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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车学院与中车集**车制造厂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车学院(以下简称金*院)因与被上诉人*汽车制造厂(以下简称骊山汽车厂)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2)未民二重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院委托代理人张*、王*,被上诉人骊山汽车厂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28日,骊*车厂(甲方)与金*院(乙方)签订《关于合作经营骊山品牌产品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成立“骊山-金穗汽车制造基地”作为骊*车厂专用车分厂,乙方以承包的方式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承担法律责任。甲方将分厂纳入总厂行政管理体系之中,甲方不得无故干涉分厂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甲方同意乙方使用骊山品牌生产、维修、销售、开发市场需求的汽车产品;乙方每年上交甲方分厂管理费5万元,从2007年6月1日起计算,合同签订时支付;合同期限自2007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在合作期间,甲方提供专门的银行账户给乙方使用。由于政策性原因,该账户的银行印鉴、公章由甲方保管,私章由乙方保管使用;甲方不承担在合作期内该分厂的一切债权债务和所有经济纠纷以及所有社会劳动保障统筹等;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第一次5万元管理费交付后生效。合同签订后,骊*车厂委派其工作人员高*办理了专用车分厂的营业执照,高*为专用车分厂的负责人,担任厂长职务。2008年1月18日,骊*车厂(甲方)与金*院(乙方)签订《协议》,约定:自2008年1月1日起,骊*车厂将高*同志调出骊*车厂专用车分厂,分厂厂长由金*院聘用,分厂的所有工作及债权债务由金*院负责。对于债权债务,金*院尽快和相关人员洽谈解决,防止不愉快事件发生,以利分厂发展。2008年2月3日,金*院法定代表人何*代表金*院及骊*车厂专用车分厂向骊*车厂申请将信贷公司所汇的40500元资金转给专用车分厂,以利于分厂做好年前各项工作,并承诺分厂所欠的5万余元税金,在2008年3月解决。

另查,2007年7月20日,骊山*车分厂向尹*出具借条,载明借尹*10万元,满2年归还,利息月息10‰。后尹*诉至法院,西安*民法院作出(2010)莲民三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骊山*车分厂支付尹*借款10万元、利息2.4万元,骊山汽车厂对未清偿部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骊山*车分厂、骊山汽车厂共同承担。后尹*申请强制执行,西安*民法院从骊山汽车厂账户存款中扣划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计131186元。2007年7月20日,骊山*车分厂向陈*出具借条,载明借陈*1O万元,满2年归还,利息月息1O‰。后陈*诉至法院,西安*民法院作出(2010)莲民三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骊山*车分厂支付陈*借款1O万元、利息2.4万元,骊山汽车厂对未清偿部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骊山*车分厂、骊山汽车厂共同承担。后陈*申请强制执行,西安*民法院从骊山汽车厂账户存款中扣划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计131186元。2008年1月4日,骊山*车分厂向魏*出具借条,载明借魏*2万元,月息1O‰。后魏*诉至法院,西安*民法院作出(2010)莲民三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骊山*车分厂支付魏*借款2万元、利息3800元,骊山汽车厂对未清偿部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骊山*车分厂、骊山汽车厂共同承担。后魏*申请强制执行,西安*民法院从骊山汽车厂账户存款扣划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计26118元。后,骊山汽车厂诉至法院,称双方协议签订后,金*院开展自主经营,但对其垫付的税金不予缴纳,对应付的债务不积极归还,致债权人将其诉至法院并强制执行。现请求判令金*院承担骊山汽车厂的经济损失29190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金*院辩称:其与骊山汽车厂签订的联营合同中约定“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第一次5万元管理费交付后生效”,其没有交付管理费用,故该合同没有生效。联营合同中约定的自主经营权被骊山汽车厂剥夺,其没有参与实际经营和管理。骊山汽车厂同意向专用车分厂投资5O万元,也未投资。2008年1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仍未实际履行,补充协议约定自2008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而本案骊山汽车厂所诉的三笔借款,两笔发生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前,其并不知情,对于这三笔借款,生效判决均认定由骊山汽车厂及专用车分厂承担责任。

庭审中,骊山汽车厂提交了金*院交纳现金5万元的收据,金*院不予认可,骊山汽车厂提交了骊山汽车厂专用车分厂开业典礼录像、金*院报,证明专用车分厂已经成立。金*院提交了骊山汽车厂专用车分厂的场地厂房租赁合同、公司职员任命书、欠条、改车协议、2008年4月25日骊山汽车厂专用车分厂向闫忠昌出具的借条,上面均加盖了骊山汽车厂专用车分厂的印章及高*本人的签字;提供了骊山汽车厂专用车分厂2007年5月至10月的部分账簿,账簿显示费用的支出、工资发放均由高*签字审批,以此证明其与骊山汽车厂签订的《关于合作经营骊山品牌产品合同》及《协议》均未实际履行,其并未实际经营管理专用车分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骊*车厂与金*院签订的《关于合作经营骊山品牌产品合同》及《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确认。依据合同成立的骊*车厂专用车分厂由金*院以承包方式自筹资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亦载明:对于债权债务,金*院应尽快和相关人员洽谈解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的三份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骊*车厂专用车分厂欠款的事实。