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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申诉人、原审原告)钟山区人民政府荷城街道办事处钟山村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联营合同纠纷再审上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人刘**。

委托代理人赵**。

上诉人六盘水市**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山区人民政府荷城办事处钟山村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钟山**委员会)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六盘**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6日作出(2001)钟*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凤凰运输公司不服判决,向贵州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1年12月20日,贵州省**人民法院作出(2001)六中民一终字第5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凤凰运输公司向六盘**民法院提起申诉。同年7月3日,贵州省**人民法院作出(2006)黔六中民一再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同年8月9日,贵州省**人民法院作出(2006)黔六中民一再终11-1号民事裁定,以该案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六盘**人民法院(2001)钟*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和贵州省**人民法院(2001)六中民一终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2010年6月28日,六盘**人民法院作出(2006)黔钟*二重字第6号民事裁定,驳回钟山**委员会的起诉。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钟山**委员会于2013年7月8日向六盘**民法院提出申诉。同年8月15日,六盘**民法院作出(2013)黔六中立字第6号函告六盘**民法院,六盘**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黔钟*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在再审过程中,六盘**人民法院依法追加赵**、李*、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六盘**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黔钟*商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凤凰运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1999年7月1日,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签订一份《联营协议》,甲方为六盘水市**输有限公司,乙方为六盘水市钟**村民委员会(现为钟山区人民政府荷城街道办事处钟山村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双方为加快经济发展步伐,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就共同开发钟山村20亩荒山一事,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一、甲方负责土石方开挖平整土地工作,对外联系发生的前期费用及开挖平整土地所产生的费用;二、乙方负责申报项目,土地户关系协调,明确地界,解决地界纠纷及土地户的安置补偿费;三、荒山开挖平整后,其项目经营权属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建设项目对等投资,对等拥有;四、土地开挖平整后,甲、乙双方再根据项目建设的实际需要另行制定联营方案;五、本协议经六盘水市钟**证处公证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证机关保存一份。”在协议中,甲方六盘水市**输有限公司盖公章,代表人魏**签名,乙方六盘水市钟**村民委员会盖公章,代表人杨**、徐**签名。同日,双方又在该协议下方补充三条:“一、合同履行期限1999年7月1日—2000年7月1日止;二、荒山平整后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属双方共同所有各占一半,土地使用证由钟山村负责办理,费用共同承担;三、违约责任,本协议双方共同遵守,如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的一切费用。魏**、杨**分别签名并加盖公章”。上述协议签定后,钟**证处于1999年7月7日以(1999)市钟公证字第099号公证书对协议进行了公证。1999年7月1日至2日,被申诉人与山西省临县林家坪乡建筑工程队签定一份《联营协议》,将要开挖平整的荒山交由该工程队开挖平整,甲方为六盘水市**输有限公司,乙方为临县林家坪乡建筑工程队,双方为了加快内昆铁路建设,发展地方经济,治理荒山,减少水土流失。便于甲乙双方充分发挥自身优势,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就共同开挖钟山**事处钟山村沙家巷西面荒山土石方工程,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协议:“一、甲方负责明确地界,解决在划定的地界范围内,开挖土石方所占用的土地费用。协调地界纠纷,帮助乙方解决开挖工程与地方其他部门之间发生的问题。二、乙方负责在明确的地界范围内开挖。开挖中,必须本着安全第一的原则,切实抓好安全生产,如造成人员伤亡,地界外设施损坏及农作物损失,由乙方负全部责任。三、土石方开挖工程完工后,乙方要将荒山开挖部分推平,以便于开挖工程完工后进行绿化。四、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指定的范围进行施工。五、无论任何一方如不按本协议执行,造成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负责。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在协议中,甲方六盘水市**输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代表人赵**签名,时间为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乙方临县林家坪乡建筑工程队加盖公章,代表人穆**签名,时间为一九九九年七月二日。协议签后,该施工队于7月8日进场施工,于12月停工,荒山开挖完五分之四。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履行协议期间,申诉人从1999年6月26日至12月13日,先后支付各种款项22600元,其中:青苗赔偿款9100元,占用村民土地赔偿款8500元,设计费3000元(申诉人自称由自己承担一半),误工补助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申诉人钟山村**委员会与被申诉人凤凰运输公司签定的开挖土石方平整土地《联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原审被告将开挖土石方平整土地的义务转给山西省临县林家坪乡建筑队,在履行期限内,未完全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被申诉人称,未履行协议义务,是申诉人未如实履行相应的义务,导致村民阻挠施工。因被申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联营协议补充条款第二条违反土地法规定,因该土地所有权属申诉人,至今没有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亦没有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同意,故该协议条款无效。由于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签订的《联营协议》由于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并且被申诉人在履行期限内未完全履行义务,协议期限已于2000年7月1日届满,故对申诉人主张解除《联营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申诉人主张由被申诉人将平整的场地返还申诉人的请求予以支持;申诉人主张的荒山开发中已实际支付的票据金额为22600元,对此予以确认,其主张应由被申诉人赔偿损失21100元,自行负担1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申诉人主张的间接损失,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钟山区**委员会由钟山区**村民委员会变更而来,原审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驳回原告的起诉不妥,故原审裁定予以撤销。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本院(2006)黔钟*二重字第6号民事裁定;二、解除申诉人(原审原告)钟山区人民政府荷城街道办事处钟山村**委员会与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输有限公司于1999年7月1日签订的开挖土石方平整土地《联营协议》;三、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排除妨碍,将平整的场地交给申诉人(原审原告)钟山区人民政府荷城街道办事处钟山村**委员会;四、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诉人(原审原告)钟山区人民政府荷城街道办事处钟山村**委员会经济损失21100元(原审被告已支付);五、驳回申诉人(原审原告)钟山区人民政府荷城街道办事处钟山村集体资产管理委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元,申诉人(原审原告)钟山区人民政府荷城街道办事处钟山村集体资产管理委员负担1150元,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输有限公司负担854元(由原审被告负担的部份已返还原审原告)。

凤凰运输公司不服(2015)黔钟民商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其上诉的理由和请求主要是: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合同未完全履行的原因是原告方违约,是因为村民多次阻碍我方施工,导致我方无法施工,责任在于原告方,请求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原告方不合理的诉请。

钟山**委员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钟山村**委员会与凤凰运输公司签定的《联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凤凰运输公司未完全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过错责任。凤凰运输公司上诉称,合同未履行,是钟山村**委员会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导致村民阻挠施工。但是,凤凰运输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因钟山村**委员会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而造成村民阻碍施工,因此,对于凤凰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补充条款第二条无效,因为该约定违反土地法规定,该土地所有权属钟山村**委员会,至今没有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亦没有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同意。双方的联营协议期限已于2000年7月1日届满,对钟山村**委员会主张解除《联营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钟山村**委员会主张由凤凰运输公司将平整的场地返还的请求予以支持;钟山村**委员会主张的荒山开发中已实际支付22600元,予以确认,其主张应由被申诉人赔偿损失21100元,自行负担1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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