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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珍诉黄**、第三人钟*、贵州**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黄**、第三人钟*、贵州**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韩**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黄**,第三人钟*,第三人贵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2009年1月18日,我和第三人钟*共同投资与第三人贵州**限公司(原名称六盘**有限公司,后于2010年6月17日变更名称为贵州**限公司)及盘县松林选煤厂(于2010年7月10日被第三人贵州**限公司收购)三方签订《联营协议》约定:“1、在公司变更注册登记前,甲方(第三人贵州**限公司)与乙方(原告、第三人钟*)以公司名义与贵州华**有限公司签订洗精煤购销合同,并由丙方(盘县松林选煤厂)向华**司供应洗精煤。与华**司结算后,每吨扣减60元给公司。……”。签订协议后,我与第三人钟*分别于2008年10月16日和2009年1月20日向第三人贵州**限公司及被告黄**(时任贵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款人民币200万元和500万元。然而,我们垫付上述款项后,盘县松林选煤业厂却告知我们没有能力提供精洗煤,经协商盘县松林选煤厂同意返还我及第三人投资款。由于盘县松林选煤业厂当时资金紧张,暂时无力返还,2009年8月8日,盘县松林选煤厂作为借款人,我和第三人钟*作为贷款人,被告黄**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盘县松林选煤厂承诺于2010年8月7日前归还我及第三人钟*投资款6206000元(其中我的投资款为3500000元,钟*投资款为2706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由于盘县松林选煤厂不能归还该笔款项,被告黄**同意归还该笔款项。2013年11月22日,由于被告迟迟不能还款,被告同意支付我资金占用费667500元,并向我出具了4167500元的借条。现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联营款及资金占用费总计416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09年1月18日《联营协议》,用于证明原告与六盘**有限公司、盘县松林选煤厂联营的事实;3、银行支付凭证,用于证明原告支付联营款的事实;4、营业执照,用于证明被告时任六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5、《借款协议》,用于证明被告作为担保人同意归还原告联营款的事实;6、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同意归还原告联营款及资金占用费4167500元的事实;7、工商登记档案,用于证明2010年6月17日,六盘**业公司名称变更为贵州**限公司,2010年7月10日收购盘县松林选煤厂的事实;8、中**银行贷款利率表,用于证明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9、(2014)黔钟民初字第2824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本案中的4167500元并未在该案中得到解决,原告另案主张权利。(以上证据除2009年1月18日《联营协议》、2009年8月8日《借款协议》、(2014)黔钟民初字第2824号民事判决书系原件外,其余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本案所涉及的4167500元资金占用款在(2014)年黔钟*初字第2824号案件中已经被提及,且根据该案中原告的陈述,4167500元与另外一笔款375万元是于2013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借款。对于借款的履行及支付情况在2824号民事案件中已经得到确认,所以,本案的民事诉状和原告(2014)年黔钟*初字第2824号的诉状自相矛盾,事实存在不统一。假如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关系参照原告诉状及证据所述金额6206000元,且根据原告的诉状里面的2706000是属于第三人钟*,并且第三人的债务在几年前已经和原告的债务分割开了。贵州**限公司在前几年已经通过钟*的代理人陈**,原告姓沈的代理人处理完了与贵州**限公司的借贷情况,已全部处理清楚,故本案与贵州**限公司无关,不存在本人与原告之间还存在合同纠纷及资金占用的问题。本案的4167500元款项已经(2014)年黔钟*初字第2824号案件庭审中得到充分的解决,并且2824号案子及今天的案子出自于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同一张借条出现在两案中且事实陈述不一致,对此本人予以质疑,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黄*远的身份情况。

