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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与陕西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陕西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委托代理人罗*、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长期在西藏承接工程业务。因被告具有建设工程一级施工资质,其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一份《陕西强*有限公司成立项目部合作协议》。签约当日,其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交纳了30万元安全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能提供成立项目部的一系列合法手续,亦不退还其交纳的30万元安全保证金,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陕西强*有限公司成立项目部合作协议》无效;被告退还安全保证金30万元,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8万元(自2013年12月18日暂计至2015年8月20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个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被*公司是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和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企业。2013年12月18日,原告孙*(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签订《陕西强*有限公司成立项目部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提供集团公司全套招标的合法手续,并授权乙方参与投标,中标后乙方自行组建项目部;乙方申请成立项目部,所成立项目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须先向甲方交纳30万元安全保证金,甲方方可同意成立项目部。项目部承接工程由项目部自行施工,管理费按每月5万元按月缴纳,缴纳管理费的时间为每月月底前,如不按时缴纳,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取消项目部资格,所产生的不良后果由乙方自负,甲方不承担乙方的任何债权债务;协议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届时自行作废。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纳了30万元安全保证金,被告收到后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并加盖了被告公章。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签订协议并交费后,被告承诺一个月内办好相关手续,但至今不能提供成立项目部的各种手续,亦不退还30万元安全保证金,酿成本诉。

以上事实,有《陕西强*有限公司成立项目部合作协议》、收条、录音、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被告强*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壹级单位,双方通过签订《陕西强*有限公司成立项目部合作协议》的形式,由原告挂靠被告,借用被告资质以被告名义承接工程,该行为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双方签订的《陕西强*有限公司成立项目部合作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被告基于无效合同收取的30万元安全保证金,应向原告退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占用资金的损失,原告明知自身无施工资质而以挂靠形式借用他人资质对外承接工程,对合同的无效负有过错责任,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孙*与被告陕西*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陕西强*有限公司成立项目部合作协议》无效。

二、被告陕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退还安全保证金30万元。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70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60元,被告承担646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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