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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渝(成都**限公司与四川润**双流分公司、四川**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宝渝(成都*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润*双流分公司(以下简称:润弛双流分公司)、四川*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润弛双流分公司与原告分别作为甲乙双方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双流舍舍购物中心商品联营合同》(以下简称:《商品联营合同》)。依据《商品联营合同》及其附件六《甲方保证乙方最低销售额说明书》,在项目正式开业之日起24个月内,被告润弛商贸双流分公司保证原告每月最低销售额达成75000元(反保底金额),即225000元/季度,如原告销售额未达到反保底金额,被告润弛双流分公司就差额部分以购买原告商品的方式向原告进行补偿(反保底差额),且双方以季度为周期进行反保底结算。之后,被告润弛双流分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就反保底差额的结算方式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如原告销售额未达到反保底金额,被告润弛双流分公司就差额部分的利润支付相应补偿款,计算公式为:被告润弛双流分公司一季度差额补偿款u003d(225000元-原告对应季度的实际销售额)。原告于双流舍舍购物中心设立的阿迪达斯童装专柜依约于2014年1月1日正式营业,并经与被告润弛双流分公司协商一致,双方于2014年12月18日提前解除合同。按照季节为周期进行结算的约定,被告润弛双流分公司理应向原告结清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8日的反保底差额,分别为:2014年一季度原告所设童装专柜实际销售金额合计31506元,一季度完结之时应支付原告的反保底差额为(225000元-31506元)50%u003d96747元;2014年二季度原告所设童装专柜实际销售金额合计33663元,一季度完结之时应支付原告的反保底差额为(225000元-33663元)50%u003d95668.5元;

2014年三季度原告所设童装专柜实际销售金额合计19578元,一季度完结之时应支付原告的反保底差额为(225000元-19578元)50%u003d102711元;2014年10月原告专柜实际销售金额13616元,应支付与原告的反保底差额为(75000元-13616元)50%u003d30692元;2014年11月原告专柜实际销售金额5236元,应支付与原告的反保底差额为(75000元-5236元)50%u003d34882元;2014年12月1日至18日原告专柜实际销售金额249元,应支付与原告的反保底差额为(75000元31天18天-249元)50%u003d21649.7元。以上,被告润弛双流分公司应支付与原告的反保底差额本金共计:96747元+95668.5元+102711元+30692元+34882元+21649.7元u003d382350.2元。

此外,双方于《商品联营合同》及其附件六《甲方保证乙方最低销售额说明书》明确约定了反保底差额的结算时间,被告润弛双流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反保差额属于违约,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具体计算如下:2014年一季度反保底差额的违约金自2014年4月23日起算至2015年6月1日共计405日,违约金金额为:96747元405日6%360日u003d6530.4元;2014年二季度反保底差额的违约金自2014年7月22日起算至2015年6月1日共计315日,违约金金额为:95668.5元315日6%360日u003d5022.6元;2014年三季度反保底差额的违约金自2014年20月28日起算至2015年6月1日共计186日,违约金金额为:102711元186日6%360日u003d3184元;2014年10月1日至12月18日反保底差额的违约金自2015年1月10日起算至2015年6月1日共计143日,违约金金额为:87223.7元143日5.6%360日u003d1940.2元;以上违约金合计16677.2元。另外,被告润弛双流分公司还应结清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12月18日的实际销售金额5485元在扣除约定的费用后的销售货款本金4921.74元。因被告润弛双流分公司未按约支付该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支付违约金共计115.7元。诉请判令:1、被告润弛双流分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8日反保底差额本金382349.5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18日的销售货款本金4921.74元;2、被告润弛双流分公司支付迟延支付反保底差额的违约金16677.2元、支付迟延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12月18日销售货款的违约金115.7元,违约金合计16792.9元;3、被告润弛双流分公司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元;4、被告润弛双流分分公司赔偿原告装修费损失58801.63元;5、被告润弛公司对被告润弛双流分公司前述债务承担直接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第一、三、五项请求没有异议,原告第二项请求中的违约金请求降低,按年利率5.6%计算,第四项装修费,根据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请求减半;被告现资金紧张,请求延期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润弛双流分公司(甲方)签订《双流舍舍购物中心商品联营合同》,约定甲方提供位于双流县的舍舍购物中心3楼的部分区域、面积约103平方米,供乙方进场销售自己经营的产品。甲乙双方联营销售以甲方名义进行,实行甲方统一管理,销售后结算。合同附件一《合同条件书》中约定:合同条件书的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乙方应将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10000元;合同附件六《甲方保证乙方最低销售额说明书》中约定:在项目正式开业之日起24个月内,甲方保证乙方每月最低销售额达75000元,即225000元/季度(下称反保底金额)。如乙方销售额未达到反保底金额,则甲方就差额部分以购买乙方商品的方式向乙方进行补偿。2014年7月7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合理附件六第一条“如乙方销售额未达到反保底金额,则甲方就差额部分以购买乙方商品的方式向乙方进行补偿”改为“如乙方销售额未达到反保底金额,则甲方就差额部分的利润支付相应补偿款”,计算公式为:甲方季度差额补偿款u003d(225000元-乙方对应季度的实际销售额)50%。因被告润弛双流分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反保底销售差额补偿款,原告先后向其发出催款公函。

庭审中,二被告认可被告润弛双流分公司尚欠原告反保底差额补偿款金额为382349.5元、销售货款金额为4921.74元合计387271.24元,应退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元。同时,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被告润弛双流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金额为16000元、应承担原告的装修费损失为29400.82元;由被告四*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润弛双流分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直接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流舍舍购物中心商品联营合同》、《补充协议》、催款函、装修费用决算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相一致的陈述。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润弛双流分公司签订的《双流舍舍购物中心商品联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反保底差额补偿款及违约金等,二被告对原告诉请的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现公司资金紧张、不能及时给付的抗辩意见,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润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直接清偿责任,二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润*双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宝渝(成都*限公司反保底差额补偿款387271.24元、违约金16000元,退还保证金10000元并赔偿装修损失29400.82元,合计442672.06元;

二、被告四川*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四川*限公司双流分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6元,由被告四川润*双流分公司、四川*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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