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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大**限公司与金平**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宏**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兴胜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宏**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利堂,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本诉原告宏**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矿山合作开采协议》,约定被告以矿业权作为出资并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原告负责投入资金设备,合作采矿选矿,并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安全生产保证金20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安全生产保证金2000000元,并按协议逐步投资修路、租用矿区表面土地、在矿区附近投资建设选矿厂,2012年底,选矿厂建成并开始进行生产。矿产品销售方式为,先由原告根据双方认可的市场价格向被告预先支付60%的资金,然后由原告进行销售,过一定期间双方进行销售量核对,预付款根据实际销售量多退少补。原告最后一期向被告支付的预付款为l600000,根据销售量核算后,尚有预付款余额371155元。合作至2013年后,由于当地农民的阻挠,不能正常生产,另由于被告至今不能办理相关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手续,而不能进行合法生产。原、被告协商解除协议,但未能达成一致。为此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矿山合作开采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安全生产保证金200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的利息398872.22元;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多支付的矿产品预付款371155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偿选矿厂道路及土地平整土建费用327959元;5、确认原告根据协议所投入的采矿选矿机电设备归原告处分。诉讼过程中,本诉原告宏**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作期间已加工完成的3000吨铁矿石折价款240000元。

被告辩称

本诉被告兴**司辩称:一、答辩人自始至终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没有违约。按《矿山合作开采协议》,答辩人仅承担提供合法的矿业权与被答辩人合作,不承担任何费用,答辩人希望矿山能够顺利开采,没有违约的动机。被答辩人诉称当地百姓阻挠矿山开采,是因被答辩人未按约定支付征地费用和水源使用费用所致,非答辩人违约所致。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未办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手续致使被答辩人不能合法开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需要投入一定的资金,根据《矿山开采合作协议》这些费用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导致安全生产许可证至目前仍在办理中的原因完全是被答辩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投入资金的义务。相关部门多次催促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答辩人主动代被答辩人缴纳了部分费用,未能办理环保手续也是因为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所致。答辩人是一家合法拥有矿业权的法人,签订《矿山合作开采协议》时已具备实现合同目的的条件。本案中,只要增加安全生产方面的投入,就能够顺利地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方面的手续办理下来,签订《矿山合作开采协议》的目的能否实现,取决于被答辩人是否按照协议约定完成投入。由此可见,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诉称2000000元保证金应当退还并支付利息,根据《矿山合作开采协议》约定,是为矿山安全事故、安全隐患、被答辩人履约做担保,至目前被答辩人完全没有对开采过的区域实施过恢复治理,排除安全隐患,被答辩人从未提出过退还保证金,答辩人也没有答应向其支付利息。因此,被答辩人要求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签订《矿山合作开采协议》以来,答辩人多次催促结算货款,但被答辩人始终拖延。至今双方仍没有对矿产品数量、价格、总价款、应缴纳的税收等进行结算。因此,被答辩人要求退还矿产品预付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根据《矿山合作开采协议》第三条的约定,答辩人对开采过程中产生的开支不做任何投入。因此,被答辩人要求补偿选矿厂道路及土地平整土建费用的请求,没有依据。五、在矿山开采中使用的机电设备,有部分是答辩人原有的,被答辩人在开采过程中投入的机电设备,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拥有完整权属及设备存放处。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确认采矿选矿机电设备权属的请求,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兴胜公司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矿山合作开采协议》,约定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双方以合作方式开采反诉人大塘子《开采许可证》范围内的铁矿。合作期间,被反诉人多次违反约定无故停工、拖欠各项应付费用7849154.34元,经反诉人多次催促,仍不纠正。导致反诉人错过铁矿石价格较高的时机,对反诉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捏造事实起诉反诉人。为此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继续履行《矿山合作开采协议》;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违约金3000000元;3、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电费、爆破费用、土地占用费、矿产品销售分成、10KV线路架设和变压器安装工程款、l0KV线路架设和变压器维护费用、10KV线路架设和变压器抢修费用等七项费用共计5718494.34元;4、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2012、2013、2014年度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2130660元;5、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

