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兰州天**限公司与甘肃宇**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州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诉被告甘肃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司委托代理人高靖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司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联营协议书》,共同完成五泉山整治改造工程。其中《联营协议书》第2.1.1条约定:上缴综合费率:甲方向乙方收取综合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1%,根据上述条款约定,被告向原告收取的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1%,工程总造价经过决算确定为5602500元。合同签署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在2011年6月——2014年10月依据合同约定从工程尾款中扣除了1%的综合管理费。然而,自2014年12月起,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从最后两笔工程尾款中向原告多扣取工程总造价4%的综合管理费,向原告多扣取综合管理费合计人民币224100元整。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拒不退还多收取的综合管理费用。原告认为,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多收取原告224100元综合管理费,且经多次要求,被告拒不退还,原告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而行使追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l、被告返还多扣除的综合管理费,共计:人民币2241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完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宇**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司与被**公司于2011年6月7日共同为五泉山的整治改造工程签订了一份《联营协议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总价、工期,并约定原告按照合同总价(竣工结算后按结算总价)向被告交纳1%的综合管理费。在合同履行初期,被告尚能依约扣除综合管理费,在2014年12月的最后两笔工程尾款中,被告按照5%多扣取了原告综合管理费224098.24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营协议书、建筑业统一发票、收据、介绍信、评审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公司是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联营协议书》,双方应共同遵守协议内容来收取和交纳管理费,被告违约多收取的管理费应向原告返还。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甘肃宇**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兰州天**限公司综合管理费224098.24元。

案件受理费4662元,由被告甘肃**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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