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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炫**任公司与大邑县**责任公司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大邑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衡*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炫*任公司(以下简称炫*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成民终字第4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衡*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根据2014年11月18日税务部门所查衡*司用电信息和实际查验记录,二审判决认定停产期间砖厂仍在大量用电进行生产,而并非处于完全停产状态,且根据砖厂与王某某2010年11月签订的《砖厂生产线承包合同》及结算台帐载明,二审判决认定砖厂的月产量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致责任归责亦缺乏证据证明。(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对解除联营合同已达成一致意见,依据《合同法》第96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四)二审法院未严格审查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身份情况,存在程序瑕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衡*司在再审申请中提交的2014年11月18日《实地查验记录》,该记录系复印件,也无任何监章,因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故该项证据不具证明力。至于砖厂与王某某2010年11月签订的《砖厂生产线承包合同》及结算台帐,复查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二审中根据本案中存在的《销售合同》和《购销合同》,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砖厂停产时间的认定以及停产期间每个月损失的计算并无不当。衡*司再审申请主张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程序方面并无不当,衡*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衡*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大邑县*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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