理费60万元;二、驳回原告西安*工学校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西*学校其余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4050元,由技工学校自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582元,由技工学校负担3582元、群星学校负担17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技工学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技工学校上诉称:1、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群星学校反诉申请系在第一次庭审后才提出;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对涉案校产依约享有实质性管理权,且巨额投资对校产进行了改建和扩建,而群星学校单方对外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独占补偿款项,原审判决驳回其违约赔偿请求显失公正;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为联营合同纠纷,而《合同法》中对于联营合同并无明文规定,但原审判决却依据《合同法》条文作出了判决。请求:1、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由群星学校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后在二审庭审中又增加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群星学校答辩称,技工学校上诉费用仅交纳了9800元,故上诉请求只能针对其原审反诉部分,二审不应涉及技工学校原审诉讼请求部分,且技工学校不具有减缓免交纳诉讼费之理由,交费期限已届满,应不允许技工学校补交上诉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另查明,西安*工学校、西安城*训学院和西安*术学院系同一主体的不同称谓;技工学校和群星学校合作办学模式为,技工学校单独负责资金投入、经营运营、利润获取和风险负担,而群星学校负责提供场地,按期收取固定管理费用;群星学校向技工学校出具的《授权收》要求,动工前技工学校应将《工程预算书》提交群星学校董事会审查批准,竣工后应将《工程决算书》报交群星学校董事会备案,群星学校王*、豆晓宁予以协助配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技工学校因群星学校拆迁所受到的损失能否认定,群星学校对此应否承担相应补偿责任。因双方《合作办学协议书》明确约定大型改造工程或新建工程项目应征得董事长同意,其费用解决办法由董事长和学院另行商定,故对技工学校主张其所新建、改建和扩建但未有群星学校授权的项目不予认定,且其提交的证据和费用支出凭证系单方形成,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群星学校《授权书》虽载明授权技工学校拆迁改建东大门、装修吕村村委办公院,新建食堂,加高教学楼及实验楼护栏杆,设立两个微机房四个项目,但技工学校未能按照该《授权书》要求提交上述项目经群星学校审查批准的《工程预算书》、《工程决算书》以及经王*、豆晓宁确认的相关凭证,或双方就相关费用商定达成的方案,亦未能准确界定上述施工投入的具体金额并提交充分证据,且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就其增加的上诉请求补缴诉讼费用,故对技工学校主张其就上述项目投入的施工费用不予认定。技工学校辩称其按期足额向群星学校交纳了管理费,但未在法庭指定期间提交付款凭据,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另,双方合作办学协议未就改建扩建后的校舍归属及拆迁补偿费用分配问题进行约定,且协议三年期满后双方未再次签订协议对合作状态予以确认,技工学校主张群星学校应承担违约责任之理由亦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技工学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技工学校预交),由上诉人西安*工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