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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鲁*、张宇诉镇宁自治县华瑞**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鲁*、张*诉被告镇宁布依**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原告鲁*、鲁*、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镇**气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鲁*、张*共同诉称:三原告原系拥有液化气经营权的经营主体,后政府为规范液化气经营,将三原告与被告进行整合,并授予被告镇宁自治县辖区内的液化气特许经营权。此特许经营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以后,原告与被告四方于2006年7月20日签订了《贵州省镇宁石油液化气零售联营协议》,联营经营镇宁自治县辖区内的石油液化气,协议有效期限为15年,即自2006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经营门点以一年为经营期限,每年的经营人由原、被告四方采用竞标方式获取,并签订《补充协议》。竞标方式为谁返还的利润最大谁就取得当年的经营权,取得经营权的一方向其他联营方按月交纳利润分成。2009年8月至2015年3月的经营权均由原告鲁*获得。2014年9月,被告违反2012年3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在镇宁自治县内另设液化气经营门市。2015年3月,在原告鲁*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期满后,被告未按照《联营协议》的约定对下一年度的液化气经营权进行竞标,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因被告拒绝履行《联营协议》,导致下一年度的经营者未能按约定确定,致三原告未能拿到约定的利润分成6000余元。现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如下诉请:一、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三原告于2007年6月20日签订的《贵州省镇宁县石油液化气零售联营协议》。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未继续履行《联营协议》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镇宁自治县华瑞**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从未要求解除协议,目前该联营协议仍在履行中。二、补充协议系联营协议的补充,三方也明确了以被告的利益,被告一直按协议履行。同时,被告未另设门市部,只是设置了一个临时供气点,且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不存在违约。三、要求赔偿6000元于法无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9月5日,经镇宁县人民政府授权,被告华**公司与镇宁县人民政府建设局于签订了《贵州省镇宁自治县石油液化气储配特许经营协议》,经营期限为20年。

2006年7月20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贵州省镇宁县石油液化气零售联营协议》,华瑞燃气为该协议甲方,三原告为该协议乙方,该协议约定:以华**公司为主体,公司实行统一管理、统一经营、统一配送。华瑞燃气、鲁*、鲁*、张*四方除当年零售承包门市的一方外,其他三方在本县城内均不能进行液化气零售活动。经营门点以每年为经营期限,每年的经营权采用竞标方式获取,竞标方式为谁返还的利润最大即获取该年的经营权。合同期限自2006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2006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华**公司为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的经营权人。2012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鲁*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液化气经营权人,经营期限为3年,经营期限届满后由被告华**公司开展投标活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石油液化气储配特许经营协议》、《贵州省镇宁县石油液化气零售联营协议》及《补充协议》,另有原、被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华**公司已于2006年7月20日依法获得了液化气的特许经营权,其与原告签订的《贵州省镇宁县石油液化气零售联营协议》未超出特许经营的范围,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该联营协议于2006年7月20日成立并生效。

从原、被告两次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来看,《补充协议》是对《贵州省镇宁县石油液化气零售联营协议》的细化和补充,应视为《贵州省镇宁县石油液化气零售联营协议》的一部分。虽然原告鲁*、张*未在2012年3月27日的《补充协议》上签名,但直至原告鲁*经营期间届满,原告鲁*、张*均未对该《补充协议》提出异议,且在庭审时时以该协议作为证据出示,故可视为其对该《补充协议》的认可。该《补充协议》的内容未超出《贵州省镇宁自治县石油液化气储配特许经营协议》的经营范围,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故该《补充协议》自签订之日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协议内容严格遵守执行。

根据2012年3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3条的约定,应当由被告**公司在原告鲁*的经营期限届满后组织开展投标活动,而被告迟迟未履行该义务。虽然《补充协议》未明确约定开展投标的时间,原、被告双方对开展投标的时间理解也不一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的规定,被告**公司应当于2015年3月31日之后及时组织各方当事人开展投标活动,确定下一期间的液化气经营权人。因该《补充协议》系《贵州省镇宁县石油液化气零售联营协议》的一部分,被告**公司未履行《补充协议》的行为,实际就是未履行《贵州省镇宁县石油液化气零售联营协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贵州省镇宁县石油液化气零售联营协议》的诉求予以支持。

因本案中2015年3月31日之后的液化气经营权人还未确定,原告诉称的6000元无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6000元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如有损失,可待具体经营权人确定后另案起诉。

原告诉称被告私设液化气经营点,被告虽辩称该点并非经营点,而是临时供气点,但根据《贵州省镇宁县石油液化气零售联营协议》第3条第(7)项:“华瑞燃气、鲁*、鲁*、张*四方除当年零售承包门市的一方外,其他三方在本县城内均不能进行液化气零售活动。”的约定,各方当事人在该联营协议解除前都应严格遵守,故被告设置临时供气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被告辩称投标活动不是由其主持,但原、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3条中明确约定“经营期限为叁年,届满后公司在开展投标活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协议中的“公司”指代的应当是被告华**公司,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称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还辩称2012年3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11条无效,但该条并非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根据合同法自愿原则,本条款为有效条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镇宁自治县华瑞**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组织原告鲁*、鲁*、张*进行投标活动,投标成功后签订《补充协议》。

二、驳回在本安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使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75元,由被告镇宁自治县华瑞**公司承担人民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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