反诉被告宏**司辩称:一、《矿山开采合作协议》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矿山开采除了依法取得采矿权外,还需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矿山开发项目立项审批、矿山开发方案备案登记等等,本案协议履行内容即采矿,需要矿业权人即反诉人兴胜公司办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行政许可事项,兴胜公司至今未办理,履行协议的法律条件不具备;铁矿石市场价格大幅下跌,兴胜公司不同意销售,至今尚有大量铁矿石堆放在选矿厂内;采矿需要向农民租用矿产资源所依附的地表土地,选矿需要向附近河流取水,农民越来越漫天要价,兴胜公司有协调义务,但其也无能为力,使得采矿选矿难以进行;本案属于协作型联营,需要双方相互信任、通力协作,事实上双方友好协作的基础已不复存在。综上,《矿山合作开采协议》不具备履行条件。二、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赔偿违约金,认为我方无故停工、拖欠应付费用毫无事实根据。真正违约的是反诉人,依法该办的行政审批未办;按照市场价格销售,但矿价下跌后,反诉人不同意销售;反诉人应当协调好农民,但农民漫天要价予以阻挠致使采矿工作难以进行。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支付电费、爆破费、土地占用费、矿产品销售分成、电力线路工程款、电力线路维护费及抢修费,电费并非本协议项下产生的;本协议项下采矿为露天开采,全部为工程机械作业,根本不使用炸药;土地占用费并非本协议项下矿区土地;矿产品销售分成,反诉人对合格矿及粉矿的统计数据错误;电力线路工程款、电力线路维护费及抢修费,并非本协议项下费用。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承担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该项请求没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反诉人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辩解,本诉部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矿山合作开采协议》是否应当解除;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安全生产保证金2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3、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矿产品预付款371155元,是否应向原告补偿道路修建、土地平整费用327959元,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3000吨铁矿石折价款240000元;4、原告所投入的采矿设备的处分权是否归属原告。反诉部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矿山合作开采协议》是否应当继续履行;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3、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电费及电线线路等七项费用合计5718494.34元;4、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2012-2014年期间的地质环境保证金2130660元。

原告(反诉被告)宏**司列举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欲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3、《矿山合作开采协议》。欲证明,原、被告双方设立矿山合作开采法律关系的事实。

4、收条、汇款信息单、利息分段计算。欲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安全生产保证金2000000元,自支付次日至2015年4月28日止的利息为398872.22元。

5、土建费用、付款证明单、柴油发票。欲证明,修路及平整土地支付各项工程费用的事实。

6、投资设备清单、证明、收据。欲证明,原告投资的机电设备。

7、转账凭条、矿山结算单。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预付款中还有余额371155元的事实。

8、照片。欲证明,选矿厂现状及机电设备状况。

本院查明

原告(反诉被告)宏**司列举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兴胜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4中收条和汇款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不认可利息分段计算,理由是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2000000元保证金,是原告应履行的义务,双方没有约定保证金应计算利息。证据5中不认可土建费用,理由是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不认可付款证明单,理由是没有权威机构的认证盖章,王**属原告方人员,与本案有厉害关系,其签字不能反映客观事实;33份柴油发票不能证实油料用于双方的合作项目,与本案无关。证据6不认可投资设备清单,理由是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不认可证明,理由是不能证实原告购买的电子过磅秤用于双方的合作项目;不认可收据,理由是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王**属原告方人员,与本案有厉害关系,其签字不能反映客观事实;线路工程款收条是个人,不予认可;活动板房预付款收据是个人,不予认可;活动房付款证明上签字属原告方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油罐付款证明上签字属原告方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选矿设备清单是原告方的单方证明,没有合法的购物发票,不能反映客观事实。证据7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取款业务回单、转账凭条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过l600000元;矿山结算单是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认可,合格矿、粉矿的数量和单价没有证据证实,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8不能判断矿堆的数量、品质,设施、设备的数量、单价,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反诉原告)兴胜公司列举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辩解:

1、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矿山合作开采协议》。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合作开采大塘子铁矿《采矿许可证》范围内的铁矿;原告承担开采矿山产生的全部成本,被告不承担任何投入。

3、收费发票。欲证明,被告缴纳l50000元安全生产保证金,按约定履行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义务。

4-6培训会会议文件、保证金交存台帐、结算业务申请书。欲证实,国土局要求被告每年支付矿山恢复治理保证金710220元;被告已向国土局支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3000元;被告接受国土资源部门的管理监督。

