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徐*等与窦**、无**惠金创业投资企业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徐*、邹**、吕**、华*、岳*、李*、荣礼、奚**、荣**、谢**、徐*、陈**、赵**、王**、余*、胡**、吕**与被告窦**、无**惠金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科惠金企业)、第三人周*、周*、冯**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30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徐*、邹**、吕**、华*、岳*、李*、荣礼、奚**、荣**、谢**、徐*、陈**、赵**、王**、余*、胡**、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姚*,被告中科惠金企业的委托代理人徐*,第三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分别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三次庭审,第三人周*、周*、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费*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被告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徐*、邹**、吕**、华*、岳*、李*、荣礼、奚**、荣**、谢**、徐*、陈**、赵**、王**、余*、胡**、吕**(以下简称刘*等18人)诉称:在中科惠金企业成立募股时,因出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出资人方可独立在工商部门登记,故刘*等18人作为委托人于2011年6月24日、9月5日分别与作为受托人的周**签订19份《自愿委托投资协议》,约定由刘*等18人分别将其10万元至300万元不等的自有资金以周**的名义投资于中科惠金企业,由周**代刘*等18人持有出资份额合计2035.29万元。后因周**经营的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燕公司)经营不善,出现严重的财务危机,且周**身患癌症,刘*等18人遂要求改由窦**代持出资份额,并于2012年12月20日分别与窦**签订《自愿委托投资协议》,确认代持事实。中科惠金企业至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应工商部门要求使用了工商部门的格式合同,以周**与窦**签订出资转让协议的方式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名义上转让出资,但实际系出资受托人的变更。周**于2013年1月去世,周*、周*、冯**系周**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维护刘*等18人的合法权益,要求判决:确认工商部门原登记在周**名下的中科惠金企业的2035.29万元出资额系刘*等18人按份共有,分别为刘*300.59万元、徐*200万元、邹**100万元、吕**100万元、华*10万元、岳*100万元、李*110万元、荣礼30万元、奚**60万元、荣**10万元、谢**44.12万元、徐*286.76万元、陈**187.5万元、赵**154.41万元、王**110.29万元、余*99.26万元、胡**66.18万元、吕**66.1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窦*满辩称:刘*等18人所述是事实,原登记在周**名下的中科惠金企业的2035.29万元出资额确系刘*等18人所有,周**系为刘*等18人代持出资份额,后刘*等18人与窦*满签订出资代持协议,改由窦*满无偿代持出资份额。窦*满与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真实意义上的转让,实际为出资代持人的变更,当时只是应工商部门的要求填写了格式文本,窦*满无需向周**支付任何对价。对刘*等18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中科惠金企业辩称:对于刘*等18名投资人委托周**代持出资份额的事实,中科惠金企业知晓并清楚。根据相关规定,单个出资人的出资金额不得低于1000万元,故中科惠金企业在设立时只登记出资1000万元以上的投资人。对于刘*等18名投资人后来委托窦**代持出资份额的事实也知晓并清楚,但在工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时是以转让出资的形式。对刘*等18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第三人周*、周*、冯**述称:确认周**为刘*等18人代持出资份额的事实,但对代持的出资金额有异议,周**实际代持的出资额应为800万元,而非2035.29万元。周**名下的其余出资份额均为周**个人自有财产。周**与窦**签订出资转让协议是事实,但窦**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转让对价。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刘*、徐*、邹**、吕**、华*、岳*、李*、荣礼、奚**、荣**(以下简称刘*等10人)分别与周**签订《自愿委托投资协议》,约定:因成立中科惠金企业,为使各投资者能以小额资金参与投入,同时也为了免去成立公司的繁琐手续,决定以周**的名义进行投资,刘*等10人为委托投资协议的委托方,是中科惠金企业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周**是受委托方,是中科惠金企业的股东代表即显名股东;委托财产是刘*等10人的财产,并非周**的个人财产,刘*等10人作为中科惠金企业的实际投资人,享有因出资产生的一切实际的股东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刘*等10人享有委托财产的收益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包括该委托财产的分红所得及其他收益,以及中科惠金企业清算完毕后剩余财产分配所得等投资权益;周**在协议生效期间,不得将所受托的财产转委托给其他人或擅自转让给他人,不得以委托财产对第三人进行担保、抵押、质押等。刘*等10人委托周**代持的出资额分别为:刘*80万元、徐*200万元、邹**100万元、吕**100万元、华*10万元、岳*100万元、李*110万元、荣礼30万元、奚**60万元、荣**10万元,合计800万元。刘*等10人在委托投资协议签订前已将上述款项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周**,周**分别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并在收据的收款事由载明“投资中科惠金”。