骊*车厂已向债权人履行了288490元(131186元+131186元+26118元)的付款义务,依据合同及协议的约定,骊*车厂起诉要求金*院承担该款项,依法予以支持,其余损失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金*院辩称“合同没有生效、亦没有履行”一节,骊*车厂提供的开业典礼录像、金*院报、申请报告、保证以及民事判决书,均证明骊*车厂专用车分厂已经成立,合同实际履行,故对金*院的辩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金*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骊*车厂赔偿损失288490元。二、驳回骊*车厂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9元,由骊*车厂负担679元,金*院负担5000元,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金*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合同有效错误,双方约定“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第一次5万元管理费交付后生效”,金*院一直没有交付管理费,故该合同未生效,骊*车厂开具的5万元收款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问题,原审法院不应将其认定为有效。原审仅凭开业录像、学报等宣传资料就认定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专用车分厂的厂长是骊*车厂自己任命的总厂管理干部高*,实际经营也是高*独自经营管理,金*院自始至终没有参与实际经营和管理,涉案三笔借款均是高*经手所借,这三笔借款均是专用车分厂的借款行为,判决也是由骊*车厂及其专用车分厂承担,与金*院无关。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是在2008年1月18日,约定的“2008年1月1日起分厂厂长由金*院聘用,分厂的所有工作及债权债务由金*院负责”也只是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协议中约定2008年1月1日起以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由金*院负责,涉案三笔借款中的两笔都发生在2007年,金*院并不知情,且补充协议约定的是负责并不是承担。骊*车厂专用车分厂的注册地址是西安市未央区阿房宫48号,实际并未在此成立和经营,骊*车厂长安分厂的地址是长安区王寺镇,两个分厂的负责人都是高*,骊*车厂同一时间设立两个分厂,故意混淆两个分厂的责任,金*院不应承担责任。骊*车厂无生产专用车和成立专用车分厂的资格。故尽管双方签订了协议,双方也不能正确履行。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骊*车厂的诉讼请求,并由骊*车厂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骊*车厂辩称:其与金*院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金*院已经向骊*车厂交纳了5万元管理费,双方合同已经生效,骊*车厂专用车分厂由金*院实际承包经营,双方合同约定骊*车厂不承担专用车分厂在合作期内的一切债权债务,后债权人将专用车分厂及骊*车厂诉讼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期间骊*车厂多次去人及函告金*院,要求尽快处理债权债务。金*院收函后既不提出异议,也不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处理债务,最终致使专用车分厂产生的债务由骊*车厂予以偿还,给骊*车厂造成了291902.5元经济损失,金*院应向骊*车厂赔偿损失。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骊*车厂与金*院签订的合作合同是否生效;2、金*院应否承担赔偿骊*车厂288490元损失的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上述第1个争议焦点,2007年3月28日,骊*车厂与金*院签订合作合同,准备成立专用车分厂,双方约定金*院每年给骊*车厂上交管理费5万元,从2007年6月1日起计算,合同签订时支付;合同期限自2007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骊*车厂不承担在合作期内该分厂的一切债权债务和所有经济纠纷以及所有社会劳动保障统筹等;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第一次5万元管理费交付后生效。骊*车厂提交了金*院交纳5万元管理费的收款收据(第三联)、专用车分厂的开业典礼录像、金*院报等,用于证明专用车分厂已经成立、双方之间的合作合同已经生效,金*院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其并未交纳5万元管理费,双方合作合同并未生效。但根据2008年2月3日金*院法定代表人何*代表骊*车厂专用车分厂及金*院给骊*车厂的申请报告的内容可以看出,骊*车厂专用车分厂已处于实际经营状态,故金*院认为其与骊*车厂之间签订的合作合同未生效理由不能成立,双方之间的合作合同应认定为生效且已实际履行。针对上述第2个争议焦点,双方2007年3月28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中约定金*院以承包方式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承担法律责任;骊*车厂不承担在合作期内专用车分厂的一切债权债务和经济纠纷。2008年1月1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自2008年1月1日起,骊*车厂将高*同志调出骊*车厂专用车分厂,分厂厂长由金*院聘用,分厂的所有工作及债权债务由金*院负责。对于债权债务,金*院尽快和相关人员洽谈解决,防止不愉快事件发生,以利分厂发展。根据以上约定内容,骊*车厂专用车分厂的债务应由金*院承担。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的三份生效判决已确认骊*车厂专用车分厂欠款的事实,骊*车厂已向相关债权人支付了288490元,该款项本应由金*院承担,现骊*车厂依据双方约定要求金*院承担该款项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金*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79元(金*院预交),由上诉人*汽车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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