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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吉林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吉林市**限责任公司、吉林市**限责任公司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邹**与吉林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简称吉**侨办)、第三人吉林市**限责任公司(简称通**公司)、吉林市**限责任公司(简称亚**公司)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吉林**民法院(以下简称吉**院)于1999年7月30日作出(1999)吉*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邹**和吉**侨办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9年12月11日作出(1999)吉*终字第158号民事裁定。邹**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1年10月26日作出(2001)吉*监字第8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01年11月6日作出(2001)吉*再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吉**侨办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2年7月24日作出(2002)吉*监字第95号民事裁定,再次再审本案,并于2002年8月20日作出(2002)吉*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邹**不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5月17日作出高检民抗字第(2004)22号民事抗诉书,向最**法院提起抗诉。最**法院于2006年5月25日作出(2004)民一抗字第13-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吉**院重审。吉**院在重审过程中,依法通知通**公司和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06)吉**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邹**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被上诉人吉**侨办委托代理人李**、董*,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马**,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邹**一审诉称:1991年3月,由于历史的原因,邹**提出创建吉林市**服务公司(简称侨汇服务公司),挂靠在吉**侨办,商定吉**侨办为邹**提供登记注册的必要文件、证明。1991年4月,邹**凭据吉**侨办提供的有关文件,自筹资金18万元投入注册,在江城宾馆租一办公场所。1991年7月5日,在市工商局办理了登记注册手续,法定代表人是邹**,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自己承担民事责任。1991年12月5日,邹**从市工商银行贷款150万元,自主决定注册成立吉林**汽车公司(简称华侨汽车公司),并自任法定代表人,隶属侨汇服务公司。1993年4月11日,邹**又从市工商银行贷款260万元,有偿兼并了永**运公司吉林车队。1996年1月23日,吉**侨办下发了有悖于企业法的吉市外字(1996)8号文件。1996年6月7日,吉**侨办在没征得邹**同意的情况下,突然当众宣布将华侨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换为王**,并冻结了公司账户上的170万元存款。1998年4月1日,又非法在江城晚报登出公告,将侨汇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换为崔**。从此邹**失去了该企业的全部所有权。根据以上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请求确认侨汇服务公司和华侨汽车公司的企业所有权归邹**所有。

一审法院查明

吉**院一审查明:1991年2月,市政府办公厅党组开会研究市中旅社干部人选时决定,拟调邹**负责侨**公司工作。同年3月11日,市人事局开具调邹**到市中旅社的通知,但邹**的人事关系实际并未落到市中旅社。4月8日,邹**将其赴长春、哈尔滨等地考察、学习侨**公司经营管理经验的情况向吉**侨办进行了汇报。4月15日,吉**侨办向市计委具文请示,拟成立侨**公司。6月27日,市计委批复同意成立侨**公司。7月5日,经市工商局核准,侨**公司依法成立,邹**为侨**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侨**公司《企业登记注册资金证明》表中显示:侨**公司注册资金总计50万元,其中固定资金20万元,流动资金30万元。固定资金20万元实际并未投入。流动资金30万元,经中国**分行于1991年6月8日确认,侨**公司在该行存款20万,其中10万在中旅社外汇户头;交通**行营业部于同日确认,侨**公司在该行存入8万元,账号0303000051。

1991年6月8日,中国**分行开具10万元转账存款单,付款单位为市政府办公厅房产处,收款单位为侨汇服务公司。1991年8月1日,中国**分行开具10万元转账存款单,付款单位为侨汇服务公司,收款单位为市政府办公厅房产处。

1991年6月8日,交通**分行为侨汇服务公司验资时,账号0303000051户名下的存款单位是吉**侨办。吉**侨办在该行有存款8万元,该笔存款是1989年5月23日由吉**侨办(账号04602016)存入定期存款账户的,几经换折都未支取。1991年8月23日,该笔存款在本存款科目内办理过一次取息转存,存款本金未发生变化。经该行对现有会计档案查找,自1991年6月1日至12月31日,未发现侨汇服务公司在该行有开户记录。