7-8、土地转让合同、收条。欲证实,被告向当地村民支付160000元,原告拖欠占用土地费用。

9、图片。欲证实,大塘子铁矿部分洞口垮塌,存在安全隐患;尚未运处的铁矿石;已尽使用寿命的机电设备;矿山铺设的道路和开采情况;变压器安装和线路架设情况。

10-12、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加工许可证。欲证实,被告具有合法的矿业权;被告具有合法的加工、销售矿产品主体资格。

13、过磅单。欲证实,2013年度和2014年1-6月原告运出合格铁矿石l0532.28吨、粉铁矿849.91吨,合计价值4357396.70元,扣除应缴税款,按协议比例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954165.63元。

14、发票(电费)。欲证实,双方合作至2015年1月,产生电费合计640433.64元。

15、发票(爆破)。欲证实,双方合作至2015年1月,因爆破产生费用合计l640604.44元。

16、工程预算表(安装线路)。欲证实,铁矿采区内l0KV线路架设和变压器安装产生费用合计161080.63元。

17、抢修结算表。欲证实,抢修铁矿采区内10KV线路和变压器产生抢修费用72210元。

被告(反诉原告)兴胜公司列举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宏**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承担的仅是合同明确列举的采矿时所需的机械、人力开支,“甲方不作任何投入”仅是指开采环节的直接费用。证据3认可合法性、真实性,但认为直到现在被告都没有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合作采矿是违法的。证据4-6认可合法性、真实性,但不能证明积极接受监管。证据7-8不予认可,理由是该地块不在本案合作矿区内,与本案无关。证据9不认可矿区作业区照片,理由是并非本案合作采矿区;认可铁矿石照片、废旧机电设备照片、矿山道路照片、变压器线路照片所证明的事实。证据10-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13认可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但认为2013-2014年两年运出合格矿合计10658.52吨,总价为3650675.90元,所以不认可被告的统计数据;原告也不应当支付被告2950000元。证据14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电费是对方铅锌矿区产生的电量与我方无关。证据15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关联性,理由是本案是用工程机械露天采矿,根本不用炸药。证据16不认可真实性及关联性,理由是本案选矿厂电力线路是我方完成和维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17不认可关联性,这是抢修对方线路的费用,与我方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列举的上述证据,经相互质证,双方均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本案的情况予以评述。

根据原、被告列举的证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兴**司为甲方,原告(反诉被告)宏**司为乙方,双方签订《矿山合作开采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合作经营甲方的金平县大塘子铁矿;甲方提供矿山资源,合作期限为铁矿采完为止;合作期限内,乙方须在矿山周围建一个矿石洗厂;协议签订当天,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安全生产保证金2000000元,合作终止时,甲方无偿退还乙方安全生产保证金2000000元;采矿时所需机械、人力、开支由乙方全额承担,甲方不作任何投入,在开采过程中的投入和安全不承担任何责任;涉及矿产资源所在地行政村、组的(农田、山林、旱地)场地租金及地面附着物等一切补偿由甲方出面,乙方出资解决;甲方闲有的场房、仓库、电力设施设备,无偿提供给乙方使用;甲方承诺对该矿山享有绝对的、合法的矿山权;开采过程中,乙方如果受到行政和当地无端干涉和阻止,甲方不积极协调,致使乙方中途停止采矿,乙方从机械进场到人力以及误工、交通费用,甲方承诺予以赔偿乙方全部经济损失;经营份额按产品毛利甲方60%,乙方40%,开采出的矿石甲乙双方共同销售,在市场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购买权;开采出的矿石由双方共同管理,共同计算,销售收入账目双方各记一份,按收益比例分成;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0000元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协议签订后,宏**司于2012年3月28日向兴**司支付安全生产保证金2000000元,并购置机械设备开采铁矿石。双方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产生纠纷,宏**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外,兴**司取得金平县大塘子铁矿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31日至2020年1月31日),矿产品经营许可证(期限:2011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2日),矿产品加工许可证(有效期限:2011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2日)。但至今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根据原、被告列举的证据、相互发表的质证意见,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就本案作如下评判:

