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平利县**责任公司与平利**产公司联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平*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与平*产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安康*民法院作出(2013)安*终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海洋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海洋公司申请再审称:1、2007年9月4日东*司与安康*粉厂签订协议,东*司已经处分了其在联营协议中的所有权利,东*司不能依据联营协议再主张权利。2、东*司在2007年即已经处分了其在联营协议中的股权,其2012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东*司答辩称:1、2007年7月4日海洋公司、东*司与安康*粉厂签订的协议属实,但该协议转让的仅仅是东*司开采的“红坡垭矿区”,并不是东*司在联营协议中的所有股权。2、东*司与海洋公司联营协议约定,东*司不仅有开采“红坡垭矿区”的权利,东*司还享有对“银洞岩”、“长梁子”矿区进行合作开采的权利,东*司对外转让红坡垭矿区后,并不影响东*司对“银洞岩”、“长梁子”矿区主张权利。3、2011年“银洞岩”矿区才具备开采条件,海洋公司单方介入,不允许东*司参与开采,东*司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东*司提起诉讼未超过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3年12月17日东*司与海洋公司签订《联营协议》,双方合作开发洛河镇神仙台重晶石资源。协议第三条资源的开采办法:1、海洋公司为第一*矿队,负责开采“神仙台道坪大垭矿区”,东*司为第二*矿队,负责开采“神仙台红坡垭矿区”……2、“银洞岩”及“银洞岩”西南方“长梁子”矿区的开发,双方在条件成熟后共同投资开发。按照该协议约定,东*司在该联营协议中的权利不仅包括对“神仙台红坡垭矿区”的开采,还包括对“银洞岩”及“银洞岩”西南方“长梁子”矿区的合作开发权。

2007年9月4日东*司(海洋公司)(乙方)与安康*粉厂(甲方)签订《协议》,约定东*司(海洋公司)将“平利县神仙台重晶石矿红坡垭矿区的采矿权、经营权、道路使用权及相关权利和股权”转让给天*粉厂,该协议第一条:乙方出售矿区地点“平利县神仙台重晶石矿红坡垭矿区”。第四条:“乙方将神仙台红坡垭矿区出售给甲方后,如果甲方开采不理想……,乙方在自己主体矿山采矿权范围内给甲方另划一块矿山无条件补偿给甲方以保证乙方开采的连续性。”后,海洋公司又从天*粉厂受让了上述东*司转让的协议内容。因东*司与天*粉厂的上述协议除红坡垭矿区转让的内容外,不能反映出东*司有转让其“在联营协议中所有权利或股权”的意思表示。海洋公司依据该协议主张东*司已经转让了其在联营协议中所有权利包括股权之理由,证据不足。

2011年,在海洋公司单方开采“银洞岩”及“银洞岩”西南方“长梁子”矿区的情形下,东*司依据双方的联营协议主张其在“银洞岩”及“长梁子”矿区中的相关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海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平利*产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