2011年9月5日,徐*、刘*、谢**、陈**、赵**、王**、余*、胡**、吕**分别与周**签订《自愿委托投资协议》,协议内容与刘*等10人与周**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的《自愿委托投资协议》一致。徐*等9人委托周**代持的出资额分别为:徐*286.76万元、刘*220.59万元、谢**44.12万元、陈**187.5万元、赵**154.41万元、王**110.29万元、余*99.26万元、胡**66.18万元、吕**66.18万元,合计1235.29万元。同日,周**分别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并在收据的收款事由载明“投资中科惠金”。

2012年12月20日,刘*、徐*、邹**、吕**、华*、岳*、李*、荣礼、奚**、荣**、徐*、谢**、陈**、赵**、王**、余*、胡**、吕**(以下简称刘*等18人)分别与窦**签订《自愿委托投资协议》,协议均约定:因成立中科惠金企业,为使各投资者能以小额资金参与投入,同时也为了免去成立公司的繁琐手续,决定以窦**良的名义进行投资,刘*等18人为委托投资协议的委托方,是中科惠金企业实际出资人即隐名合伙人,窦**是受委托方,是中科惠金企业的合伙人代表即显名合伙人;双方确认刘*等18人原委托周**在中科惠金企业进行投资,并与周**签订有《自愿委托投资协议》(以下简称老协议),现周**将其为刘*等18人所代持的出资转让给窦**,故刘*等18人与窦**签订本协议,以进一步明确代持关系;双方确认基于周**将“代持出资”转让给窦**,刘*等18人承诺其与周**的代持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刘*等18人向窦**保证窦**无需向周**支付转让对价,基于窦**继受该“代持出资”,刘*等18人亦无需向窦**支付资金,窦**仅须向刘*等18人承担本协议所明确的义务;委托财产是刘*等18人的财产,并非窦**的个人财产,刘*等18人作为中科惠金企业的实际投资人,享有因出资产生的一切实际的合伙人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刘*等18人享有委托财产的收益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包括该委托财产的分红所得及其他收益,以及中科惠金企业清算完毕后剩余财产分配所得等投资权益;窦**在协议生效期间,不得将所受托的财产转委托给其他人或擅自转让给他人,不得以委托财产对第三人进行担保、抵押、质押等。刘*等18人委托窦**代持的出资额分别为:刘*300.59万元、徐*200万元、邹**100万元、吕**100万元、华*10万元、岳*100万元、李*110万元、荣礼30万元、奚**60万元、荣**10万元、徐*286.76万元、谢**44.12万元、陈**187.5万元、赵**154.41万元、王**110.29万元、余*99.26万元、胡**66.18万元、吕**66.18万元,合计2035.29万元。

另查明:中科惠金企业于2011年6月2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设立,经济性质为有限合伙企业,工商档案显示:中科惠金企业注册资金22649.25万元,由自然人窦**、周**、李*、张*、陈**、赵**、秦**、薛**、凌*、龚**、秦**、徐**、无锡市**限责任公司、深圳市中**理有限公司14名合伙人发起设立;窦**出资372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16.424%),周**出资230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10.155%),李*出资2105万元(占出资总额的9.294%),张*出资3490万元(占出资总额15.409%),陈**160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7.064%),赵**出资100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4.415%),秦**出资2000万元(占出资总额8.830%),薛**出资110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4.857%),凌*出资111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4.901%),龚**、秦**、徐**、无锡市**限责任公司各出资1000万元(均占出资总额的4.415%),深圳市中**理有限公司出资224.25万元(占出资总额的0.990%),均为货币出资。周**于2012年7月31日受让秦**在中科惠金企业4.415%的出资份额,并于2012年8月18日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周**的出资额变更为3300万元,占中科惠金企业14.57%的出资份额。无锡惠**限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受让无锡市**限责任公司在中科惠金企业4.415%的出资份额,并于2012年9月29日办理工商变更手续。

