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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山区春苑幼儿园一审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市**幼儿园(以下简称“菱角塘幼儿园”)诉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春苑幼儿园(以下简称“春苑幼儿园”)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春苑幼儿园于2014年1月6日提起反诉并经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市**幼儿园的法定代理人陈**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春苑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吴**、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昆明市**幼儿园起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春苑幼儿园与原告昆明市**幼儿园签订了《办学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行政管理、教学管理、师资培训、幼儿园品牌资源,由乙方提供其独立投资并经营的项目幼儿园(包括设备场地、设备设施等),开展联合办学。2013年7月2日原告已将其独立经营的五华区菱角塘幼儿园园内全部工作资料、财产物品、财务账目及财务印章等向被告驻派的教育园长余**移交完毕,双方正式开始合作办学,直至2013年9月初合作项目幼儿园共有教职工16名,园内缴费幼儿共计71名,后因为被告驻派的包括教学园长的十名员工分别为杨**、普**、潘**、梁*、吴**、余**、金**、蔡*、李**、张**未与原告昆明市**幼儿园签订正式的劳动用工合同,也未办理劳务派遣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方要求这十名员工签署相关用工协议补办手续,为此教育园长余**与原告方发生争议,随后竟然通知家长带回幼儿,解散了原告方昆明市**幼儿园内所有学生并遣散了部分教职工,致使原告幼儿园经营陷入瘫痪,愤怒的家长在余**默许下哄抢了部分被褥财物,并有多名家长学生在五华区教育局投诉。2013年10月21日五华区教育局下文要求禁止停业,必须保证昆明市**幼儿园正常运营,并于2013年10月30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定原告在与被告合作纠纷未处理完毕前不得招生。事发后原告方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达成一致,被告至今也未对园内财物进行移交清点,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现原告经营困难,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由其严重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243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市西山区春苑幼儿园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诉请,我方亦提出反诉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反诉部分,2013年6月3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合作办学协议》,双方约定由反诉人提供行政管理、教学管理、师资培训、幼儿园品牌资源,被反诉人提供其投资并经营的项目幼儿园共同开展项目幼儿园合作办学。根据《办学合作协议》约定,反诉人作为管理方,有自主经营管理和决策权,五华区菱角塘幼儿园的日常行政、财务、人事和教育工作等均由反诉人指派的教育园长负责,菱角塘幼儿园不得干涉。而在合作办学期间,被反诉人违反协议约定,随意插手幼儿园的管理经营活动,严重干扰反诉人行使正常的自主经营管理权和决策权,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多次协商均无法达成一致,被反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在合作期间,反诉人安排普**、吴**、金**、余**、蔡*、潘文会等十名人员到被反诉人昆明市五华区菱角塘幼儿园从事幼儿教学工作。根据双方约定,该十名人员的工资由被反诉人昆明市五华区菱角塘幼儿园承担,被反诉人却以种种理由一直拖欠该十名人员的工资,她们一直与被反诉人法定代表人陈**进行交涉,而且陈**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工资,导致双方矛盾升级。10月中旬,她们与陈**最后一次交涉的过程被接学生放学的家长目睹,学生家长以为学校即将解散,便要求被反诉人出面予以解释,而被反诉人一直逃避责任拒不出面,并将该十名人员强行锁在幼儿园内,还强迫教育园长余**写下所谓的“欠条”。之后学生家长就联系教育园长余**要求她予以说明,本着对学生负责的态度,教育园长余**将学校的现状对家长进行解释,由家长自己做出决定。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正是由于被反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陈**的种种违约行为,致使菱角塘幼儿园无法正常管理和经营,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协议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反诉人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要求:1、判令解除《办学合作协议》;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违约金10万元;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由其严重违约行为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4、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昆明市**幼儿园针对反诉答辩称:本案中是反诉原告违约,在经营管理中存在混乱,解散学生,也未移交材料。

原告(反诉被告)菱角塘幼儿园针对本诉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办学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联合办学达成协议并明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明显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

第二组证据:2、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4、组织机构代码证;5、税务登记证;6、餐饮服务许可证;7、昆明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相应的办学及经营资质。

