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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路**有限公司与兰州联**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联**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二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联**司、路**司于2008年3月17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开发沥青市场;在往后的每一单生意中双方各尽其职,并互相监督;路**司负责市场开发及合同谈判,联**司负责融资为项目注入资金,所产生的银行利息及相关费用由双方按同等比例共同承担;最终的合同签订由路**司与商家签订,联**司参与监督,合同税后纯利润双方按50%的比例平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2008年3月21日,联**司向路**司账户汇入款项30万元。联**司汇款后,双方未发生具体的合作。2008年6月23日,路**司向联**司汇款10万元,用途为还借款,现余款20万元路**司未归还联**司。联**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联**司、路**司于2008年3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判令路**司返还联**司提供的融资款20万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3月21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四倍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联**司、路**司签订合作协议、联**司汇款后,双方未实际进行合作,路**司在退给联**司款项中已明确是还借款,故联**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返还款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联**司主张的利息,联**司在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路**司应向联**司支付利息,事后双方也未就是否支付利息,退款的时间达成一致,联**司可随时主张权利,路**司也可随时主动履行义务,联**司其主张的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起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联**司和路**司双方于2008年3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路**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联**司款项20万元及自2014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联**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21元,减半收取4110.5元,由联**司、路**司各承担2055.25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路**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联**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路**司与联**司合作经营开发沥青市场,路**司负责市场开发,联**司负责融资,利润双方按50%的比例平分。合同签订后,联**司融资了30万元。可见,路**司与联**司往来的3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融资款。2008年6月30日路**司向联**司汇款10万元的汇款凭证上附言“还借款”完全是路**司经办人员笔误所致。路**司与联**司之间仅发生过30万元的融资关系,并未发生10万元借贷关系。二、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路**司对外开展了大量业务。根据路**司原审中提交的《审计报告》,合作至今双方无利润只有亏损。联**司作为合作方不能在公司运作严重亏损的情况下申请撤资而不承担亏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驳回联**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联**司答辩称:《合作协议》签订至今已有6年多的时间,路**司一直不能履行合同,双方协商后达成了解除合同的意向,路**司向联**司退还了10万元,并注明是还借款。但此后路**司一直不退还余款20万元。联**司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路**司退还20万元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联**司向路**司打款30万后,双方并没有实际合作过。路**司所提交的《审计报告》与联**司无关,路**司要求联**司承担亏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联**司向本院提交了赵*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因《合作协议》不能履行,涉案款项已经转化为借款。

经质证,路**司的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联**司提交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到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路**司提出下列异议:一、对“联**司汇款后,双方未实际发生具体的合作”不予认可,认为《合作协议》签订后路**司对外开展了大量业务,协议已实际履行。二、对“用途为还借款”不予认可,认为路**司与联**司之间并无借贷关系,该款项的性质为融资款。联**司对原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8年6月23日路**司向联**司汇款10万元,并在汇款凭证的附言一栏载明为“还借款”,原审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路**司对原审认定事实提出的其他异议,本院将在下文的争议焦点部分予以评述。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合作协议》应否解除?

本院认为:联**司、路**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联**司向路**司汇款30万元后,双方并未实际进行合作,路**司也于2008年6月23日向联**司退还了10万元。现联**司诉请解除《合作协议》,由路**司退还剩余的20万元款项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路**司主张《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展过业务,联**司应承担联营亏损。本院认为,路**司原审中提交的《审计报告》系会计师事务所针对路**司2013年度及2014年1-6月财务状况的审计,该《审计报告》并非针对路**司与联**司之间联营的审计,《审计报告》的内容亦不能反映涉及本案《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故该证据不能证实路**司的主张。综上,路**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路**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21元由云南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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