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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嘉峪关市**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嘉峪关市兴盛冶金设备厂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嘉峪关市**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嘉峪关市兴盛冶金设备厂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嘉**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峪关市**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嘉**金设备厂委托代理人周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嘉**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嘉峪关市**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452元,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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