第三组证据:8、工作移交清单;9、收条;10、通知书;11、检查;12、欠条;13、借条。证明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严格依法履行协议,原告已经尽到了合同约定义务,而被告在联营过程中存在违法和违规行为,被告在合作期间管理混乱丢失重要台账并无故解散学生等行为已经明显违约。

第四组证据:14、工作要求;15、五华区教育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6、菱角塘幼儿园改造方案;17、装修发票;18、小班、中班、大班学费统计表;19、菱角塘幼儿园对公账户9月份账目流水;20、大班、小班、中班学生考勤表;21、收费收据;22、退款表;23、行李名单;24、费报销清单(附8月份工资发放签领表);25、房租发票;26、广告收据。证明由于被告无故解散菱角塘幼儿园在校学生等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及巨大的经济损失。

第五组证据:《收条》2份。证明被告拿到了两枚印鉴章,原告将两枚印鉴章都交给了被告。一枚是法人章,是办理专款专用的章;另一枚是到招行取款用的章。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春苑幼儿园对原告(反诉被告)菱角塘幼儿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8、9、11、12、13以及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4、15、16、17、25以及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21除编号为21927、21757、48777、48774、71132以外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反诉原告)春苑幼儿园对原告(反诉被告)菱角塘幼儿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0,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8、19、20、22、23、24、2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春苑幼儿园针对本诉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办学合作协议书;2、告知通知书;3、郑重声明。证明根据《办学合同协议》约定,春苑幼儿园作为管理方,有自主经营管理和决策权。合作办学期间,菱角塘幼儿园违反约定,随意插手幼儿园的管理经营活动,其行为已经严重违约;菱角塘幼儿园捏造虚假事实,严重诋毁春苑幼儿园,给春苑幼儿园的名誉造成极大损害。因此,菱角塘幼儿园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

第二组证据:1、情况反映;2、恐吓、辱骂短信。证明因为菱角塘幼儿园拖欠教职工的工资,并对派遣的老师进行恐吓、辱骂,导致双方矛盾升级,教职工离职严重,学校无法继续教学和经营。

第三组证据:1、教材供货商情况说明三份;2、教材征订情况说明和具体金额。证明在合作办学期间,菱角塘幼儿园以春苑幼儿园的名义统一征订和购买教材,但是菱角塘幼儿园一直拖欠供货商教材款,该笔拖欠的教材款应当于协议解除后予以清算。

第四组证据:欠款凭据。证明合作办学期间,菱角塘幼儿园食堂拖欠供货商的货款,该笔拖欠的货款应当于协议解除后予以清算。

第五组证据:当庭提交1、情况说明两份,系教材供货商珠海市同**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七彩童心文化传播(北**限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证明属于对外欠款。2、2014年2月25日被告收集到2013年12月份菱角塘幼儿园与滨滨幼教画报。

第六组证据:证人侯**、李*、余**、张**、金**的证言。

第七组证据:费报销清单。证明所有的费用支出都经过陈**签字,说明未经陈**同意不能支付任何费用,合作幼儿园的财权完全由陈**一手控制。

第八组证据:工资发放表。证明已发和未发工资情况,因陈**不同意发放,部分教师工资至今未发。

第九组证据:收条。证明陈**擅自辞退门卫并自己垫付工资情况,同时证明陈**严重插手干预幼儿园人事管理。

第十组证据:现金日记账。证明财务收入和支出记录情况。

第十一组证据:1、幼儿园合作协议;2、租赁协议。证明菱角塘幼儿园在未与春苑幼儿园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即与医科大后勤发展服务中心开展合作办学,属于严重的违约情形。

第十二组证据:证人余**书面证言。证明陈**不发部分教师工资,迫使大量教师离职,强迫甲方委派教师移交工作离开幼儿园等违反办学合作协议,干涉甲方对幼儿园的自主管理的诸多事实和表现。

第十三组证据:1、证人张**书面证言;2、证人金**书面证言。证明1、陈**拒不发放部分教师工资,牢牢把控幼儿园财务支配权,未经其许可,不能支取和动用幼儿园帐上的一分钱的事实。2、陈**干涉幼儿园管理,强迫甲方委派教师移交工作离开幼儿园的事实以及合作幼儿园拖欠教材款的事实。

