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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朝鲜诉元谋**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元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3)楚中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原告罗**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2月13日云南**民法院作出(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323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鑫**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2004年原告与鑫**司签订了《姜*矿山褐铁矿、锰矿开采、洗选加工销售联营合同》(以下简称《联营合同》),约定合同的联营期限是15年。根据约定,罗**对矿山项目进行了投资。因为鑫**司的采矿许可证被判决撤销,已无法再获取,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1、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无效;由鑫**司承担因其缔约过失导致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336398元;由鑫**司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鑫**司答辩称:《联营合同》实为矿山承包开采合同,系采矿权外包,已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无效合同。采矿权被法院判决撤销系政府主管部门在颁证、审批过程中存在问题,并不是鑫**司的行为所致,答辩人不存在缔约过失。罗**与答辩人的联营系当地政府为完成招商引资任务而引进的项目,在《联营合同》签订前,原采矿权证已取得,后又办理了采矿权证的展期手续。在合同期内,由于罗**未处理好矿山与当地村民的关系,导致村民诉请后被法院撤销采矿权证。罗**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答辩人存在缔约过失责任。从合同签订到判决撤销采矿权证期间,罗**均持续在开采矿石、进行矿石经营加工,且从未向鑫**司交纳过管理费。罗**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罗**的诉讼请求。

原告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姜*矿山褐铁矿、锰矿开采、洗选加工销售联营合同》1份,欲证明:合同签订的前提是鑫**司保证合法拥有《采矿许可证》;鑫**司应该履行办理《采矿许可证》的义务;合同期限为15年;现合同无效按照合同约定鑫**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第二组:《元谋县矿产品经营公司自检报告》4份,欲证明鑫**司一直以来处于停产状态,长期亏损,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第三组:《合伙人解散协议》、《资金结算清单》、《合伙企业注销登记审核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各1份,欲证明《联营合同》签订后,鑫**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立刻解散公司,变更公司登记情况,表明鑫**司不履行《联营合同》,属于预期违约行为;

第四组:(2008)楚中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2009)昆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2009)云高行终字第89号《行政判决书》各1份,欲证明鑫**司一直隐瞒与第三人存在矿山所有权纠纷并被诉,且其《采矿许可证》来源不合法,矿山所有权不明,《采矿许可证》被法院判决撤销,造成《联营合同》无法履行,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鑫**司存在缔约过失责任;

第五组:《元谋县政府办公室回复意见》、《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不予受理行政赔偿案件通知书》各1份,欲证明鑫**司《采矿许可证》被法院判决撤销,导致《联营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只能找政府部门协调解决,但鑫**司不协助,导致原告主体不适格索赔失败;

第六组:《元谋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股东会决议》各1份,欲证明鑫**司丧失《采矿许可证》,已被其他公司所取得,鑫**司客观上已经无法重新获得《采矿许可证》,客观上已经无法履行合同;

第七组:《元谋县姜驿乡泥嘎姑铁矿转让公示》、《情况反映》各1份,欲证明鑫**司丧失的《采矿许可证》已被其他公司取得,鑫**司已经无能力履行《联营合同》;

第八组:本案相关票据、收据共30张,欲证明原告一直按照《联营合同》约定依法履行缴纳相关税费、办证的义务;

第九组:赔偿清单1份,欲证明原告为经营矿山出资购买设备,投资了大量人力、物力,现合同不能履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的情况;

第十组:《评估、鉴定申请书》及楚雄**定中心所作的楚中大司鉴字(2014)第10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因鑫**司存在缔约过失责任给原告造成4336398元的投资损失;

第十一组:《元谋**营公司姜*矿粉洗选厂联营协议书》1份,欲证明鑫**司隐瞒其与原姜*乡姜*村公所泥噶姑村委会签订了联营协议、存在联营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鑫**司认为,原告罗**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鑫**司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其中,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与本案的联营合同无关,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登记属企业内部事务,与后来的联营无关,是不同时间的事实;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鑫**司的《采矿许可证》是在双方联营履行期内被判决撤销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三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八组证据中2004年3月7日、2004年6月29日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款用于为罗**办理《采矿许可证》而支出,对其余票据不予认可;对第九组证据属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第十组证据中的《评估、鉴定申请书》不是证据,不予质证,对《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评估价值过高,且对罗**主张的投资损失按评估鉴定价值的原值4336398元计算不合理,应按评估鉴定价值的净值计算损失,且应分清责任;对十一组证据不予认可,元谋**营公司在2004年就已经注销,且该联营合同是元谋**营公司与原姜驿乡**姑村委会签订的,而不是被告与泥噶姑村委会签订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罗**提交的第一、三、四、五、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第六、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九组证据属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第十组证据中的《评估、鉴定申请书》不是证据,《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第十一组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鑫**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欲证明鑫**司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元谋县鑫**源洗选厂(以下简称鑫源洗选厂)《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各1份,欲证明签订《联营合同》后鑫**司为罗朝鲜办理鑫源洗选厂的事实;