1991年5月24日,侨汇服务公司(时值筹备阶段)与吉林市江城宾馆签订《借用房屋协议》,向江城宾馆借用房屋80平方米,用于开办公司,1996年后将经营场所移至吉林市船营区德胜路通山胡同1号。

1991年11月,侨汇服务公司向市工商银行申请技改贷款150万元。同月,侨汇服务公司向市计委具文请示,拟成立华侨汽车公司。1992年1月28日,市计委批复同意成立华侨汽车公司,隶属于侨汇服务公司。同年2月25日,经市工商局核准,华侨汽车公司依法成立,邹**为法定代表人,主管部门为侨汇服务公司。在华侨汽车公司《企业登记注册资金证明》表中显示:华侨汽车公司注册资金总计152万元,资金来源均为侨汇服务公司拨款。其中150万元为侨汇服务公司向市工商银行申请的技改贷款,2万元为侨汇服务公司自有资金注入。1993年4月,侨汇服务公司向市工商银行申请技改贷款260万元,用于华侨汽车公司有偿兼并永**运公司吉林车队项目。

2000年6月29日,华侨汽车公司更名为亚*旅游车队。2003年7月25日,吉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就亚*旅游车队《关于企业改制资产处置的申请》作了批复。2003年9月10日,吉林市**组办公室批复,同意市政府侨务办关于亚*旅游车队进行企业改制的意见,将亚*旅游车队改为全部由职工个人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即通**公司。2004年3月,经市工商局核准,亚*旅游车队更名为通**公司,企业性质由国有经济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1991年8月10日,侨汇服务公司按全民所有制中型企业的形式向市劳动局申请核定企业人员工资。自1991年起,侨汇服务公司逐年报请吉**侨办、市劳动局,按国企干部的标准为邹**核定晋升工资。1997年11月19日,吉林**民法院作出(1997)吉刑终字第82号刑事判决,认定邹**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1997年11月24日,邹**被开除党籍。

一审法院认为

吉**一审认为:邹**提出本案诉讼,要求确认侨**公司和华侨汽车公司的所有权归其个人所有。依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产权界定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本案讼争焦点就是确认谁是侨**公司和华侨汽车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因各方当事人均承认华侨汽车公司的注册资金全部来源于侨**公司,故本案需要确认的最根本问题是侨**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是谁。邹**称,其向侨**公司个人出资投入18万元。其中,中国**分行的10万元,于1991年6月8日由市政府办公厅房产处存入侨**公司,又于当年8月1日由侨**公司存入市政府办公厅房产处,均有银行存款凭证为证。虽然邹**称该款是其个人向市政府办公厅房产处借得,并提供证人徐*出庭作证,但徐*出庭作证时的证言与当年借款时其书写的便笺内容相互矛盾,故对徐*的证言无法采信。因各方当事人均称,该10万元于侨**公司注册后不久即由侨**公司归还市政府办公厅房产处,邹**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10万元借款系其个人归还,故无法认定该10万元系邹**个人出资。该10万元应认定为公司筹备设立时的负债,公司设立后,由公司进行了清偿,该笔借款未形成侨**公司的注册资金。关于交**行的8万元,经交**行吉林分行核查,经该行验资的8万元注册资金系吉林市侨办账下的一笔存款,且该笔存款并未取出投入侨**公司经营使用,该笔注册资金系虚假投资。邹**称其个人筹资8万元存入交**行,但邹**始终未能提供该笔资金的存款账号及存款记录。同时依据交**行吉林分行证实,自1991年6月1日至12月31日,未发现侨**公司在该行有开户记录。故仅凭邹**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认定邹**在交**行存入了8万元注册资金。因邹**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个人对侨**公司有实际出资,故对于邹**要求确认侨**公司及华侨汽车公司两个企业的所有权归其个人所有的请求,无法支持。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答复》第五条规定:“经审查原登记为全民或集体性质的企业,主办单位实际未出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经营者也未投入,而主要靠贷款、借款和政策扶持等开展经营的,原核定的企业经济性质不变。这类企业歇业或被吊销执照,其资产和债权债务应按有关全民所有制企业或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侨**公司成立后,当年即向市工商银行申请了150万元的技改贷款,后又申请了260万元技改贷款,侨**公司的企业经营模式符合上述规定,属于主要靠贷款、借款和政策扶持开展经营的企业,其原登记为全民所有制的经济性质不变,企业的财产属于国有。