第十四组证据:梁**出所调解笔录。证明陈**承认她不同意发放部分教师工资,正因为此,迫使这部分教师离职,导致幼儿园教学工作瘫痪。

第十五组证据:陈**两枚相似的法人章样本。证明陈**有两枚相似的法人章,曾交给余**的那枚不是出纳张**取款所用的那一枚,出纳张**用来取款的那一枚一直在陈**手上。

第十六组证据:证人张*证言。证明幼儿园账上收入多少,支出多少,余额多少。

第十七组证据:投诉记录资料。证明普**等老师因拿不到工资共同向五华区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菱角塘幼儿园对被告(反诉原告)春苑幼儿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四组证据中由昆明雪**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昆明**公司学生部送货验收单、第七组证据、第八组证据、第九组证据、第十组证据、第十一组证据中证据2、第十四组证据、第十五组证据、第十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反诉被告)菱角塘幼儿园对被告(反诉原告)春苑幼儿园提交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以及第四组证据中除昆明雪**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昆明**公司学生部送货验收单以外的证据、第五组证据、第十一组证据中证据1、第十二组证据、第十三组证据、第十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关于证人证言,原告(反诉被告)菱角塘幼儿园对侯**、李*的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余**关于由其担任教育园长并管理幼儿园的证言予以认可,对菱角塘幼儿园干涉经营管理的证言不予认可;对张**关于美术班收费已入账的陈述以及发生纠纷闹事的陈述不予认可;对金**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春苑幼儿园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菱角塘幼儿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8、9、11、12、13以及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4、15、16、17、25以及第五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春苑幼儿园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0通知书,该证据与原告(反诉被告)菱角塘幼儿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9相互印证,被告(反诉原告)春苑幼儿园工作人员亦认可收到通知书,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采纳。原告(反诉被告)菱角塘幼儿园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8、19、20、23,经审查与本案所争议的案件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反诉被告)菱角塘幼儿园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21,被告的工作人员张**认可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22,被告(反诉原告)春苑幼儿园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采纳。原告(反诉被告)菱角塘幼儿园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24,该证据与证人张**的陈述一致,被告(反诉原告)春苑幼儿园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采纳。原告(反诉被告)菱角塘幼儿园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26,该证据系原告(反诉被告)菱角塘幼儿园单方面制作,其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反诉原告)春苑幼儿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四组证据中由昆明雪**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昆明**公司学生部送货验收单、第七组证据、第八组证据、第九组证据、第十组证据、第十一组证据中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反诉被告)菱角塘幼儿园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反诉原告)春苑幼儿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其中情况反映与本院依法到昆明市五华区劳动监察队调取的证据相吻合,原告(反诉被告)菱角塘幼儿园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纳;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短信证据,该证据系被告(反诉原告)春苑幼儿园单方面制作,原告(反诉被告)菱角塘幼儿园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反诉原告)春苑幼儿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第五组证据中的情况说明,原告(反诉被告)菱角塘幼儿园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春苑幼儿园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反诉原告)春苑幼儿园提交的第四组证据,除原告(反诉被告)菱角塘幼儿园认可的两份证据以外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春苑幼儿园并未提交欠款凭证的原件供法庭核实,故在本案中不作为证据予以采纳。