再查明:根据中科惠金工商档案显示,2012年12月10日,周**与窦**签订《出资转让协议》,约定:1、周**将其占中科惠金企业14.57%的出资额计3300万元以3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窦**;2、出资转让后,周**在中科惠金企业中按出资比例承担的权利义务由窦**按照出资比例承继;3、本协议经周**、窦**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以前所签所有协议作废,以此为准。同日,中科惠金企业全体合伙人签署决议1份[以下简称决议(一)],内容为:1、现有合伙人周**将其占中科惠金企业14.57%的出资额计3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窦**;2、出资转让后,周**在中科惠金企业中按出资比例承担的权利义务由窦**按照出资比例承继;3、免除周**的合伙企业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身份,选举秦**为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全体合伙人在该决议上签字、盖章确认。2012年12月2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合伙受理2012第12210001号),窦**的出资变更为7020万元,占中科惠金企业30.994%的出资份额。

2014年3月19日,江苏省**管理局(以下简称无**商局)作出锡工商注撤字(2014)001号撤销登记决定书,认定无**商局在受理中科惠金企业合伙份额转让登记中未及时执行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所涉股权的协助执行,属登记错误,应予纠正,决定撤销由无**商局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的准予中科惠金企业合伙企业登记决定(合伙受理2012第12210001号),恢复到中科惠金企业合伙人周**名下的财产份额2700万股权被冻结状态。中科惠金企业不服该撤销决定,向无锡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5月15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受理。2014年7月10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锡行复第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无锡市工商局的撤销决定属自我纠错行为,并无不当,同时认定中科惠金企业可在人民法院对隐名合伙人确权之诉作出判决之后,再要求无**商局按照法院的判决履行法定协助义务,进行变更登记,决定维持无**商局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撤销登记决定书。

再查明:无锡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设立,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股东分别为赵**(认缴出资额102.9万元)、刘*(认缴出资额147.1万元)、徐*(认缴出资额191.2万元)、周**(认缴出资额205.9万元)、陈**(认缴出资额125万元、王**认缴出资额(73.5万元)、余*(认缴出资额66.2万元)、胡**(认缴出资额44.1万元)、吕**(认缴出资额44.1万元),由周**担任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6年12月31日,无锡上**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设立,注册资金100万元,股东为无锡市**限公司(认缴出资额75万元,占注册资金75%)、林**(认缴出资额25万元,占注册资金25%),周**担任上**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6月9日,清**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在请款单上审批签字,同意将1500万元付至上**司。同日,清**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汇入上**司帐户各500万元,合计1500万元,转账附言为“投资款”。同日,上**司将该1500万元转至周**农行卡帐户。周**于2011年6月17日、6月20日将2020万元、280万元合计230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付至中科惠金企业帐户。

还查明:周**与冯**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儿子周*、女儿周*。新**公司的股东为周**、冯**,周**担任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周**因病死亡,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冯**、周*、周*。

诉讼中,刘*等18人提供2011年6月15日《清**公司董事会决议》(复印件)及《说明》各1份,决议的议题为:1、清**公司是否投资1500万元于中科惠金企业;2、如果投资中科惠金企业,资金1500万元划至谁的名下进行投资。决议内容为:1、周**、赵**、陈**同意清**公司投资1500万元于中科惠金企业,徐*、刘*两人对此不同意;2、全体董事一致同意先将资金划至周**名下,以周**名义投资于中科惠金企业;3、全体董事一致同意,两个月后将此1500万元作为股东的红利预分配,同意投资中科惠金企业的股东与周**签订《投资委托协议》,不同意投资中科惠金企业的股东,由受让人承担其利息。决议签字为周**、赵**、陈**、徐*、刘*、王**。《说明》的内容为:《清**公司董事会决议》是2011年6月15日形成,决议原件存放于周**处,因周**已病故,无法提供原件,复印件与原件相同。该《说明》由赵**、陈**、徐*、刘*、王**签字确认。窦**、中科惠金企业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周*、周*、冯**表示对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决议是否有原件存放周**处并不清楚。

