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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车学院与中车集**车制造厂联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陕西*车学院(以下简称金*院)因与被申请人中*车制造厂(以下简称骊山汽车厂)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民法院(2014)西*三终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金*院申请再审称:一、双方之间的合作合同并未生效,也未履行。1、合作合同约定申请人交纳了5万元管理费才生效。实际上交纳5万元管理费的是被申请人任命的分厂厂长高*,并非申请人,所以这个合同并未生效,更谈不上履行了。2、实际上双方也没有移交该分厂的字据。3、高*在分厂工作期间的所有行为都是向被申请人负责的,同时也受其领导,分厂的所有签字、审批均由高*一人负责,说明分厂一直控制在被申请人手中。4、双方2008年1月18日的协议并没有明示该分厂的债务由申请人承担。原判让申请人承担分厂的债务缺乏依据。二、本案中双方既是联营关系,债务就不应该由申请人一家承担。高*对外借钱必须经过申请人的指使、同意,实际上高*对外借钱申请人根本不知道,是否用于该分厂也不清楚。原审将这些债务判由申请人承担,显然错误。三、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1、高*任厂长借的钱是否用于该分厂,帐本在哪里,是否经过审计核实;2、在原审庭审笔录中被申请人承认高*是其任命的厂长,该分厂的管理均需高*签字。该分厂并未移交给申请人,原审法院却视而不见。3、该分厂停业之后的剩余资产在哪里?这与本案债务有法律关系。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西安*民法院(2014)西*三终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此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骊山汽车厂辩称: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1、合同所附的生效条件即5万元管理费,申请人在合同签订后就交了,有开出的收据证实,至于是否通过转账方式那是申请人的问题。2、被申请人有开办分厂的权利,也负责开办了分厂,并任命高*作为负责日常生产经营的分厂负责人,申请人派其学院的党委书记杜*任董事长,2008年1月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方在一审提交的部分账务资料中有杜*的签字。分厂的设备、印鉴、财务账目还在申请人处。三、在合同履行期间,申请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申请人替其还债后就有权向申请人追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合作经营骊山品牌产品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骊山汽车厂依约负责办理了专用分厂工商登记手续等事宜,诉讼中提交了本单位开具给申请人5万元收据存根联,证明申请人已依据合同交纳了5万元管理费。另分厂开业典礼录像、金*院期刊报纸对外宣称该学院法定代表人为专用分厂的董事长,党委书记杜*为董事监理、高*为外联厂长;2008年1月1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就专用车分厂的有关事宜协商、对分厂的债权债务由金*院尽快和相关人员洽商解决,防止不愉快事件发生,该协议是双方2007年所签合同的补充”的内容也反映申请人在履行合同义务;2008年2月3日,金*院的法定代表人何*以专用分厂和金*院二者名义向骊山厂出具了内容为“申请总厂解决2007年底分厂拖欠工人工资并承诺2008年3月份解决拖欠总厂税金”的申请报告;2012年金*院向工商部门申请撤销专用分厂登记,以上事实足以证实申请人已经实际参与分厂的经营管理。因此,原判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并依据合同约定判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赔偿损失并无不当。申请人仅以分厂厂长是被申请人任命为由主张其并未实际经营分厂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金*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陕西*车学院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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