被告(反诉原告)春苑幼儿园提交的第五证据中的菱角塘幼儿园与滨滨幼教画报,经审查与本案所争议的案件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反诉原告)春苑幼儿园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证人证言,关于侯**、李*的证言,经审查与本案所争议的案件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余**、张**、金**的证言,对工资发放情况以及撤离菱角塘幼儿园的陈述部分予以采纳,对其他没有证据予以印证的陈述部分不予采纳。被告(反诉原告)春苑幼儿园提交的第十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该证据与该组证据的证据2相互印证,且该证据的原件由原告(反诉被告)菱角塘幼儿园持有,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采纳。被告(反诉原告)春苑幼儿园提交第十二组证据、第十三组证据,该两组证据系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询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反诉原告)春苑幼儿园提交的第十四、十五、十六、十七组证据,该证据已经本院依法调取,故不作为被告(反诉原告)春苑幼儿园的证据予以采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反诉被告)菱角塘幼儿园申请,本院依法到招商银行昆明西园路支行调取菱角塘幼儿园对公账户(账号为:XX)的三笔交易凭证。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菱角塘幼儿园、被告(反诉原告)春苑幼儿园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三笔交易凭证予以采纳。经被告(反诉原告)春苑幼儿园申请,本院依法到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梁源派出所调取原被告双方就本案进行调解时形成的调解笔录、到中国工商银行股**行昆明西园路支行调取菱角塘幼儿园法定代表人法人印鉴章的样本、到昆明市五华区劳动监察队调取普**等老师对菱角塘幼儿园进行投诉的记录材料、以及向张**取合作期间的财务情况张*出具的情况说明。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菱角塘幼儿园对调解笔录、法人印鉴章样本、投诉的记录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张*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春苑幼儿园对调取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调解笔录、法人印鉴章样本、投诉的记录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采纳;对张*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据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为顺利推进菱角塘幼儿园与春苑幼儿园合作,双方签订了一份《菱角塘幼儿园改造方案》。2013年6月30日,菱角塘幼儿园与春苑幼儿园签订了一份《办学合作协议》,由春苑幼儿园提供行政管理、教学管理、师资培训、幼儿园品牌资源,菱角塘幼儿园提供其独立投资并经营的项目幼儿园,包括设备场地、设备设施等,双方共同开展项目幼儿园合作办学,项目幼儿园位于菱角塘小区448号。合同约定合作期限为2013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1日(以租赁合同时间为依据)。菱角塘幼儿园于合同签订五日内提供出资实物的合法物权凭证、材料和相关文书供春苑幼儿园办理相关办学手续,财务交接需附书面说明,保证账目清楚,如合作前项目幼儿园已有或未披露的债务由菱角塘幼儿园承担;菱角塘幼儿园应于春苑幼儿园办理完成办学手续后十五日内清点并移交给春苑幼儿园管理经营,移交经双方签字的移交清单为准。项目幼儿园按国家相关规定设立幼儿园对公专门账户,需建立完善的账目,由菱角塘幼儿园和春苑幼儿园分别指定会计和出纳各一名进行管理,双方均有权随时查看账目并要求予以解释。菱角塘幼儿园指定一人作为幼儿园园长兼法定代表人,幼儿园园长工资待遇由项目幼儿园承担;春苑幼儿园指定一人为教育园长,并安排幼儿教师,教育园长工资待遇由春苑幼儿园承担。春苑幼儿园作为管理方,有自主经营管理和决策权,项目幼儿园招生、日常行政、财务、人事和教育工作等均由教育园长主持安排,菱角塘幼儿园园长不得干涉春苑幼儿园教育园长的工作,幼儿园单笔开支超过5000元需由幼儿园法人签字同意方可开支(职工工资、幼儿伙食费、常规开支除外),2000元以下的单笔开支由教育园长直接实施,但事后教育园长应及时向菱角塘幼儿园园长通报该开支情况。还约定,协议期间春苑幼儿园单方面解除合同,放弃幼儿园管理,造成幼儿园一切损失,由春苑幼儿园负责承担,并同时向菱角塘幼儿园支付人民币10万元违约金;协议期间菱角塘幼儿园单方面解除合同,造成幼儿园一切损失,由菱角塘幼儿园负责承担,并同时向春苑幼儿园支付人民币10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菱角塘幼儿园与春苑幼儿园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2日进行了工作移交,并于2013年7月2日移交完毕并签订移交清单,移交清单中包括密码支付器一个、财务专用章一枚等物品。2013年7月29日菱角塘幼儿园支付了装修款43400元。2013年9月16日菱角塘幼儿园支付了房租115500元。另外,菱角塘幼儿园与春苑幼儿园合作期间共有16名老师,其中菱角塘幼儿园原有6名老师,春苑幼儿园派去6名老师,新招了4名老师。春苑幼儿园派去的老师中有3名老师系春苑幼儿园的公职老师,工资由春苑幼儿园发放,补贴由项目幼儿园发放,其余的7名老师由项目幼儿园发放工资,但该7名老师未与菱角塘幼儿园和春苑幼儿园签订劳动合同。另外,春苑幼儿园派去的老师中,由余**担任教育园长,张**任出纳。2013年9月18日菱角塘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陈**以菱角塘幼儿园的名义向春苑幼儿园派来的教育园长余**出具了《昆明市五华区菱角塘幼儿园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和《昆明市五华区菱角塘幼儿园派遣用工通知书》,要求春苑幼儿园招用的杨**、普**、潘**、梁*和吴**于2013年9月28日到菱角塘幼儿园找法人陈**签订合法劳动用工手续。同时春苑幼儿园派遣的余**、金**、蔡*、李**和张**符合被派遣劳动者的条件,通知春苑幼儿园人事部门于2013年10月10日前前往菱角塘幼儿园签订派遣协议。

