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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阳光长缨酒店与陕西华**限公司、大庆石**安办事处、大**管理局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安阳光长缨酒店(以下简称“长缨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有**(以下简称“华*司”)、原审被告大庆石*安办事处(以下简称“大庆西安办”)、大*管理局(以下简称“石油管理局”)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重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8日,华*司所属第三项目部(作为乙方)与李*代表的甲方西安大庆长缨宾馆(现长缨酒店)就共同承揽和施工大*集团西气东输工程靖边14标段水工保护工程订立了合作协议,约定:14标段水工保护工程主要由甲方负责承揽,乙方组织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在现场施工,甲方协助管理,共同掌握工程费用消耗,由乙方用其建筑安装企业资质和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人工费甲方负担,车辆设备供工程有偿优惠使用,中型车辆和小型车辆台班费从工程结算款中支付,车辆燃油、过路桥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工程结算以完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认可的数据为准,扣除甲乙双方投入的材料、设备等费用及乙方按陕西省建筑业或西气东输工程的行业标准收取的管理费、税金等项后,经双方共同审核认可,作为工程利润,双方利润分成比例为甲方得利润30%,乙方得利润70%。2003年4月20日,大庆油*责任公司西气东输14标段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华*司第三项目部(乙方)订立了西气东输14B标段水工保护分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包工包料,甲方支付进度款,每次支付时扣除上缴甲方管理费16%,最终支付金额以结算金额为准,结算时间为业主与甲方结算完毕以后。2007年2月12日,华*司与大庆油*责任公司西气东输14标段项目经理部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造价为597845元。2005年5月8日,华*司第三项目部(甲方)与李*代表的大庆西安办(乙方)订立了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合作施工西气东输第14标段水工保护工程交工之后的工程款结算问题,达成协议如下:由甲方出技术及管理人员,乙方出设备共同完成的大庆*道公司所承担的西气东输第14标段水工保护工程已全部竣工,为便于管理,工程结算款打入乙方大庆西安办指定的账户,工程款分配按甲乙双方原合同执行。2005年6月13日、2006年1月24日和2007年11月2日,大庆油*责任公司分三次向大庆西安办账户汇入工程结算款共计597845元。2011年7月,华*司曾起诉长缨酒店、大庆油*责任公司管道工程公司,在该案的审理中,大庆油*责任公司管道工程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大庆油*责任公司分三次汇给大庆西安办的工程款共计597845元的银行汇款凭证,此时,华*司得知讼争的工程款已在大庆西安办账户,对该案申请撤回起诉。2011年11月,华*司再次起诉并申请诉争工程的成本和利润进行评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西安市*法鉴定中心对华*司的申请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讼争工程投资成本为503832元,工程利润为94017.82元。审理期间,鉴定单位对原鉴定结果修正为:该工程造价为597845元,其中投资成本为503832元,工程利润为94013元。庭审中,华*司认可施工期间收到长缨酒店给付款项200000元,并提供其施工期间各项投入的相关凭证,长缨酒店提供投入费用记账凭证,但未提供账目原始凭证。

另查,大庆西安办是石油管理局的下属机构,领取有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石油管理局以西*事处的全部资产作为出资,设立西安大庆长缨宾馆(后更名为长缨酒店)。长缨酒店系独立企业法人。2007年11月29日,大*管理局(作为甲方)与中国*公司(乙方)签订《石油管理局与中国*公司旅游酒店业务管理权移交协议书》,将西安大庆长缨宾馆的资产、业务、人员整体移交给中国*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华*司与长缨酒店订立的合作协议,是当事人自愿所为,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自觉履行。基于该合作协议的约定,华*司与发包方订立了14标段水工保护分包合同书。根据华*司与大*安办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的约定,由工程业主方将结算款打入大*安办的账户。2007年2月12日,华*司与发包方对讼争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造价为597845元。经委托鉴定后,该工程的投资成本为503832元,工程利润94013元。从查明的情况看,投资成本503832元中,长缨酒店的投资为200000元,华*司的投资成本为303832元。现大*安办实际占有全部讼争工程款,华*司要求大*安办及长缨酒店返还投资成本及利润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具体的返还数额,投资成本503832元中长缨酒店投入200000元,华*司投入303832元,故华*司要求返还投资成本303832元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利润应按鉴定机关修正后的数额依双方约定分配比例确定。华*司主张的利息,实为资金占用损失,该费用的计算应依据大*安办三次收到工程款之日的第二天分时段和分数额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华*司主张的利息(资金占用损失)数额少于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数额,故华*司要求利息(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支持。本案中,华*司与发包方订立的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工程款结算支付时间,且华*司于2011年在(2011)新民二初字第01035号合同纠纷案的审理中才得知发包方已将工程款汇往大*安办的账户,由此看出,华*司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由于石油管理局与大*安办及西*酒店均系独立的法人单位,故华*司要求石油管理局支付相关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长缨酒店辩称其投入430000余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西安阳光长缨酒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陕西华*限公司投资成本303832元,利润65809.1元。