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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与大连凌**限公司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辛某某与被告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第三人于某某、薛某某、冯某某、孟某某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2)甘民初字第499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辛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大连**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大民三终字第87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2)甘民初字第499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收到裁定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永**司的法定代表人勇忠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于某某、薛某某、冯某某、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大连凌水钢球厂是1989年7月19日经甘**民政局批准成立的集体所有制福利企业。2003年12月8日经中共大**团委员会和庙**委员会决定,将该企业除土地、房产和贷款本金及利息外的净资产400万元作价60万元转让给凌水钢球厂全体村民职工112人。其中勇忠全出资30.6万元(占51%),其他111人出资29.4万元。原告与第三人均出资4,800元(各占0.8%)。2004年7月5日包括原告在内的全部112名出资购买资产的大连凌水钢球厂职工与勇忠全、于某某、孟某某、冯某某、薛某某等五人签订协议,约定由上述五人代表全部112名股东职工并拿出全部购买资产中的150万元成立大连凌**限公司,全体112名职工对新公司按出资购买资产比例享有权利。被告大连凌**限公司2004年8月10日在工商局注册成立,在工商注册中股本结构为勇忠全占51%、于某某占13%、其他三位第三人各占12%。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系被告的出资人。

被告辩称

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勇*全代表被告出庭辩称,被告大连凌**限公司系改制企业,2008年末,勇*全已将其所拥有的51%的公司股权退给了庙岭村,故认为其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于某某、薛某某、冯某某、孟某某在本次审理过程中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上述第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述称,被告大连凌**限公司于2003年筹划成立之时,注册资金150万元系由原凌水钢球厂出资,当时以勇忠全、于某某、薛某某、冯某某及孟某某的名字登记注册成立被告公司,且上述五人与112名村民签订了协议;第三人于某某、薛某某、冯某某及孟某某已从被告处退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大连凌水钢球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2003年12月经中共大**团委员会和庙**委员会决定,将该企业除土地、房产和贷款本金及利息外的净资产400万元作价60万元转让给大连凌水钢球厂全体村民职工112人,其中勇忠全出资30.6万元(占51%),其他111人出资29.4万元,其中本案原告出资4,800元。

另查,被告大连凌**限公司于2004年8月10日登记成立,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50万元,登记股东为勇某某、于某某、孟某某、薛某某及冯某某。在被告成立前,上述五位登记股东作为甲方,与庙岭村112名村民(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为完成大连凌水钢球厂改制工作,设立大连凌**限公司,根据改制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将自己在大连凌水钢球厂出资购买的资产拿出150万元交给甲方,由甲方代表乙方注册成立大连凌**限公司,这150万元及乙方出资购买的原大连凌水钢球厂其他资产归乙方全体按个人购买资产的比例所有”。该协议书后附有《大连凌水钢球厂职工出资购资产明细表》,该明细表上有112名大连凌水钢球厂职工(即庙岭村村民)的签字确认,原告辛某某作为大连凌水钢球厂职工亦在该明细表上签字。

再查,勇某某、于某某、孟某某、冯某某及薛某某五人还共同出具了一份声明,内容为“为完成大连凌水钢球厂改制工作,设立大连凌**限公司,根据改制需要,我们五个人(勇某某、于某某、孟某某、冯某某、薛某某)代表大连凌水钢球厂全体购买资产的村民职工拿出所购买的资产150万元注册成立大连凌**限公司,这150万的资产不属于我们五个人所有,归大连凌水钢球厂全体购买资产的村民职工按出资比例所有。”

又查,被告大连凌**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3日被吊销;被告大连凌**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勇某某、第三人于某某、孟某某、冯某某及薛某某五人均已将其购资款撤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连凌水钢球厂资产处置方案、协议书、出资明细表、声明书、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勇某某、于某某、孟某某、冯某某、薛某某五人作为甲方与勇某某等112个村民签订的协议书是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份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书中明确载明“这150万及乙方出资购买的原大连凌水钢球厂其他资产归乙方全体按个人购买资产的比例所有。”故对于原告辛某某实际出资并成立了永**司的事实应予认定。

至于永**司的实际出资人应认定为112名村民还是大**钢球厂的问题,原告等112名村民从其购买的大**钢球厂净资产中剥离出一部分资产注册成立永**司,据永**司的工商档案显示,永**司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为勇某某、于某某、孟某某、冯某某、薛某某五人实物出资,与大**钢球厂并无关联,在无相关证据证明大**钢球厂作为主体向永**司出资的情况下,应尊重实际出资的情况,认定实际出资的112名村民为永**司的实际出资人。

第三人于某某、孟某某、冯某某、薛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辛某某是被告大连凌**限公司的出资人。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1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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