第三组:鑫*洗选厂《注销登记审核表》、《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各1份,欲证明鑫*洗选厂工商注销的相关事实;

第四组:《招商引资工作协议》、《姜驿乡铁矿采选投资金协议》各1份,欲证明罗朝鲜分别与元谋县建设环境保护局、姜驿乡人民政府订立招商引资协议,系政府强行引进并指定开采鑫**司采矿许可证范围内铁矿的事实;

第五组:《姜*矿山褐铁矿、锰矿开采、洗选加工销售联营合同》1份,欲证明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名为联营实为转让采矿权,矿产品归罗朝鲜所有并由其按采矿量交纳承包费,该《联营合同》为无效合同;

第六组:《租房合同》、《集体土地使用证》各1份,欲证明鑫源洗选厂的生产经营场地及用房是由罗**向他人租用,进一步证实系罗**独立经营;

第七组:《采矿许可证》2份、《安全生产许可证》1份,欲证明元谋**委员会颁发的证号为5323280040012号《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为元谋**营公司,其《采矿许可证》的采矿许可期限为2000年8月15日至2005年8月15日;以及云南**源厅颁发的证号为5300000730102号《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为鑫**司,其《采矿许可证》的采矿许可期限为2007年4月至2012年4月;楚雄彝族**督管理局颁发的证号为(元)FM安**(2006)034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也为鑫**司(原元谋**营公司),同时证明订立《联营合同》的时间均在《采矿许可证》的合法期限内,以及《采矿许可证》系在罗朝鲜承包开采期间被撤销,不是鑫**司未办证也不是鑫**司的原因被撤销的事实;

第八组:鑫*洗选厂《税收通用完税证》4份,欲证明罗**在其承包开采期间,已在矿山开采大量铁矿并对外进行了矿产品销售,但其未向鑫*公司交纳承包费和管理费的事实;

第九组:鑫**司原法定代表人刘**为鑫源洗选厂(罗**)代付的部分费用说明1份、《收条》3份,欲证明鑫源洗选厂(罗**)曾向鑫**司交付过承包预付款50000元和办理采矿权证预付款200000元,该款已用于为罗**办证支出258166.9元,该款已被鑫源洗选厂(罗**)财务冲账报销。