另查明,菱角塘幼儿园与春苑幼儿园一致认可菱角塘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陈**共有两枚法人印鉴章,一枚法人印鉴章是在中国工**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用于专款专用的,一枚法人印鉴章是在招商银行西园路支行用于幼儿园日常经营。教育园长余**分别于2013年9月9日、9月11日、9月12日、9月13日收到过陈园长私章一枚。同时向教职工发放工资需要银行密码器、财务专用章、招商银行西园路支行法人印鉴章。双方合作期间发放过8月份一部分教职工的工资,9月的工资并未发放。另外,2013年9月12日春苑幼儿园安排到菱角塘幼儿园工作的出纳张**出具了一份《检查》,《检查》中载明:“因张**对密码器的使用不太熟悉,担心填错支票,用陈**园长的私章盖了一张空白的现金支票备用。2013年9月11日张**核算出要支出的费用19290元,包括8月份教职工工资、中秋节月饼款等费用,后用现金支票到招商银行取出现金20000元。”根据双方均认可的《费报销清单》,合作期间支出的电费、工资等费用单位负责人一栏中均有陈**的签字或摁印。

还查明,菱角塘幼儿园与春苑幼儿园在合作办学期间发生纠纷,春苑幼儿园安排至菱角塘幼儿园的工作人员于2013年10月10日全部撤离菱角塘幼儿园。春苑幼儿园安排的教育园长于当天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中载明幼儿园办园水平评估评价清单等资料于10月14日还,以及出具了原菱角塘幼儿园被褥未买过,应归还菱角塘幼儿园的字条。2013年10月12日,被安排至菱角塘幼儿园工作的春苑幼儿园的在职员工向昆明市五华区劳动监察队投诉,反映在菱角塘幼儿园工作期间菱角塘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陈**拖欠其工资的事实。2013年10月15日、10月17日以及10月23日,菱角塘幼儿园与春苑幼儿园在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梁*派出所联调室就双方之间的纠纷进行了调解。根据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梁*派出所出具的2013年10月15日《人民调解调查记录》,梁*派出所调解员要求菱角塘幼儿园的法人陈**简要陈述纠纷,在菱角塘幼儿园法人陈**的陈述中载有“第5条第2项具体的指,他们的出纳张**在未经我本人同意私自盗用我的印章取走现金2万元。另外,在发放工资方面,我审核员工工资表时,发现有好几个的工资未达到昆明市最低工资标准,且他们是否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他们说签了,但一直未给我看。所以,对这部分人的工资我未发放。”的文字。2013年10月21日,昆明**教育局要求菱角塘幼儿园加强与春苑幼儿园的沟通,妥善化解纠纷,按照10月14日的书面承诺在10月29日之前妥善处理家长退费问题。2013年10月30日,昆明**教育局对菱角塘幼儿园进行了行政处罚。后菱角塘幼儿园按照要求对入园的幼儿进行了退费。另外,在菱角塘幼儿园与春苑幼儿园并未解除合作协议前,菱角塘幼儿园于2014年1月16日与昆明医**发展中心签订了一份《幼儿园合作协议书》,由双方于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共同开展昆明市**幼儿园合作办学。2014年1月16日张*将菱角塘幼儿园的教育设备设施租赁给昆明医**发展中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菱角塘幼儿园和春苑幼儿园就双方合作期间的账目进行了核对。经核对双方确认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10月10日双方合作期间共有收入197653元,包括适应班费、舞蹈班费、美术班费、杂费、教材费、保育费、伙食费、报名费、小书虫、餐具、接送卡、毛巾、被褥费、被褥管理费。双方合作期间的支出为15136.9元,该支出没有包含合作期间支出的教材款和菱角塘幼儿园向幼儿家长所退还的费用。15136.9元的支出包括八、九月份日常支出23401.2元,九、十月份的伙食费11870.4元,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房租115500元,办公用品585.3元。针对教材款,春苑幼儿园主张为27248元,菱角塘幼儿园仅认可71套教材的款项,双方均主张教材款另案处理。针对双方发生纠纷后菱角塘幼儿园退款的数额,菱角塘幼儿园主张退款为58631元,春苑幼儿园对此不予认可,要求法院进行认定。因双方于2013年10月10日发生纠纷后,9月份工资并未发放,故8月份已发放的部分教职工的工资计算入支出,但9月份的工资并未计算至支出。