2、西安阳光长缨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华*司利息损失100000元。3、大庆石*安办事处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陕西华*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07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2078元,鉴定费10000元)由陕西华*限公司承担2864元,西安阳光长缨酒店承担19214元。(诉讼费、鉴定费陕西华*限公司均已预交,西安阳光长缨酒店随上述钱款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西安阳光长缨酒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事实未予查明,重要证据及事实被无视回避。1、对双方工程成本投入的认定错误,缺乏依据。2、涉诉工程款并未由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如何进行返还二、对上诉人承担利息损失的认定错误。1、法院应该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原审被上诉人诉讼请明确主张利息损失10万元,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主张主义为“资金占用损失”,同时该10万元如何计算得来,原审根本没有进行审查,而是想当然的直接认定合理予以支持。2、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该证据足以证实工程发包方大庆油*工程公司将工程款付至大庆西安办的账户是被上诉人认可的。同时,被上诉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并没有否认,可见大庆西安办收取涉案工程款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为何要承担所谓资金占用损失3、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之合作协议的约定,由双方对工:程利润进行分成,但此次诉讼之前,双方从未就涉案工程利润进行核算,在利润未确定的前提下,双方应得数额根本无法确定,而且被上诉人此前也没有向上诉人提出过支付对应工程利润的主张,上诉人为何要承担利息呢且利息的计算基础本就错误,在卷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未作任何投入,其即使能获得部分工程款,也仅是合作协议约定的对应工程利润,除此之外的工程款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判决的工程款数额错误,进而利息的认定错误。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大*管理局驻西安办事处述称,同意上诉人长缨酒店意见。

原审被告大*管理局述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联营合同纠纷,与其无关,故不发表意见。恳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中关于其不承担给付义务的部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另查明:大庆*事处系大庆石油局经陕西省商务厅审核准许后所设立,登记证有效期限截止2013年9月13日。大庆*事处和阳光酒店系一套人员,两块牌子,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庭审中,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中除诉争工程由哪方出资有异议以外,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为证明该事实,华*司提供证据有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表、工程交工证书、工程量明细表、确认工程内容与工程量的分包工程签证单、及华*司购买工程设备、工程用材料、油费,施工人员工资及伙食费等原始收条。长缨酒店提供的证据是记账凭证,但该凭证未附原始凭证。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诉争工程由谁出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出资问题,因诉争工程由华*司实际施工,华*司提供了施工资料及施工的所需的原始凭证,长缨酒店没有提供其出资的原始凭证。比较双方提供的证据,华*司证据效力高于长缨酒店的证据效力,长缨酒店认为工程全部由其出资没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原*院认定的出资事实正确。本案中,华*司与大庆油*责任公司设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但就该工程华*司与长缨酒店设立了合作合同法律关系。工程完工后,大庆油*责任公司依照约定应当向华*司支付工程款。大庆*事处与长缨酒店系一套机构、两块牌子,但其既非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亦非合作合同的当事人,依照施工协议和合作协议的约定无权收取大庆油*责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因大庆*事处与华*司订立的名为工程结算协议、实为委托收款协议中约定涉案工程结算款打入大庆*事处指定的账户,大庆油*责任公司亦向大庆*事处账户汇入了工程结算款59.7845万元,长缨酒店与大庆*事处系一套机构、两块牌子,工程款留存在大庆*事处也就是在长缨酒店。依据该事实及合作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原审判决长缨酒店给付**司工程款及利润正确。大庆*事处没有提起上诉,对原审判决其承担责任一节不予处理。关于利息损失问题,因长缨酒店与华*司的合作协议关于工程款的分配时间没有约定,工程结算书也仅约定由大庆*事处收取该款,没有约定如何分配及分配时间问题,故原*院判决长缨酒店承担利息没有依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重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重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驳回陕西华*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78元(上诉*缨酒店已预交),由上诉*缨酒店负担9078元。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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