经质证,原告罗**对被告鑫**司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证据证明的是因鑫**司不配合年检才被工商部门予以了注销,鑫源洗选厂的损失是鑫**司的故意行为所致;对第四组证据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反证了罗**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履行了对鑫源洗选厂的投资义务,进一步印证了《联营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对第五组证据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双方认为没有对矿山进行转让,只是对经营权、使用权的变更,双方主体都是合法的,合同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采矿许可证》是非法取得的,已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鑫**司未能保证其在经营中拥有连续合法有效的采矿权;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九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被告鑫**司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七组证据系相关部门颁发,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九组证据罗**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8年7月14日,经鑫**司的前身元谋**营公司申请,元谋县**委员会向其颁发了元矿采证字第(1998)第18号《采矿许可证》,至2000年8月15日,又换发了5323280040012号《采矿许可证》,该证有效期限为2000年8月15日至2005年8月14日止。2004年初,经元谋县建设环境保护局、元谋县姜*乡人民政府招商引资,2004年3月7日,罗**在向鑫**司交付50000元承包押金后,于2004年3月8日,与鑫**司订立了《联营合同》,合同约定:u0026ldquo;一、联营期限:拾伍年,自2004年3月8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期满后根据国家政策及资源情况,罗**有权与鑫**司续订联营合同,直至矿石开采完为止,若***需继续开采,鑫**司不得与第三方签订任何形式的联营合同或承包开采合同。二、开采范围:鑫**司所取得开采权的姜*矿山的褐铁矿和锰矿,具体为鑫**司提供的采矿许可证上所列范围(详见图纸)。在此范围内,罗**为鑫**司唯一的联营开采者,鑫**司不得与第三方签订任何形式的联营合同或承包开采合同,如果有人侵权开采权,鑫**司应出面采取措施,包括诉讼手段加以制止。三、采销任务:罗**每年开采、洗选加工销售数量不得低于2000吨,低于2000吨时,罗**按2000吨向鑫**司交管理费,超出20000吨时,按实际销售数量向鑫**司交管理费,多采销数量不限。四、联营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鑫**司的权利义务:1、鑫**司负责办理矿山开采许可证、换证事宜(每次换办《开采许可证》费用壹拾万元以内由鑫**司承担,超出拾万元时,超出部分由罗**承担),鑫**司协助罗**办理开采、洗选加工和销售中的其他有关证照及有关部门所需提供的手续;2、鑫**司协调处理当地村民关系和地方纠纷;3、鑫**司负责办理矿山所需的爆炸物品的购买、押运、保管和使用手续;4、鑫**司协助罗**办理开采、洗选加工中所需的水、电手续等,为矿山开采、洗选加工和销售提供良好地投资经营环境;5、有权监督矿山和选厂的安全生产和销售中的缴税、费事务。(二)罗**的权利和义务:1、罗**拥有正当的开采、洗选加工销售权利,并负责投入开采和洗选加工及办证(承担办理《开采许可证》壹拾万元以外)等所需的全部资金;2、罗**负责全权承担矿山开采和洗选加工中的技术、安装和安全管理及事故责任;3、罗**需向相关部门提供矿山的安全生产开采方案和矿山及选厂的水保、环保、恢复植被及安全卫生的设计方案和管理措施;4、罗**应设有独立的银行账号,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并做好财会管理工作,积极缴纳各有关部门的税、费事务。五、利息分配及缴费办法:罗**在销售中除按规定缴纳税、费外,每销售原矿一吨交给鑫**司管理费肆元,每销售洗选精矿一吨交给鑫**司管理费陆*。罗**在签订合同之日预交鑫**司联营保证金伍万元整(此保证金在以后的管理费中抵扣),以后每三个月结算一次,结算后***缴清一切税、费和鑫**司的管理费,否则鑫**司有权终止合同。六、合同期满后,罗**投入的机器设备、固定资产归罗**所有。u0026hellip;u0026hellip;,从双方负责人签字之日起,何*违约由何*承担因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一切责任。u0026rdquo;2004年8月10日、2004年10月21日,元谋县姜*乡人民政府、元谋县建设环境保护局又先后与罗**订立了《姜*乡铁矿采选投资协议》、《招商引资工作协议》,并对相关招商引资事项和矿山开采生产事项进行了约定。2004年11月10日原元谋**营公司经元谋**管理局变更企业名称为元谋**有限公司。为履行合同,2004年12月27日鑫**司经元谋**管理局登记注册设立了由罗**任厂长的元谋**有限公司鑫源洗选厂(以下简称鑫源洗选厂),负责对经营场地为元谋县姜*乡泥噶姑村的铁矿石、铁精粉的开采、加工、销售。2005年3月1日,鑫**司法定代表人刘**出具《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授权罗**负责鑫**司所取得开采权范围内的姜*矿山褐铁矿各矿点的矿山设计、矿石开采、水土流失治理及鑫源洗选厂的矿粉加工、销售工作;由罗**自行投资、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行承担安全责任及民事、法律责任。后***进入元谋县姜*乡姜*泥嘎姑铁矿后对该矿山进行了投资建设,鑫源洗选厂成立后进行了相应的采、选生产。2004年6月29日,罗**出具200000元办证资金,2007年4月2日由鑫**司原法定代表人刘**负责向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办理了采矿权人为元谋**有限公司、有效期为2007年4月至2012年4月的5300000730102号《采矿许可证》,该项办证的实际费用为183160.90元,鑫源洗选厂在2005年12月20日为刘**办理了财务核(报)销。2008年4月9日至10日,鑫源洗选厂两次向元**税局缴纳矿产品税收7947.30元,2008年4月9日缴纳税收滞纳金及罚款4650.78元。2008年5月5日,因元谋县姜*乡姜*村民委员会泥嘎姑村民小组以要求确认元谋县国土资源局颁证行为违法,本院以(2008)楚中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u0026ldquo;确认元谋县国土资源局颁发(1998)第18号采矿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确认元谋县国土资源局颁发5323280040012号《采矿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u0026rdquo;。2009年11月17日,又因元谋县姜*乡姜*村民委员会泥嘎姑村民小组要求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撤销向鑫**司颁发的5300000730102号《采矿许可证》,昆明**民法院以(2009)昆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u0026ldquo;撤销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07年4月2日向第三人元谋**有限公司颁发的5300000730102号《采矿许可证》u0026rdquo;。