综上,本案经吉林**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11780元,由原告邹**负担。

上诉人诉称

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的起因是邹**在当年未能调动工作的情况下,邹**下海开办企业,挂靠在吉**侨办。二、吉**院重审恶意违反法定程序及严重超审限。1.最高法院审理本案即拖延两年发回吉**院重审。吉**院审理七年五个月,严重超审限。2.吉**院时任庭长范**违背吕**院长的取证意见,调取交行新证据,在庭审质证的前一天先交给吉**侨办阅知了。3.原审合议庭与被告吉**侨办庭下通谋,在2013年5月17日庭审时,突然恶意废弃立案庭以法定程序交换的证据,突然出示两大卷新证据,审判长不顾邹**的反对,强行组织质证。2013年第二个合议庭七个月庭审四次,随意多次更改拖延开庭时间,庭审极不规范。三、原审故意错误认定事实。1.关于邹**从办公厅房产处借来的资金10万元,被认定为是企业筹备设立时的负债错误,应认定为注册资金。2.关于8万元这笔注册资金,在2007年出具证明前,吉**侨办始终不能说明该笔款项的来源,只有交通银行出具证明后,吉**侨办才改变了抗辩理由。吉**侨办财务不独立,哪来的钱。退步说,吉**侨办即使在交行有存款,也与侨汇服务公司的注册资金无关。邹**1991年6月8日在张**的陪同下(张**1999年10月二审出庭作证),在交行签证验资。交行经办人写明账号0303000051,而吉**侨办大额存单账号是04602016,与这8万元根本不符。且企业登记机关吉**商局在1999年6月答复吉**院的“调查情况的说明”证明力大于交行的说明,能够证明侨汇服务公司由邹**个人出资。3.关于实物投入1万元资本金,邹**在原审提出了建账会计肖**、记账员王**、厂长聂**的证实,但原审未予认定。吉**商局已经于1999年出证证明吉**侨办没有真正投资,只有十八万元是邹**的个人出资,且市政府办公厅行政处、市政府侨办联合给吉**商局出具的证明有“市侨办财务不独立”的内容,吉**侨办吉市侨字(1993)10号文也确认了政府没投资的内容,以上均可以说明吉**侨办没有投资。本案经过漫长诉讼,更换领导和办案人多次,证人徐行、陈**等人均作过证,但是原审判决以证人未出庭为由不予采信多份证据是错误的。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是2002年开始实施的,且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证人出庭确有困难的可以通过书面证言作证。最**法院审理期间曾告知吉**侨办“你们有义务提供上述账簿,否则将承担法律后果。”但吉**院在吉**侨办没有提供相关原审账簿的情况下,也没有追究市侨办的法律后果。四、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依据的是国家工商总局答复辽**商局《关于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答复》第五条,本案是确认之诉,不是核定企业性质,原审适用该答复也不是法律法规,明显错误。原审法院无据推定侨汇服务公司是全民资产是错误的。法院偏袒政府一方,作出有法不依、事实无据、主观臆断、推理混乱的判决,法院成为政府的附庸。这起错案由一桩刑事冤假错案演绎而来,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请求:1.撤销(2006)吉**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2.请省高院支持吉**院一审、省高院二审、两次再审、最高检抗诉、最**法院提审一致认定的事实;3.判决侨汇服务公司和华侨汽车公司的全部财产及经营权归邹**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吉**侨办辩称:一、邹**起诉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二、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三、邹**所谓挂靠的说法没有任何依据,不是事实,侨汇服务公司是吉**侨办代表政府出资设立的享有国家特殊政策扶持的国有侨汇服务企业,不是私营企业。2000年华侨汽车公司更名为吉林市亚亨旅游车队,2003年依法改制,改制后的企业为吉林市**限责任公司,为公司制企业。四、邹**所谓吉**院恶意违反法定程序的观点与事实不符。2013年吉**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时,吉**侨办提供的证据都是在2007年庭审时出示过的证据,只是重新编排了证据目录,不存在恶意证据突袭的问题,且庭审中当事人享有举证的权利。五、邹**所谓原审法院故意错误认定事实一节与事实不符。六、邹**所谓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节与事实不符。七、(2006)吉**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邹**的上诉请求,维护吉**侨办的合法权益。