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昆明市**幼儿园与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市西山区春苑幼儿园均同意解除双方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办学合作协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菱角塘幼儿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春苑幼儿园与菱角塘幼儿园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办学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效力。按照合同约定,春苑幼儿园作为管理方有自主经营管理和决策权,幼儿园招生、日常行政、财务、人事和教育工作等均由教育园长主持安排,菱角塘幼儿园园长陈**不得干涉春苑幼儿园教育园长的工作,陈**只具有批评建议权。审查本案全部证据,在双方合作期间,因菱角塘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陈**干涉春苑幼儿园经营管理导致工资未能完全发放、并未将招商银行西园路支行法人印鉴章移交给春苑幼儿园以及要求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等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双方出现纠纷。且在双方之间的协议并未解除的情况下,菱角塘幼儿园又与昆明医**发展中心签订新的合作协议书,其行为构成违约。2013年10月10日春苑幼儿园安排至菱角塘幼儿园的工作人员全部撤离,放弃对菱角塘幼儿园的管理,春苑幼儿园的行为亦违反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双方都有违反合同的行为,但导致春苑幼儿园撤离的原因系菱角塘幼儿园的违约行为,故应由菱角塘幼儿园承担主要的违约责任。关于菱角塘幼儿园主张的经济损失,庭审中菱角塘幼儿园主张该经济损失由五项构成:1、实际收益损失与实际房租及劳务费用损失350735元。2、装修费用损失21700元。3、招生损失费30000元、4、造成信誉损失及管理材料丢失的损失100000元。5、财物损失30000元。针对第一项经济损失,该部分属于纯利润的损失,菱角塘幼儿园和春苑幼儿园并未对合作期间的利润进行核算,且菱角塘幼儿园承担主要的违约责任,即使有利润该部分损失也应当由菱角塘幼儿园承担,故对该项经济损失不予支持。针对第二项经济损失,对幼儿园的装修部分可以继续使用,主张该部分损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针对第三项经济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菱角塘幼儿园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依据以及计算标准,对此应由菱角塘幼儿园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故对该项经济损失不予支持。针对第四项经济损失,因主要的违约责任在于菱角塘幼儿园,故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信誉损失以及管理材料的损失,原告并未提交计算的依据和标准,且价值无法进行衡量,故对该项经济损失不予支持。针对第五项经济损失,该笔费用应当包含在收入项下,故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菱角塘幼儿园要求春苑幼儿园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春苑幼儿园的反诉请求。本案中,如上文所述,反诉原告春苑幼儿园在合作期间亦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反诉原告主张该项经济损失包含因菱角塘幼儿园法人打砸造成的损失以及给春苑幼儿园造成的名誉上的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庭审中反诉原告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以及计算标准,对此应由春苑幼儿园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故对该项经济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昆明市**幼儿园与被告(反诉原告)昆明**苑幼儿园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办学合作协议》。

二、驳回原告昆明市五华区菱角塘幼儿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昆明市西山区菱角塘幼儿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24元,由原告昆明市五华区菱角塘幼儿园承担人民91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由反诉原告春苑幼儿园承担人民币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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