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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限公司与汉中**繁育中心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公司)因与被上诉*种繁育中心(以下简称良繁中心)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民法院(2012)汉中民初字第00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聚兴置业公司诉称,2004年,原被告签订《联营合资合同》,合同约定了公司总投资689万元,甲方以现金入股,占股份51%,资金351.39万元;乙方以国有土地入股,占股份49%,作价337.61万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用投入的资金注册了中*司,被告将约55亩土地作为入股交付给中*司,等市上有关部门批准后,完善工商登记手续。经被告职代会通过并报汉中市农业局汉农发(2005)102号文件批复同意。公司成立后,原告已先后投入442万元。2006年8月9日,汉中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委会同意被告以约55亩土地和地上固定资产作价入股,组建中*司,2007年10月10日,汉中市人民政府下发了汉市土批(2007)71号审批土地件,同意被告以汉台区十里村的部分土地约55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作价入股方式变更到中*司名下。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提供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但被告拒不配合。新公司成立后,被告又同原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所用乙方转让股金利息和地上物及资产共计6万元1亩;甲、乙双方确定的土地价格为终身价,乙方不得以法人或负责人变更和其他原因进行更改,否则,由违约方承担总价10%的违约金,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2009年5月25日,被告职代会通过了股权转让。2009年9月2日,汉中市农业局下发了汉农发(2009)126号文件,同意被告将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无任何结果。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联营合资合同》、《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履行《联营合资合同》约定的将被告入股的55亩土地分割过户到中*司名下;3、判令被告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中*司股份全部转让给原告;4、若被告不履行《联营合资合同》、《股权转让协议》,应支付原告投资4799533.58元,其他经济损失30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38万元;6、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良繁中心答辩称,原告主体资格存疑。被告与陕西聚*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公司)存在着《联营合资合同》关系,而与被告并无合同关系;实*司已于2007年4月25日注销,工商档案中未有聚*公司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的有效资料。被告同时提出反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等。

原审查明,陕西聚*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25日,是由黎*、黎*、王*、叶*等五个自然人投资注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限公司是由汉中市中*责任公司于2005年11月25日更名的。原汉中市中*责任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21日,是由黎*、田*、祝*、但怀海等八个自然人投资注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2005年8月,聚*公司与良*心先后签订了《联营合资合同》、《股权转让合同》。2007年4月25日聚*公司以“因合并、分立解散”为由办理了企业注销,申请注销原因是企业因资源整合,无经营业务发展,清算报告载明无债权债务,公司董事会决议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聚*公司承接,但工商档案中没有由原告承接债权债务的有效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聚兴置业公司与本案彼告良繁中心没有合同关系,聚兴置业公司企业注销工商档案中也没有由原告承接债权债务的有效资料,故聚兴置业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因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反诉原告良繁中心的反诉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一、驳回原告陕西*限公司的起诉;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汉中*繁育中心的反诉。

上诉人诉称

聚*公司上诉称:1、本案涉及的是企业被注销后债权债务的承担问题。既然该公司董事会决议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聚*公司承继,那么聚*公司的债权债务已转让给聚*公司。该决议正是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的有效资料,双方在庭审中就此举证是一致的,也符合《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2、聚*公司注销时公司董事会决议债权债务由聚*公司承接,该决议在工商局公司注销档案中有登记,应是债权转让的有效资料。之后聚*公司就此专门在陕西工人报(2007年2月12日)刊登了注销公告,公告也载明聚*公司债权债务由聚*公司承接。可见聚*公司对其债权债务处理方式符合法定程序;3、事实上聚*公司承继了聚*公司全部债权债务,所有投资也是聚*公司实施的,被上诉人对此不但明知而且认可。2007年11月6日被上诉人向汉中市国土局呈报的关于变更产权申报单位的申请中载明,聚*公司予以注销并由聚*公司承接一切债权债务的内容,可见被上诉人对该债权债务转让也是认可的。4、聚*公司承接了聚*公司的债权债务,政府相关部门也知晓,并另发文确认。汉中市农业局汉农发(2009)126号文件关于市畜禽良种繁育中心股权转让的批复中载明由聚*公司一次性全部收购的内容。2006年1月9日被上诉人出据的承诺中载明,依据甲、乙双方于2005年9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内容,该承诺也确认了聚*公司承接了聚*公司的债权债务。5、根据以上事实,聚*公司注销时工商档案中载明其债权债务由聚*公司承接,事实上聚*公司也承接了该债权债务,被上诉人对此已确认,政府相关部门也明文确认。请求:依法撤销汉中*民法院(2012)汉中民初字第0005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良繁中心答辩称:1、原审法院在正确认定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裁定是符合本案实质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维持。2、被答辩人在一审当庭出示的2007年5月15日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是一份来路不明,档案中不存在的一份伪造证据。被答辩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聚*公司是否承接了聚*公司的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从相关证据看,2005年8月,聚*公司与良*心先后签订了《联营合资合同》、《股权转让合同》。2007年4月25日聚*公司以“因合并、分立解散”为由办理了企业注销,公司董事会决议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聚*公司承接。工商档案资料显示,聚*公司2007年1月27日“董事会决议”称: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聚*公司承接。2007年2月12日,聚*公司在陕西工人报刊登注销公告称:聚*公司已申请注销登记,债权债务由聚*公司承接。

在聚*公司注销前后,其和*心签订的《联营合资合同》、《股权转让合同》是否还在继续履行,这是本案的核心问题。从相关事实看,聚*公司不仅承接了聚*公司的债权债务,而且在原聚*公司与良*心签订《联营合资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的基础上,良*心与聚*公司一直在继续合作且实际履行着原合同,并经过双方的共同合作,相关项目的行政批件已基本完备。同时,聚*公司称,其在和*心履行合同中,已向成立的中*司投资了442万元,况且,工商行政部门的档案里,聚*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聚*公司承继,其在办理、完备相关行政部门的批办手续中,都是与聚*公司一起完成的。相关证据已经证明聚*公司已经实际承接了聚*公司的债权债务及与良*心继续履行着原合同的客观事实,良*心与聚*公司之间在原合同的基础上亦已形成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审驳回聚*公司的起诉不当。聚*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汉中*民法院(2012)汉中民初字第00051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指令汉中*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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