通**公司辩称:一、通**公司是民营股份制企业,是由通**公司全体股东个人出资设立的法人实体,该企业与邹**及吉**侨办都无财产关系,与本案争议的侨汇服务公司及华侨汽车公司无财产关系。二、邹**称18万元注册资金是他个人出资,是在混淆事实。三、侨汇服务公司和华侨汽车公司国有企业的性质不容置疑。四、邹**不仅对侨汇服务公司和华侨汽车公司没有投入资金,邹**在企业中所有行为均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五、本案的处理涉及原华侨汽车公司(2000年更名为吉林市亚亨旅游车队)全体职工及通**公司全体股东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公平正义。请求驳回邹**的上诉请求。

亚**公司辩称:一、从主体身份关系上,将亚**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并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亚**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7日,是股份制企业。二、从财产关系上,亚**公司是独立于吉**亚亨旅游车队的企业法人,邹**在亚**公司无任何财产性权益。三、即使亚**公司的注册资金来自吉**亚亨旅游车队,也不影响亚**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请求驳回邹**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表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邹**是否是侨汇服务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是否享有侨汇服务公司及华侨汽车公司的企业所有权。

邹**所称其个人在侨**公司设立时投资18万元。其中10万元系从吉林市政府办公厅房产处所借,于公司设立后于1991年8月1日由侨**公司存入吉林市政府办公厅房产处,并非邹**个人所还,故不能认定是邹**的个人出资。原审认为这10万元是公司筹备设立时的负债并无不当。邹**所称其个人投资的8万元现金,并于1991年6月8日由交通**分行为其验资,对此邹**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这8万元是其个人出资。经原审法院调查,交通**分行证实该8万元是吉林市侨办账下的一笔存款,交**行的证实材料证明效力大于邹**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故邹**关于其为侨**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并要求确认侨**公司的所有权归其个人所有的主张不应支持。

侨**公司成立当年即向吉**商银行申请150万元的技改贷款,1993年又申请260万元的贷款,并用这些政策性贷款成立和经营华侨汽车公司,故原审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答复》第五条“经审查原登记为全民或集体性质的企业,主办单位实际未出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经营者也未投入,而主要靠贷款、借款和政策扶持等开展经营的,原核定的企业经济性质不变。这类企业歇业或被吊销执照,其资产和债权债务应按有关全民所有制企业或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之规定,认定侨**公司的性质属国有并无不当。

侨**公司在成立之前的考察费用和筹办费用由吉林市政府办公厅下属的中国旅行社负担,侨**司成立后吉林市财政局拨给侨**公司的5万元开办费因侨**司无力偿还,请示核销,最终由吉**侨办代还。侨**公司从设立前到成立后均享受政策优待和扶持,不是私有企业所能享受的,且侨**公司及华侨汽车公司的设立、审批手续及工商注册登记中企业性质始终为全民所有制,邹泳翔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以上事实。

邹**于1991年5月3日受聘于吉林市政府办公厅,任侨**公司副总经理,任职期间为1991年5月3日至1993年5月3日,后由吉林市政府办公厅续聘为侨**公司总经理,任职期间为1993年5月3日至1996年5月3日。在邹**1991年至1995年工资晋升、调整表、企业职工特殊贡献晋级审批表等证据中显示其身份为企业干部,至1996年5月3日邹**聘任期届满,其在聘任期间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当维持。经本院(2014)第十次民事行政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20元,由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宫*

代理审判员侯*

代理审判员宋**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姜**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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