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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金**责任公司与攀枝**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金*责任公司(简称,金*贸公司)诉被告攀枝*有限公司(简称,盈盛商场)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盛商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贸公司诉称,2010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联销合同》约定,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在被告摩尔百盛商场三层经营“哥弟”品牌服装,由被告统一收银,被告应将当月应结货款于次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原告在进场后一次性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000元,被告在原告撤柜三个月后退还给原告。但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却未按约定将原告销售的货款353718.84元支付给原告,直至合同期间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也未退还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保证金计358718.8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盈盛商场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基本情况》。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联销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约定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在被告摩尔百盛商场三层经营“哥弟”品牌服装,由被告方统一收银,被告应将当月应结货款于次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被告从原告每月总销售额中提取2%的联销分成及收取原告保证金5000元。3.《收据》、发票。拟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相关费用及联销分成。4.发票及发票回执、销售凭证、视频光盘。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销售货款353718.84元。

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辩解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9日,原告与攀枝花*限责任公司(简称,摩尔百盛商场)签订《摩尔百盛联销合同书》约定,摩尔百盛商场在摩尔百盛商场女装部三层为原告提供场地经营“哥弟”品牌服装,由摩尔百盛商场统一收银,摩尔百盛商场应将当月应结货款于次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摩尔百盛商场从原告每月总销售额中提取8%的联销分成,摩尔百盛商场收取原告保证金50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06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给了摩尔百盛商场保证金5000元,双方均按约定履行。2009年4月28日,摩尔百盛商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变更名称为盈盛商场,由盈盛商场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又签订《联销合同书》约定,被告在其女装部三层为原告提供场地经营“哥弟”品牌服装,由被告统一收银,被告应将当月应结货款于次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被告从原告每月总销售额中提取2%的联销分成,被告将原摩尔百盛商场收取原告的保证金5000元转为本合同保证金,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等。同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从原告每月总销售额中提取2%的联销分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从原告每月总销售额中提取10%的联销分成等。合同履行过程中,从2014年6月起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欠原告的销售货款353718.84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联销合同书》、《补充协议》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联销合同书》、《补充协议》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后,被告未及时按约定支付原告销售货款,依法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其的销售货款353718.8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按约退还保证金,对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延迟支付货款应承担利息,但利息为法定孶息,原告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放弃辩解及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攀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四川金*责仼公司货款353718.84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攀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给四川金*责任公司保证金5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1元,减半收取3340.5元,由攀枝*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四川金*责任公司垫付,攀枝*有限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四川金*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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