鑫**司不服该判决并上诉,2009年12月18日,云南**民法院以(2009)云高行终字第8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u0026ldquo;驳回上诉,维持原判u0026rdquo;。至此,鑫**司持有的《采矿许可证》被撤销。为挽回投资损失,罗**向相关部门要求解决,但被告之要由适格主体向有权作出处理的机关寻求解决,随后,鑫源洗选厂、罗**向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赔偿案件通知书》,告之该机关不是赔偿义务机关,鑫源洗选厂、罗**不属适格主体,不予受理该赔偿案件。2013年5月6日,罗**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联营合同》,并由鑫**司赔偿其经济损失700万元。在诉讼中,罗**自愿放弃了要求继续履行《联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审理(2013)楚中民二初字第22号案中,根据罗**的申请,委托楚雄**定中心对鑫源洗选厂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机器设备进行资产评估。2014年5月18日,楚雄**定中心作出楚中大司鉴字(2014)第10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u0026ldquo;委托评估鉴定的资产在评估鉴定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价值取整数为1667764元u0026rdquo;(房屋建筑物117400元、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1407654元、机器设备14271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罗**变更诉讼请求为: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无效;被告鑫**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按照《鉴定意见书》评估鉴定的原值赔偿其经济损失4336398元(其中房屋建筑物330403元、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1962957元、机器设备2043038元)。对其余诉讼请求原告罗**当庭表示予以放弃。另查明,鑫源洗选厂至今未向鑫**司缴纳过合同约定的管理费。鑫源洗选厂停产后***自行安排人员对鑫源洗选厂进行看护。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罗朝鲜与鑫**司签订的《联营合同》是否有效?罗朝鲜对姜*矿山的投资损失是多少,是否应由鑫**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罗**与被**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联营合同》签订后,被**公司向原告罗**提供了其在当时具有采矿权的姜*矿山,并协助罗**办理了鑫源洗选厂;罗**为履行合同在鑫源洗选厂建盖了房屋,购置了机器设备,并进行了修路、砌挡墙等其他辅助设施投入。后因元谋县国土资源局颁发元矿采证字第(1998)第18号《采矿许可证》及5323280040012号《采矿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鑫**司的《采矿许可证》于2009年11月17日被昆明**民法院以(2009)昆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予以撤销,致罗**与鑫**司签订的《联营合同》双方均认为已无法继续履行,故本院予以解除。因《联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罗**的投入即造成一定损失。本案审理中罗**主张其损失应依据楚雄**定中心作出的楚中大司鉴字(2014)第10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列房屋、机器设备、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的原值确定为4336398元(其中房屋建筑物330403元、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1962957元、机械设备2043038元)。本院认为,对上述房屋、机器设备、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一直由罗**自行控制管理、使用,该部分投资损失按《鉴定意见书》中的意见以净值1667764元(其中房屋建筑物117400元、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1407654元、机器设备142710元)计算较为合理,另外,《鉴定意见书》所列机器设备可由罗**搬走归罗**所有,故罗**的投入损失应扣除该部分的净值后为1525054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的约定,办理《采矿许可证》、提供已取得开采权的矿山与罗**联营开采是鑫**司的合同义务,现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因《采矿许可证》被撤销导致客观上已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鑫**司已违约,对罗**的投入损失鑫**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鑫**司应赔偿罗**损失1525054元。原告罗**及被**公司认为合同无效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主张的投入损失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公司认为导致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无法履行不是鑫**司的责任,鑫**司不存在违约的抗辩理由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罗**投入在元谋**有限公司鑫源洗选厂的机器设备(详见楚雄**定中心作出的楚中大司鉴字(2014)第10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由罗**搬走归其所有;

二、由被告元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罗**投入损失人民币1525054元;

三、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60800元,因原告罗**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故应退还其多交的诉讼费19308元,余款41491元,鉴定费50000元,由原告罗**承担26899元(已交),由被告元**有限公司承担64592元。

上述执行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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