第三人钟洲述称,2009年1月18日,我同原告(乙方)与第三人贵州**限公司(甲方)及盘县松林选煤厂丙方三方签订《联营协议》,并分别于2008年10月16日和2009年1月20日向第三人贵州**限公司及被告黄**付款人民币200万元和500万元,该700万元我与韩**各付了350万元,盘县松林选煤厂及六盘**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都是被告黄**。付款后盘县松林选煤厂及六盘**有限公司均未履行联营协议,被告黄**退还了我们部分款项。结算后,2009年8月8日将剩余的620.6万元款项作为借款转借给盘县松林选煤厂,盘县松林选煤厂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黄**作为担保人)。在2013年因为我们和韩**在要钱时必须要同时在场,后我要求被告黄**将该笔借款分割开,黄**及盘县**公司又重新给我们分别出具了借条,其中我的是221万,韩**的是400多万,原告的借条中加了部分利息。就我的部分,我已经(2014)黔钟民初第2822号案件以民间借贷向法院主张权利,法院经审理认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作处理。在本案中,我作为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钟*的身份情况。

第三人贵州**限公司述称,贵州**限公司和韩**无任何关系,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责任。

第三人贵州**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韩**提交的证据1、2、4、7、8,被告黄**提交的身份证、第三人钟洲提交的身份证。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对原告韩**提交的证据3,被告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辩称与原告及钟*的经济往来不止本案的纠纷,前后其与贵州**限公司已经退还了原告韩**及钟*1500万元,但是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黄**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2008年10月16日原告韩**通过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款200万元给被告黄**,2009年1月20日通过六盘**银行汇款500万元给六盘**有限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对2009年8月8日盘县松林选煤厂作为借款人,被告黄**作为担保人,认可向原告韩**及第三人钟*借款6206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对2013年11月22日被告黄**向原告韩**出具借条,借条金额为4167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生效的裁判文书,故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8日,原告韩**、第三人钟*(乙方)共同与六盘**有限公司(甲方)及盘县松林选煤厂(丙方)签订《联营协议》,协议约定:“1、在公司变更注册登记前,甲方与乙方以公司名义与贵州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气厂)签订洗精煤购销合同,并由丙方向贵气厂供应洗精煤。与贵气厂结算后,每吨扣减60元给公司。即:公司应收款u003d供货量60元/吨。2、2009年1月25日前,乙方垫付流动资金700万元,其中500万元为付给丙方定金,200万元为预付丙方货款,定金充抵最后货款。……。”被告黄**同时代表六盘**有限公司及盘县松林选煤厂在该《联营协议》上签字加盖公章。2008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款200万元给被告。2009年1月20日,原告通过六盘**银行汇款500万元给六盘**有限公司。2009年8月8日,盘县松林选煤厂(甲方、借款人)与原告韩**、钟*(乙方、贷款人)、被告黄**(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盘县松林选煤厂向韩**及钟*共同借款6206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8月8日至2010年8月7日止。2013年11月22日,被告黄**向原告韩**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韩**人民币肆佰壹拾陆万柒仟伍佰元*(4167500.00元)此据黄**2013.11.22”。现原告以此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六盘**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6日成立,后于2010年6月17日变更名称为“贵州**限公司”。盘县松林选煤厂于2007年4月2日成立,后于2010年6月8日转让给贵州**限公司。

2014年8月13日,原告韩**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偿还借款7917500元(含本案的借条4167500元),我院审理后认为:“虽然被告黄**向原告韩**出具金额4167500元的借条,但根据原告韩**陈述该4167500元实际投资松林煤矿的投资款,经原、被告及松林煤业法人协商后,转化为被告黄**的个人借款,据此原告韩**与被告黄**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韩**认为上述款项性质是借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对原告韩**要求被告黄**偿还借款41675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韩**可另案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韩**先后于2008年10月16日、2009年1月20日向被告黄**及六盘**有限公司汇款700万元(其中350万元属于第三人钟*)并提供银行支付凭证在案为凭,被告黄**对银行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辩称与原告及钟*的经济往来不止本案的纠纷,其与贵州**限公司先后已经退还了原告韩**及钟*1500万元,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黄**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贵州**限公司已经返还了原告及钟*1500万元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述的2013年11月22日借条中的4167500元有350万元系投资款,有667500元系资金占用费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虽被告黄**辩称本案的借款已经在(2014)年黔钟*初字第2824号案件审理中得到充分解决,但该案判决已明确原告韩**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同时,2009年8月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4%,从2009年8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之日到2013年11月22日被告黄**向原告韩**出具借条之日,667500元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未超过上述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联营款及资金占用费416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联营款及资金占用费41675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070元,由被告黄**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韩**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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