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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金昌市**有限公司时代广场联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华诉被告金昌市**有限公司时代广场(以下简称时代广场)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被告时代广场委托代理人唐**、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联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金昌市时代广场A三楼的场地租赁给原告,由原告负责经营家纺产品。合同第五条约定货款的结算周期为15天,自2013年3月1日到2014年2月7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营业款合计59173.27元。同时,合同还约定,合同期满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3384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33840元,并支付原告营业款59173.2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联营合同属实,合同约定的期限是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9月22日。同日,双方还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一些家纺货物转让给原告,货品价值及相应费用总额是759009元。双方约定由原告先支付一半转让费,另一半于合同签订后六个月(即2013年3月20日)付清,两份合同同时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原告屡次违约,不按时交付联营合同约定的费用,也不按时付清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费,经过多次催缴,双方协商后,就联营合同和转让协议的内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延长联营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同时还约定在2013年12月31日前原告向被告清偿剩余转让费,否则每逾期一天按所欠货款的5%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原告迟迟不到被告处办理合同终止后的结算和撤柜工作,并且还拖欠其两名雇佣营业员的工资。2014年2月10日,被告在通知原告多次不到的情况下,对原告存放在被告库房的库存商品及柜台货品进行了公证,双方合同在2014年2月10日终止。因原告疏于对联营柜台的管理,多次欠付应向被告交纳的费用,也不及时与被告对销货款等进行核对,直到2015年1月9日原告才与被告对双方之间的账务进行了核对,确认了相关费用。经双方对账,对于联营合同涉及的费用,被告欠付原告的保证金33840元和营业款数额59173.27属实。同时双方对于转让协议中的货款也进行了确认,原告尚欠被告货款379504.5元。抵顶后,原告尚欠被告货款286491.23元。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拖欠被告的货款286491.23元我们另行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原告王**与被告时代广场签订联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被告)时代广场将位于金昌时代广场A楼三层、经营面积为282平方米的场地,提供给乙方(原告)王**作为展示、推广、销售其产品的营业柜位,经营合同规定的商品;乙方销售商品的业种为家纺;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9月22日;乙方应自合同期满或违约解除之日起二日内将商品以及乙方所有的货柜、货架及其他物品撤离经营柜位,逾期不撤则甲方有权委托公证部门单位监盘清点、登记撤柜并封存,期间的有关费用和商品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乙方在甲方经营的结算周期为15天,甲方按商场财务规定的歌部门结算日期向乙方结算支付货款;合同期内,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保证金33540元,并每月向甲方交纳物业费6.67元/㎡、水、电、暖费6.67元/㎡、管理费6.67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将场地交付原告。同日,原、被告又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被告)将其家纺货物(见清单)和货柜转让给乙方(原告)。其中家纺货物包括梦*、艾*、紫罗兰、维*、盛*、愉悦、凯*、美*给你g8ge品牌家纺货物,现清单上库存商品共计771083元,但如以实盘时与上述清单不符的,以实际清点交接货物为准,并据实结算。货品运费77108元,乙方承担50%(计38509元)。乙方使用的货柜由甲方搭送,甲方二次装修中木地板铺设费和货柜维修费共30000元,乙方承担50%(15000元)。以上三项费用共计823692元;付款方式:1、货品货款771083元分两次付清,协议签订时乙方向甲方支付50%,即385092元,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6个月时支付剩余50%,即385092元;运费、铺设费、维修费共计53509元,在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经原、被告双方交接清点,货品实盘价值为759009元,双方进行了交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给付了50%货款,其余50%即379504.5元货款未付。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原场地经营。2013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原联营合同期限延续为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并约定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必须清偿原转让协议所欠被告剩余货款,否则原告除向被告清偿所欠货款外,每逾期一天,按所欠货款的5%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经营。补充协议到期后,原告未撤离经营场地。2014年1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于5日之内至被告处办理相关事宜。原告未去办理。继续经营至2014年2月9日。后原告再未经营。因原告未将货物撤离经营场地,2014年2月10日,被告申请金昌市公证处对原告存放于经营场地和天台3号仓库的物品进行了公证保全。2015年1月9日,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应付被告包括货款379504.50元在内的款项共计507815.23元,被告应付原告保证金33840元、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9日期间营业款187484元(原告所诉的营业款59173.27为扣除向被告应缴费用后的数额)共计221324元,互相抵顶后原告应付被告款286491.23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联营合同、对账单、通知,被告提交的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公证书、公证笔录、账务明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给付营业款。合同期限届满后,对于原告交纳保证金33840元,被告亦应当退还。但因原告尚欠被告款未付清,双方在2015年1月9日进行结算时,对原告诉请的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9日期间的营业款及保证金,双方已合意抵销。抵销后,原告尚欠被告款286491.2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业款及保证金于法无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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