首先,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矿山合作开采协议》的效力问题。被告兴胜公司不仅取得金平县大塘子铁矿采矿许可证,还取得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和矿产品加工许可证,前述三证均在有效期限内,证明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准许其生产、经营、加工矿产品,以此为基础兴胜公司与原告宏**司签订《矿山合作开采协议》,约定由兴胜公司以合法取得的矿山资源出资,宏**司全额出资,按60%和40%比例分享,双方的合作形式符合联营的法律特征,合作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也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矿山合作开采协议》合法有效。

其次,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矿山合作开采协议》是否应当解除履行的问题。本案因签订和履行合作协议产生纠纷,宏**司在本诉中主张解除履行《矿山合作开采协议》,而兴**司在反诉中则主张继续履行《矿山合作开采协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这是协商解除和约定解除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合作协议解除与否,至今未能协商达成一致,同时双方在《矿山合作开采协议》中也没有约定解除履行协议的条件,宏**司主张解除履行《矿山合作开采协议》,不符合协商解除和约定解除的法定条件。②宏**司主张解除履行《矿山合作开采协议》,认为兴**司存在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是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宏**司列举兴**司违约的情形:一是认为兴**司未与当地村民协商利用矿区土地致村民阻挠生产,对此兴**司则认为当地村民阻挠生产是因为宏**司未按约定支付村民土地使用费用。根据双方在《矿山合作开采协议》中的约定,宏**司负责全额出资,并且涉及矿产资源所在地行政村、组的(农田、山林、旱地)场地租金及地面附着物等一切补偿由兴**司出面,宏**司出资解决,对此宏**司没有列举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出资解决”村民阻挠生产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宏**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是认为兴**司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环境保护评估手续,对此兴**司则认为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环境保护评估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且是由于宏**司未按约定缴纳相关费用才导致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环评手续。兴**司取得采矿许可、矿产品经营和加工许可是事实,但在开展生产经营前还应当按照**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经营。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在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双方即签订《矿山合作开采协议》并进行生产经营,且双方约定由宏**司负责全额出资,对此宏**司没有列举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出资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义务,如前所述,宏**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是认为双方对出售矿产品的时机把握存在争议致使矿产品销售产生损失。该问题属于双方在共同经营、共同管理过程中,对所发生的问题应当共同协商、共同解决的问题,宏**司不应当以此为由,解除协议。总之,宏**司以上述三方面理由认为兴**司存在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协议,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宏**司的请求,既不符合协商解除和约定解除的法律规定,也不符合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其主张解除履行《矿山合作开采协议》,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宏**司在本诉中请求兴**司返还安全生产保证金2000000元及利息、返还矿产品预付款371155元、补偿道路修建及土地平整费用327959元、支付3000吨铁矿石折价款240000元,以及采矿设备的处分权归属问题。如前所述,由于宏**司与兴**司签订的《矿山合作开采协议》不应当解除履行,因此宏**司请求返还安全生产保证金及利息,不符合双方在《矿山合作开采协议》中的约定,不予支持;宏**司请求返还矿产品预付款及矿石折价款,因双方对联营事务没有进行结算,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宏**司请求补偿道路修建及土地平整费用、采矿设备的处分权归属,因《矿山合作开采协议》不应当解除履行,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兴**司在反诉中请求宏**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支付电费及电线线路等七项费用合计5718494.34元、支付2012-2014年期间的地质环境保证金2130660元的问题。兴**司请求支付违约金,认为宏**司违约无故停工并拖欠应付费用,如前所述在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及环评等手续前,国家不允许生产经营,因此宏**司停工行为不属于违约,至于是否拖欠费用并构成违约,兴**司没有列举证据予以证明,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兴**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兴**司请求支付电费及电线线路等七项费用和地质环境保证金,根据《矿山合作开采协议》的约定“甲方闲有的场房、仓库、电力设施设备,无偿提供给乙方使用”,证明在双方签订该协议之前,兴**司已经作出相应投入,在双方对联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及资产作出清算前,兴**司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诉部分

驳回本诉原告玉溪大**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部分

反诉原告金平**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玉溪大**限公司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矿山合作开采协议》继续履行。

驳回反诉原告金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诉案件受理费33505元,由本诉原告宏景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3448元,由反诉原告兴胜公司承担40000元,由反诉被告玉溪大**限公司承担3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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