诉讼中,刘*等18人向本院提供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的《中科惠金企业2012年度第六次合伙人大会决议(二)》[以下简称决议(二)]一份,该决议共3页,第1页载明:全体合伙人一致通过如下决议:1、周**确认其转让给窦**的出资额3300万元,其中①为新华商智同学们代持2035.29万元;②周**以其本人及何**名义结欠清**公司债务及担保共计5050万元。鉴于此,出资转让价款中的1264.71万元,周**将该债权转让给清**公司,由清**公司向窦**追索;2、原周**代新华尚*同学们代持的股份,继续由窦**为该同学们代持;3、窦**无需向周**支付出资转让价款,报工商部门登记的材料与本决议(二)有冲突的,以本决议(二)为准。决议(二)第2页、第3页为决议签署页,中科惠金企业的全体合伙人在该决议上签字、盖章。窦**、中科惠金企业对决议(二)真实性无异议,周*、周*、冯**对决议(二)不予认可,并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如下事项:1、决议(二)上“周**”的签名是否为周**本人所签;2、决议(二)第1页与第2页、第3页中的页面设置、字体大小、字间距、行间距是否一致,是否同一台打印机打印;3、决议(二)与在工商部门备案的2012年12月10日决议(一)的页面设置、字体大小、字间距、行间距是否一致,是否同一台打印机打印,是否同一天形成,周**签名是否同一支笔所签。无**司法检定所受本院委托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江南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183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决议(二)第2页上签名“周**”笔迹与决议(一)第2页及样本上签名“周**”笔迹是同一人书写;2、决议(二)第1页与第2页、第3页不是同一台打印机打印形成[对决议(二)其他鉴定项目不再进行];3、决议(二)第2页、第3页与决议(一)的第1页、第2页、第3页是同一台打印机形成,决议(二)第2页与决议(一)第2页的页面设置、字体大小、字间距、行间距一致,决议(二)第3页与决议(一)第3页的页面设置、字体大小、字间距、行间距一致,决议(二)第1页与决议(一)第1页不是同一台打印机打印形成,两者文字内容不同,布局亦不同;4、决议(二)与决议(一)上签名“周**”笔迹是否同一支笔书写形成鉴定项目,因笔迹痕迹缺乏特定性,无法进行鉴定;5、决议(二)与决议(一)是否同一天打印形成的鉴定项目,缺乏鉴定条件。刘*等18人、中科惠金企业及周*、周*、冯**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刘*等18人认为鉴定结论并不能否定决议(二)的客观真实性,周*、周*、冯**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可以认定决议(二)内容不真实。

以上事实,有《自愿委托投资协议》、收据、转账凭证、银行帐户往来明细单、请款单、清**公司章程及董事会决议、决议(一)、决议(二)、撤销登记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鉴定报告、户籍资料、工商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本案中,中科惠金企业系有限合伙企业,周**、窦**均系登记在册的有限合伙人。刘*等18人先后与周**、窦**签订的《自愿委托投资协议》,均系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刘*等18人已将各自的投资份额合计2035.29万元实际交付周**,并由周**以个人名义投资于中科惠金企业,登记在周**名下的中科惠金企业的2035.29万元出资份额的实际出资人应为刘*等18人。虽然工商资料显示登记在周**名下的该2035.29万元出资额有转让给窦**的情形,以及存在无**商局撤销转让变更登记的行为,但均不能改变刘*等18人系实际出资人、周**或窦**系为刘*等18人代持出资的事实。故刘*等18人要求确认相应出资份额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周*、周*、冯**认为周**实际代持的出资额仅为800万元,而非2035.29万元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工商部门原登记在周**名下的无锡中科惠金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的2035.29万元出资额系刘*等18人所有,出资份额分别为刘*300.59万元、徐*200万元、邹**100万元、吕**100万元、华桦10万元、岳红100万元、李*110万元、荣礼30万元、奚**60万元、荣毅敏10万元、谢**44.12万元、徐*286.76万元、陈**187.5万元、赵**154.41万元、王**110.29万元、余*99.26万元、胡**66.18万元、吕**66.18万元。

案件受理费1435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565元,由窦**、中科惠金企业负担(刘*等18人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窦**、中科惠金企业应负担部分由窦**、中科惠金企业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窦**、中科惠金企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等18人支付)。鉴定费37500元(该款已由周*、周*、冯**预交),由刘*等18人负担25000元,由周*、周*、冯**负担12500元。刘*等18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12500元迳付周*、周*、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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